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即力軒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 開業,嗣因業務不振,經濟部准予以89年12月6日經(89) 中字第895373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積極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事務。聲請人整理相對 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2,969,332元,而資產總額僅為68,935 元,則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 法聲請宣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 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 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 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 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 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 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 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 ,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 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 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 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為前提。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 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 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 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 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 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 附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內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 產僅剩現金68,935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 第237號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中,相對人公司 於96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所載現金71,135元 ,更加減少,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甲○○目前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本院另於96年10月 3日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所得, 竟係零筆所得資料及零筆財產資料,亦有該查詢明細表1份 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債務有積欠稅捐計79萬8599元、甲○○ (即股東往來)217萬0733元,合計為296萬9332元。又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 052467號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截至96年10月8日止滯欠稅款 合計86萬9058元。另查該公司93年至95年皆無申報及核定資 料,且決、清算亦未辦理申報,經核估應補稅額為2,128元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前開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 ,然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總額僅68,935元,既已不足清償前開 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且亦 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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