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江麗雲即丙○○○
丁○○即丙○○○
戊○○即丙○○○
乙○○即丙○○○
己○○即丙○○○
庚○○即丙○○○
甲○○即丙○○○
辛○○即丙○○○
壬○○即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即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 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7月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7月3日起至民國120年7 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丙○○○、丁○○。
因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25日死亡,財產由相 對人江麗雲、丁○○、戊○○、乙○○、癸○○、己○○、 庚○○、甲○○、辛○○、壬○○限定繼承。而債務人丁○ ○邀同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96年1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 本件相對人江麗雲、丁○○、戊○○、乙○○、癸○○、己 ○○、庚○○、甲○○、辛○○、壬○○為抵押人丙○○○ 之限定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江麗雲於民國96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本案係借款人 丁○○與連帶借款人丙○○○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我無關, 因債務人丙○○○之保證人身分積累不知多少債務,相對人 江麗雲無力償還,於96年7月19日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 許可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 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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