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5號
PCDM,106,智易,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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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書豪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OTTERBOX」商 標圖樣,係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可攜式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 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 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起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父親 張宏煌申請之帳號「bestoffer 」及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林淑 惠申請之帳號「sp00179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 、85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保護套之 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其不知情之妻子龐世潔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且於買家下標購買後,再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購得並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保護 套後寄與得標者。嗣經奧特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分別於10 4 年10月21日匯款910 元(含商品售價850 元及運費60元) 、同年11月1 日匯款810 元(含商品售價750 元及運費60元 、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105 年2 月24日匯款910 元(含 商品售價850 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同日 匯款810 元(含商品售價750 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續 費15元),購得含有前揭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保 護套各1 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將購得 之手機殼保護套4 個交付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奧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龐世潔、張宏煌張林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29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38頁), 並有「OtterBox」104 年11月6 日、105 年3 月29日鑑定報 告、露天會員帳號「bestoffer 」資料、證人龐世潔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龐世潔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會員帳號「bestoffer 」 拍賣網頁、得標匯款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OtterBox」104 年12月10日、105 年 3 月29日鑑定報告、露天會員帳號「sp00179 」資料、拍賣 網頁、得標匯款資料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 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65頁 、第68頁至第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713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80頁), 復有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4 個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 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 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 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 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告訴人奧特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 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而到場接受調查之日止 ,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 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在臺授權代表人員,於105 年2 月24日另 有匯款810 元(含商品售價750 元及運費60元、不含匯款手 續費15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1 個及被告 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事實,惟被告該等部分 犯行與起訴書敘及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手機殼保 護套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仍陳列並販賣 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 4 月28日調解筆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106 年5 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 之種類及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 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 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 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保護套4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人在臺授權代表人員4 次下標購買並 匯款共3,440 元(含各次商品售價及運費)與被告,此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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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