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蘇重德之指訴,參酌證人盧瑞鋒、蘇婉儀、蘇明君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其倒填日期所立「借據」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恐嚇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