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001號
TPSM,85,台上,3001,199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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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及加重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前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等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共同或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高銘村謝維幹,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盜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或未得逞。又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夜間,另行起意侵入同附表編號3之房間內,竊取被害人繆國鎏所有如同附表編號3記載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未參與強盜及竊盜之行為等語。證人即豪麗賓館服務生林春美、豪美飯店副理李幼翹、首華飯店總經理周文東、夜櫃職員李春旺等,在警局均證稱:僅見冒名林銘協之上訴人乙○○至其賓館(飯店)住宿,未見甲○○其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八、一三○、一三九、一四○頁)。甲○○苟未至上開賓館或飯店,如何能謂其有參與強盜或竊取住宿客人財物之情事﹖即待澄清。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在警局雖自白稱: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與甲○○在台北市○○路○段二九五號豪君賓館三一○室,洗劫成宏琛,得款為:美金二千八百元、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成宏琛所有上海銀行信用卡一張、其本人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但被害人成宏琛則稱:伊被強盜取去之財物,有行動電話、身分證、上海銀行信用卡及亞米茄牌手錶一只、現款(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並未稱其尚遭取去美金二千八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乙○○所自白以強盜手段取去成宏琛美金二千八百元部分,如何足認與事實相符,亦待究明。原判決仍認乙○○強盜所得中有美金二千八百元者(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記載),其對證據之取捨,即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6、7、8三次乙○○等強盜未遂,其所憑之證據,係乙○○在警訊中之供述,但乙○○在警局供稱:該三次均因尋找不到適當(強盜)對象而作罷(指尚在預備強盜階段),或尚未着手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一二一頁)。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乙○○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高銘村謝維幹,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除外)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盜),而取得同附表所示之財物;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夜間,另行起意侵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竊取同編號所示被害人(成宏琛)所有之皮箱一個等物云云。但原判決理由則說明:該被告(指上訴人)二人所為,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之事實,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就附表一(即同附表)編號2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是其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補助事實記載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得財物之國稅局免稅卡、汽車駕訓班學員證;編號3所得財物之電動刮鬍刀;編號5所得財物之行動電話、身分證、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亞米茄錶,其數量若干﹖均未認定記載,自有未合。又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依卷內資料應為「繆國鎏」,竟記載為「繆國流金」;編號6之犯罪地點依乙○○供述應係麗晶飯店七○八室,竟記載為「七一八室」(見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三八頁、第一七頁反面),亦均有違誤。㈥原判決既認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並為上訴人等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但原判決論結欄竟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至於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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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