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251號
TCDV,96,家聲,251,200710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丁○○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
○里○○街二十二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
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臺中市○○區○○里○○街二十二號)生前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尚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
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
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配偶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
備查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觀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
度繼字第二七九三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
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
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
者優先指定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丁○○(男、四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
臺東縣太麻里三和村秀山十二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
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配偶,且亦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
較他人知詳,故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