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剝奪被害人潘素珍、許珠蘭及崔宜萍三人行動自由之綽號阿泉者當時未持槍械,被害人失去自由之時間達八小時之久,該阿泉者起初向被害人每人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按原判決認定為二百萬元),被害人以阿泉者沒輸這麼多,只要給一萬元,雙方既有討價還價之餘地,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顯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實施恐嚇者,係綽號阿泉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甲○○、乙○○亦參與其事,乃竟論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係因賭博而起,則雙方是否因賭博而引起債務糾紛,自有查明必要,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有關係,乃原審未就此深入調查,亦未傳喚許珠蘭交付阿泉者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支票之提示人蘇清章,以究明該支票之來源,乃竟謂「阿泉與蘇清章關係密切,其利用蘇某帳戶提示該款即屬可能」云云,不僅理由矛盾,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潘素珍、許珠蘭、崔宜萍之指訴,同案被告陳鳳珠(已因賭博罪判刑確定)亦供承阿泉者確以電話委其購買空白本票一本,自門縫送入屋內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等及阿泉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三人詐賭為藉口,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四二一弄九號三樓甲○○開設之賭場內,由乙○○扣上鐵門並在門旁監視,禁止被害人三人離去,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對被害人稱:其賭場從無人詐賭,此事交由阿泉處理後即離去,阿泉者則恐嚇稱:「如不交出金錢,將押到山上唱歌,讓你們全家都別想活。」云云,乙○○亦恐嚇謂:「乖乖把錢拿出來,否則剁掉手指,難道想要我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乃將皮包內之現款及支票交出,並簽發面額各為四萬七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三張(共九張)交付阿泉後,始於當晚九時許讓被害人離去等情,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就甲○○部分處以有期徒刑
六月,乙○○部分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及阿泉者以詐賭為藉口,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財物,係因上訴人等及阿泉者實施恐嚇而心生畏怖所致,經被害人指訴在卷,又乙○○亦參與恐嚇,甲○○亦對被害人稱,其賭場從無人詐賭,而將被害人交由阿泉者全權處理,足證其亦參與犯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而主張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又空言否認參與犯罪,而漫指原判決不當,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既認定本案上訴人等係以被害人詐賭為藉口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害人許珠蘭被恐嚇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蘇清章提示,經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復在卷,依甲○○之供述,該阿泉者為蘇清章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員工,則原判決以阿泉者利用蘇清章之帳戶提示該支票,核與事理不悖,至該蘇清章多次傳拘無着,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以雙方係因賭博而引起債務糾紛,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未傳喚蘇清章以究明該支票來源,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難認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