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983號
TPSM,85,台上,2983,199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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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業已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李振飛死亡之犯行,核與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調查報告所載情節相符,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害人李振飛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由北向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外側快車道被撞,非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撞,與行人於行人穿越專用道紅燈號誌時,穿越行人穿越道被撞及,駕駛人應不負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暨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上訴人聲請覆議鑑定,因事實甚明,已無必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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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