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5號
PCDM,106,易緝,4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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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寧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寧寧(英文姓名為KOMALASARINENENG,原 為印尼國籍)與陳何生(已先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陳何 生為使古寧寧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古寧寧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何生於民國 92年4 月24日,在印尼與古寧寧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 呈報證明書等文件。嗣陳何生於返臺後,即於92年5 月15日 ,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證明書等文件,至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依戶籍 法規定申請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及陳何生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古寧寧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2年5月15日觸犯法第214條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 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 時效業已於106年5月28日完成(92年5月15日+12年6月+1年6 月11日=106年5月28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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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