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破產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980號
TPSM,85,台上,2980,199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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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經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見社會游資充斥,乃自同日起即以其個人及寶利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四至六分,如提資七股以上另賦予「專賣」名銜,發給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參與業務),先後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以未經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永安機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誘取資金。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已達十億元,引起治安機關注意,乃以楊松州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取以往所發之債權憑證,寄託憑證或借款條;更以同一手法,以「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永全機構」等不同名稱,對外繼續吸收游資,由上訴人擔任該機構總部之董事長,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統籌處理旗下各分支機構之決策及業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藉口銀行法修正,影響其營運停止出金,至該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餘億元,投資人數計:台北地區四千四百三十三人、中壢地區一千九百四十人、台中地區五千六百七十七人、彰化地區九百九十六人、豐原地區三百六十三人、新竹地區一千零六十七人、嘉義地區一千零六十二人、台南地區一千八百四十八人、高雄地區四千二百零六人、屏東地區一千零三十五人、基隆地區四百三十三人(吸收資金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但永安機構之財產,經估價為一百十億元至一百十六億元,負債顯然超過資金,其債權人乃聲請宣告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體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甲○○破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原審八十年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於破產程序開始,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後,發現破產人上訴人拒絕交出該投資機構吸收資金部門之帳簿與會計文件,及旗下各事業公司之帳簿與會計文件,並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之財產被隱匿,並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就如同附表(一)-一之事項詢問該機構實際負責人即破產人之上訴人,上訴人或堅不吐實,或杜撰虛偽陳述搪塞;又其為破產人先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均拒不提出,亦未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依(修正前)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予以覊押,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偵查時仍未提出,且隱匿財產等情。因



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言「先後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云云,但該十一處之分支機構名稱為何﹖主事務所分事務所設立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致其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兄黃晚結掛名立強鋼鐵公司董事長,證人陳木蘭係昶耀分公司會計主任、劉惠姿係基隆鉦凱分公司財務經理」,經彼等證述在卷等語,但事實欄並無「立強」、「昶耀」、「鉦凱」各公司名稱之記載,則各該公司與上訴人之「永安機構」究有何關係﹖亦屬不明,原判決之論證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若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吸金共達一百八十餘億元,而其資產僅一百十億元至一百十六億元,負債超過資產;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定吸金之數額,係屬虛胖,實際上無此之多,其資產遠超過負債,在原審具狀請求訊問各分支機構之主管財務會計之人(見更㈠卷第六十八頁),以明究竟,原審亦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而予以傳喚。詎僅傳喚部分證人到庭為簡略之陳述,對未到庭之證人未再予以傳喚,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在原審曾口頭表示捨棄此項調查,但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之聲請者為限,亦不受當事人之聲請調查或捨棄之拘束,而原判決訊問部分證人後,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捨棄為由,即不繼續調查,自亦有審理未盡之欠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隱匿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記載,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一二三八、一二一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六-一、一一二四號等六筆土地部分曾辯稱:「係其弟黃東立購買作為母親墓地之用」;證人施春福證述:「黃東立買地時,因無自耕能力,故借用其名義,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等語,黃東立亦為相似之供述。上訴人復主張乃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旋即葬於其中第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六-一號土地上,距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宣告破產之日相距三年以上等語。衡情上訴人似於斯時尚無從知悉三年後會被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破產宣告前一年之要件似尚有間,至上訴人嗣後欲在該處設遊樂區曾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有向被害人說明投資情形屬實,但與乃母墓地部分位置相互關係如何﹖該墓地是否亦為遊樂區之範圍﹖自有可疑,此等疑點,尚待詳查,原審就此並未調查明白,率行判決,併有可議。㈣、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認第一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嫌過輕,係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犯情重大,為原判決所認定,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亦經明指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吸金百餘億元,受害者眾,宣告破產後,不但未圖彌補被害人損害,反隱匿財產,犯後又否認犯罪,態度欠佳,指原審判決之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社會上觀念至詳。而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謂「上訴人詐欺破產情節非輕,犯後態度欠佳」,一方面又謂「考量已經因依破產法被覊押一年十月,嚇阻作用、懲罰目的已部分實現,認第一審量刑適當」云云。其為上開宣告刑量定之論斷,併嫌自相矛盾。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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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