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訴外人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主 張就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之建物部份有法定抵押權,因而上開法院於94年12月8日 所製作分配表上列有優先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6,27 5,457元。唯原告得知上開債務人在完成保存登記、取得建 物所有權狀前後,為向銀行融資貸款,即已向被告索取拋棄 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並交付貸款銀行在案,嗣後細觀該分配表 附註記欄第7項亦載明斯旨,因認上開法院分配表猶將被告 之債權列有優先權,顯有於法不合,乃具狀向該院聲明異議 ,隨後更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嗣被告與原告連絡,言明倘原告同意撤回異議與起訴,該公 司願將所領分配款之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原告考慮訴訟結果 難測,且三審定讞恐需三年五年,乃同意與其協商,雙方於 95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於當日撤銷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撤回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被告則同意在原告撤銷異議 之訴,經南投地方法院依94年12月8日分配表確定後取得分 配款時給付原告所得分配款35.875%之金額。 ㈢原告依約履行相關撤銷或撤回之訴訟與非訟行為後,被告經 理於95年9月5日交付「金鶯山拍賣抵押物分配概算」表,內 載被告第一次所得分配款為6,275,457元,第二次所得分配
款為12,618,376元,二次分配款合計18,893,883元,依上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163元,唯被告竟要求原告轉讓 對上開債務人相同數額之債權予該公司,原告乍聽下因認原 協議並未如此約定,乃拒絕之。不料,被告竟因此拒不付款 ,原告不得不於95 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 付,被告於同年月18日匯款5,761,438元予原告指定帳戶, 另以存證信函寄達其所謂代為扣權利金之「各類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於同年月29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該公司「以給付『權利金』為由代 扣稅款乙節,與雙方所簽協議書之約定完全不符」,並限期 要求該公司付款。
㈣嗣後原告請教律師與會計師,彼等咸認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 固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按其分配款一定比例之債權,唯上述 債權具有代收代付質,形式上雖由被告向法院領取分配,實 質上在兩造間係存在債權轉讓之性質,因認原告先前之主張 尚非全然無理,為此,原告私下尋求與被告溝通未果,乃不 得不於今(95)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向稅 捐機關撤銷權利金之申報,並將該款依約給付原告,同時完 成債權轉讓之後續作業。詎料,迄今已逾半個多月,被告或 掛斷電話,或不為回應,其無給付該款之誠意至明,為此, 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系爭協議內容雖應給付原告6,778,163元,惟經稅捐稽 徵機關向被告委聘之稅務顧問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係屬原告之權利金 所得,被告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6款之規定 ,按給付額扣取15%,被告乃依此指示從前揭應給付金額中 扣取1,016,725元,並將該所扣稅款繳納於稽徵機關,同時 匯交原告5,761,438元完畢。
㈡鈞院雖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函 查前揭款項是否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應扣繳義務人為何人等 事項,惟依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規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 爭點並非有權解釋機關,請求鈞院另行函查財政部賦稅署。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均為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標的之建物 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於該院94年12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列名 優先分配金額6,275,457 元。惟原告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於
建物完成保存登記時,為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已向被告索 取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並交付貸款銀行,故具狀聲明異議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兩造訴訟外達成協議,於95年5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撤回前揭聲明異議及分配 表異議之訴,被告將法院前揭執行事件給付被告分配款之 35.875% 給付原告。
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共計分配得款18,893,833元,按兩造前 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163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得否於應給付原告6,778,163元款項中扣除應繳稅捐? 如可扣除,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協議內容,應給付原告 6,778,16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761,438元,尚有1,016, 72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6款之規 定,按給付額扣取15%即1,016,725元,並將該所扣稅款繳納 於稽徵機關云云。惟查: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查系爭款項依 法所應課徵何種稅捐、課稅金額及扣繳義務人,經該局函覆 稱:系徵款項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其 他所得」,應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取得該項所得,扣 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 該筆所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屬扣繳範圍,免予扣繳,但應 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予原告等語,此有該局96年9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3 6830號函文在卷足稽,依前揭函文內容,本件系爭款項並非 被告扣繳義務之範圍,故被告依法既無扣繳之義務,自不得 主張基於稅捐法上之扣繳義務而拒絕給付原告1,016,725元 。被告雖另主張中區國稅局並非有權解釋機關,請求本院另 向財政部賦稅署函查,惟本院認中區國稅為稅捐徵收之主管 機關,其對於系爭款項究應課徵何種稅捐及扣繳義務範圍自 有相當認知,且本院前揭函查係基於被告聲請而向中區國稅 函查,故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1,016,725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曾於95年9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 725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