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82號
TCDV,95,訴,3182,200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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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95年5月24日簽立廣告設計企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設計被告公司簡介之 印刷型錄(A4,28頁,中英文各1000本),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製作項目不含拍照 費用,若需拍照費用另計。嗣原告指派之攝影師按被告之 指示拍照,並於同年8月2日(原起訴誤載為5月10日)告 知被告公司拍照費用,被告公司對此從未表示任何異議, 並仍指示拍照之建議,詎料拍照完畢後,被告竟以未約定 照相費用而拒絕給付,已屬故意違約。再者,原告於95年 8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已先行設計型錄封面兩款完畢,並要 求被告公司表示修改意見,然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致原 告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事項,經原告催告亦不願辦理,被告 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訂立契約後, 甲方(即被告)不得將本約定之有關事項交由他方承作。 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方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乙方仍得請求本契約之全部金額, 甲方並應給付乙方本契約總價5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並於7日內支付之,逾期按台灣銀行活存利率加計利 息。」準此,被告既已違約在先,經原告多次催告履約亦 置之不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本約報酬20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及拍照費用 27,930元,合計共327,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9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故意不告知對於原告之設計如何不滿意,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意見,採不滿意就不確認型錄之方式,其目的在使 兩造之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以遂其違約之目的。被告於95 年8月9日通知原告將型錄草稿修改,原告依約修改後,將 型錄以信函通知在案,如被告不滿意,應提出合理修改意 見,惟見諸回函並未表示應作如何修改,原告無從修改, 應視同被告已同意原告設計之型錄,原告將認定該型錄為 最後定案稿件,並進行後續作業,但被告不願就型錄定稿 ,原告亦無從就內容部分繼續設計,凡此均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債務人不履行。
2. 依兩造95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通訊記錄,顯見雙方對於照 相費用已有合意,不容被告狡賴,且該拍照過程被告均全 程參與,對於拍照費用之通知從無爭執,其事後反悔,顯 屬違約且悖於誠信。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草  稿確認簽署之同時,交付乙方(即原告)本契約總價百 分之三十之價額作為定金,其餘帳款應於乙方交付甲方 成品後壹個月交付予乙方」然被告簽約當時係應原告之 要求預付定金63,000元,而交付定金當時原告並未提供 設計圖稿供伊確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於製作草稿完成時,需交由甲方(即被告 )審視稿件內容及圖文,經甲方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 進行印製,於印製過程中不得再行變更」;然原告迄今 僅提出兩頁型錄封面初稿,且不符合被告之理念與要求 ,其中一款風格雷同伊之舊款型錄,另外一款被告不滿 意原告之設計風格,嗣經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乙○○於 95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請求修改仍未獲置理,被



告乃先後於95年8月2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42號函、中 壢環北郵局第542號函、95年9月4日大崙郵局第57號函、 大崙郵局第57號函、95年9月12日平鎮高雙郵局第137 號 函、平鎮高雙郵局第137號函要求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惟 其皆推諉未為置理,實無原告起訴所陳之被告拒絕提供 文字及圖形相關資料之情。
2.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拍照費用計27,930元,該筆費用事前 並未與被告議價確認。其中所列「底圖用」之費用達 10,000元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另底片與相機規格部分 ,原告就拍照費用之報價係:「攝影師出機費5,000元、 拍照120正片 (小張)單張費用為1200、拍照4×5正片   (大張)單張費用為1600」。準此,雙方並未約定所謂底  圖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底圖費用10,000元實屬 無據。又原告之報價既表明係收取正片規格之費用,則 依相關資料之說明:「傳統底片有分120、135正片與負 片一般用正片拍都是用於印刷方面較多120尺寸是專業在 用的底片...數位相機所拍的檔案並無正負片之區分 ,只分檔案類別,只有傳統相機所拍出來的底片才有正 負片區別..」。又「4×5相機是用4×5英吋的頁式底 片...多用於產品、建築攝影...;120相機多用於 商業肖像攝影...」。原告既依上開格式報價收費, 則其即應依上開規格之傳統相機拍攝產品照片,並交付 傳統正片予被告方屬適法;然被告當日僅使用一台數位 相機,經被告事後詢問攝影專業人員才明白相機、底片 區分數種規格,如原告僅使用一台數位相機拍攝亦無法 提供傳統正片供被告加以利用,自與當時報價之規格不 符。再者,證人乙○○於96年3月9日出庭證稱:「當時 攝影時攝影師有答應,照片要經過我們同意選擇使用在 型錄裡面的部分我們才付費。那時點選的只是可能會使 用的照片,但是沒有確定,有跟原告說要等完整的型錄 所使用的照片確實是我們所點選的有使用在上面才同意 負擔該部分有使用在型錄上照片的攝影費...」從而 ,系爭照片既未確定使用於印刷型錄,則被告自無給付 費用之義務。
3.綜上,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規範之印刷型錄,迄今僅提 供兩頁封面型錄,又該型錄封面未依原告之要求修改, 且未提供該型錄任何之內頁供被告確認,故原告已屬違 約,而照片用途本係配合印刷型錄照片使用,今原告既 無法依約提供印刷型錄供被告確認,是原告單獨就照片 款項部分主張被告違約,亦屬無據。則原告之請求於法



要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印刷型錄設計契約,由原告 承攬設計被告公司簡介之印刷型錄 (A4、28頁、中英文各 1000本),總價為20萬元。
(二)被告業已支付定金6萬3千元予原告,交付定金時,原告尚   未提供設計圖草稿供被告確認。
(三)被告於95年7月16日委由超鋒快遞公司寄送係爭印刷型錄   所須之圖片、文字檔資料予原告,原告業已收受。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5月24日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設計被告公司簡介之印刷型錄(A4 ,28頁,中英文各1000本),總價款為200,000元,並約定 系爭契約不含拍照費用,若需拍照則費用另計,且被告於交 付定金時,原告尚未提供設計圖草稿供被告確認,此有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設計企劃契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指派 之攝影師按被告之指示拍照,並於同年8月2日告知被告公司 拍照費用,被告公司對此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並仍指示拍照 之建議,但拍照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已屬故意違約; 又原告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已先行設計型錄封面兩款 完畢,要求被告公司表示修改意見,而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 ,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事項,經原告催告亦不願辦理, 被告顯已構成違約等語,則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以本訴爭 執之所在乃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給付拍照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兩造契約係為一時性契約或繼續性契約?事涉契 約應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故有敘明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 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 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本件原告 所承攬者為一廣告設計,其所應交付者僅為被告公司簡介 之型錄,於原告交付型錄後契約即告消滅,並無長期給付 之情形,故本件非屬繼續性契約,若有消滅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應以解除契約為意思表示,原告以終止契約為意思 表示,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按債務人是否依債務之本旨提出,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 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



否相符為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製作草稿完成時,需交由甲方(即被告)審視稿件內容 及圖文,經甲方確認無誤並簽署後,始進行印製,於印製 過程中不得再行變更。」等語觀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原 告應將所設計之型錄內容及圖文之草稿,交由被告確認無 誤並簽署後,始能謂係符合債之本旨,苟原告設計之型錄 圖文未經被告之確認簽署,尚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經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乙○○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這兩張 (即型錄封面兩款)大約是何時給的?)原 告要求給付攝影費之後,我跟他們說他們什麼稿子都沒有 給就要請款,沒多久原告就用電子郵件寄了原證三這兩張 (即型錄封面兩款),當時在攝影時攝影師有答應,照片要 經過我們同意選擇使用在型錄裡面的部分我們才付費,當 時拍完照片時,原告有用電子郵寄方式將照片傳送給我, 我有挑選,我在挑選後就收到原告攝影費的請款單,我才 告訴他沒有看到設計的東西,後來原告用電子郵件寄原證 三來時,我才發現那兩張設計稿封面上的照片都不是我當 時說要用在封面上的照片,後來我用寄子郵件回給原告說 寄給我的那兩張封面設計文字打錯、照片用錯,還有原證 三的草稿跟我們舊型錄的排版是一樣的,指示照片有換過 ,但換的照片也不是我要的,我認為他們並沒有經過設計 ,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我有告知老闆,請總務 和對方聯繫,原告在電話中表示除非我們將攝影費全部付 清,否則以後所有的設計都不要繼續下去。」等語(以上 詳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原證三 型錄封面兩款附卷可憑,又證人乙○○於收到上開型錄封 面後,更於95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員工即承辦 人丁○○該內容,略以:「封面的版型跟我們舊的型錄一 模一樣,請問有用心在做嗎?封面設計的圖你們都用錯了 ,我們不是在賣加工機器,是賣表面處理設備的,請先搞 清楚產品特性。加工機器不能拿來當封面的圖,請把我之 前給你所有設備的照片選一張當底圖,也可用設備局部放 大當底圖。封面2的版型可以,照片要換掉。你網址打錯 了,是www.patjoin.com...」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影 本即被證九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更證稱:「(被證九 95年8月9日所指為何?是我回覆對方95年8月8日寄的信, 對方寄了2張封面設計就是卷附封面一、封面二,從簽完 約迄今就只有這2張封面)」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8 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已先行設計型錄封面兩款完畢,要求 被告公司表示修改意見,而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致原告



無法順利進行後續事項,經原告催告亦不願辦理,被告顯 已構成違約等語,證人丁○○亦附和證稱:「(封面部分 有修改第二次,是依對方95年8月9日的指示修改,有寄給   乙○○。)、(95年8月9日後有依乙○○要求再寄封面稿   給對方,有何證據?卷附封面一、封面二就是第二份。)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兩造 上開8月9日之e-mail所示該次即己指明有2張型錄,而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8月30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所附者 亦為卷附封面一、二2張型錄照片,並無同年9月6日另有 一張設計型錄封面之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丁○○ 上開證言均不實在,均不足採信。再參以依卷附之型錄照 片所示,其上所載之網址仍係「www.joinpat.com」,並 未依被告指示之正確網址即「www.patjoin.com」加以修 正。從而可認被告辯稱:於95年8月8日原告係同時將其所 設計之2張封面型錄以電子郵件郵寄給被告,而其於翌日 即以郵件回覆修改型錄照片之意見等語可堪信為真實。再 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手人丁○○證稱:「(本件 一共提供幾次圖給被告?)封面、封底為壹張,總共兩張 圖,因為他們沒有做確認,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繼續做內 頁設計。」;「(被告沒有做確認,原告也沒催?)之前 拍照的費用他們就有意見,不願意確認,所以八月八日將 修正後的圖電子郵寄給對方後,我們也沒有再與他們聯繫 .....」等語(詳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對被告提供之修改意見未加理會。況依系爭 契約第2條所示此種承攬契約須經定作人即被告確認、簽 署始能完成,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應定 相當期限催限,定作人即被告不於該期限內為之者,承攬 人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於95年8月9日後並未有何積極作 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不表示意見,已構成違約云云 ,並非可採。而按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 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既已提供修改型錄照片之具體意見,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未依被告之意見配合修改型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要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拍照費用?
1.證人丁○○於95年8月1日拍照前以e-mail之方式告知被告 公司即證人乙○○內容為:「攝影師出機費-台中至中壢 單趟5000元,一般當天可以拍攝完畢;拍照120正片 (小 張)單張費用1200元;拍照4乘5正片(大張)單張費用為



1600元」,並於同年8月2日拍照後,以e-mail附上拍照請 款明細為:「出機費5000元、120小張共8400元、4乘5大 張共3200元及底圖用一批10000元,總計27930元」等情, 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e-mail各一份即原證 二及被證十附卷可稽,且證人乙○○證稱:確有收到上開 e-ma il及收到拍照之數位檔案等語,再參以證人乙○○ 於收到證人丁○○上開拍照請款明細後於同年8月3日以e- mail覆以之意見僅係嫌價錢過高而已,有被證十二在卷可 稽,及既然被告未對原告提出之攝影師出機費、拍照120 正片 (小張)1200 元及4乘5正片(大張)單張費用為1600 元等報價異議,且參與拍照之過程,並已收到數位檔案, 顯見此部分兩造間之合意一致並已拍照完成,依上開契約 之約定拍照費用應另計,則應認原告於被告指示下已支出 上開拍照之費用共17930元(計算式為:5000+8400+3200+ 1330稅額=17930元)。雖被告辯以:原告既依上開格式 報價收費,即應依上開規格之傳統相機拍攝產品照片,並 交付傳統正片予被告方屬適法,然被告當日僅使用一台數 位,自與當時報價之規格不符等語。惟原告於報價之際如 上所述,僅係指拍照正片(大、小張)並未提及要交付正 片,所著重在於所拍照者為大、小張,以資運用在型錄上 ,被告既於拍照前及過程中未見異議,顯已同意原告於拍 照前所示之上開e-mail之要約,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至於底圖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已完成,被告亦應為給 付,惟底圖費用原告於95年8月1日拍照前並未告知被告, 難認該筆10,000元之費用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上開出機 費、拍照張數費用係拍照所必需,而底圖採用與否勢必影 響整個型錄之設計,非經被告確認並無法達成,則證人乙 ○○證稱:要經過我們同意才付費等語,此部分之證言應 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底圖費用10000元部分 應無理由。
2.按在承攬契約之解除方面,法律已限縮定作人不許依一般 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而應以具有民法承攬規定之條款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始得為之,以資保障承攬人已耗勞力、 時間及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不利及公平以資平衡( 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603號判決);次按承攬如當事 人未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採後付主義,此由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 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 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 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契約過程中 對被告固然已支出攝影師出機費及拍照費共17930元,且 依兩造契約所示此部分之拍照費應另行計算,已如前述, 然拍照之目的在於將該等拍照完成之相片使用於設計之型 錄上,而使拍照完成之相片與整個型錄即系爭承攬契約之 完成具有密不分之關係,即令原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惟 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完成型錄設計之前,仍無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拍照費用,且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再者,本件原 告未依被告之意見配合修改型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反而被告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詳後述),則原告自不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拍照費用。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提供修改型錄之具體意見,自無違 約之情事,原告未依被告之意見配合修改型錄,應係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要屬無據,又原告固已有17930元之支出,然此部 分與整件型錄之完成具有密不分之關係,於未完成型錄設計 之前,仍無法單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拍照費用之權。是以,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報酬20 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及拍照費用27,930元,合計共32 7,9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 既己依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給付並修正設計, 則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核其所為已屬給付遲延,縱 非給付遲延,亦屬不完全給付,則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15 日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因可歸責 於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參諸司法院 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 定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 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故 反訴原告除得請求返還訂金外,亦得再請求加倍返還訂金 以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
3.查反訴被告迄今僅交付兩頁型錄封面,而未檢附型錄內容 供反訴原告確認簽署,且該封面亦未能配合反訴原告意見 進行設計修正,此顯與契約規範有違。又,反訴原告暨已 催告該公司履行給付並修正設計,此已業如前所述,反訴 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核其作為已屬給付遲延,縱非給付 遲延,亦屬不完全給付,故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前開契 約,並請求返還前開訂金與損害賠償計126,000元(計算 式:63000×2=126000)。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引用本訴之主張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 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明。 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 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470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95年8月23日以中 壢環北郵局第542號函略以:系爭型錄是為配合(95年)10 月份展覽使用,請盡速完成本合約等語、於95年9月4日大 崙郵局第57號函略以:系爭型錄是為配合(95年)10 月份 展覽使用,請盡速完成稿供本公司簽署確認,並於9月30 日前付印完成型錄成品等語、於95年9月12日平鎮高雙郵



局第137號函則重申前9月4日函之意旨並表明未依限完成 及合約精神則要求解除契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且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型錄係為95年10月參展之 用等語(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於95 年8月9日後未見有何修改之回覆及使反訴原告簽署、確認 之動件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定作人即反訴原 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 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 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 ,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  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又所不謂不能履 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若有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本件係經反訴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為一專 業之廣告設計乃不為給付,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反訴原 告請求加倍返還並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已依 法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反訴原 告交付給反訴被告之訂金為63000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6300 0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己給付之定金,及自訴繕本 送達翌日96年3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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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