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43號
TCDV,95,訴,2643,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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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乙○○
            14號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曾有一段為期長達八年的極親密情感,但被告因某種 緣故放棄和原告間系爭情感,由於犧牲原告八年的青春歲月 與無數心力,被告自知有愧,在道義良知的覺醒下,同意支 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事後反悔,竟虛構 事實誣陷原告對伊恐嚇,而為不實之指訴,雖現該案已經檢 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恐嚇罪確定,惟被告事後反悔 不履行上開約定,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封 ,其上所載「台中縣潭子栗林村祥和路37號」為被告住家地 址,非道場地址,收信人欄亦稱原告為「小姐」,而非「大 信、大德」,且被告特別署名「羅董」寄,此為被告寫情書 給原告之信封,衡諸被告為道場負責人,若與原告純為普通 朋友關係,其信封上文字當為「大信、大德」,而寄件人地 址應為道場地址,且何來道場主持人親筆發函予個人之理, 又對於原告地址如此熟悉? 況兩造間有同居關係,並經本院 於前揭恐嚇罪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在卷,且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兩造自88年結識後,自89年 起即維持持續性之性關係,被告於95年5月擬與原告分手, 經協調後口頭允諾給與原告類似贍養契約200萬元生活費用 。又依本院96易字第242卷第34頁勘驗筆錄第17行中被告對 原告請求支付200萬元有「好啦!好啦」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口頭同意支付2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為國際知名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 為道教谷關大道院之總住持,享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及 知名度。民國86年間,訴外人楊宏文介紹而認識被告,因係 初次見面,基於禮貌乃留下名片予原告。嗣後即以要了解楊 宏文之為人及其在何經營何事業為藉口,經常致電予被告邀 約見面會談,惟並無深交,迄今兩造借係普通雙友關係。詎 原告自95年5月19日起,即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告,指 稱係與被告曾經同居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曾表示要娶伊為妾 而竟食言,致其苦等七、八年,若不付伊200萬元,伊即要 將兩人之關係及被告始亂終棄之劣行告知「一週刊」等新聞 媒體,並要在95年農曆8月8日谷關大道院舉行蟠桃法會期間 ,公告週知,使被告辛苦建立之清譽毀於一旦而身敗名裂, 又在9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於大道院分院-無極混元中樞 院法會期間,數次夥同年籍不詳之不同男子前來干擾被告舉 辦法會,更在被告之車輛、私人住宅附近徘徊,被告及家屬 生活不勝其擾而時陷於恐懼之中,被告乃據而提出恐嚇刑事 告訴,業經法院確定有罪在案。準此,兩造間僅為單純朋友 關係,原告稱被告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予原告200萬元, 惟所據之同意書,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為同意, 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兩造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何來契約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原告所自書,被告於其上有簽 名蓋指印,係警察於兩造在福華飯店交付金錢時,原告拿出 同意書、二張本票時,當場為警察所查扣,警察要求被告在 其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證物之用。又本院刑事卷第34 頁第17行被告所為「好啦、好啦」,是因為被告聽得很不耐 煩,要求降低,是要證明原告有恐嚇的堅決意思,並非同意 給予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嗣後持續 往來,於95年5月間被告擬與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給與 分手費200萬元,作為其付出多年青春、感情之代價,原告 認為丙○○已答應給付,事後卻一直推拖,遂自95年5月間 起,數次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道教谷關大道院」要求 丙○○給付200萬元之費用未果,乙○○丙○○為前知名 企業「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現任「道教 谷關大道院」之總主持,享有高度之社會知名度,竟於95 年9月19日起,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利用「道教谷關大道 院」擬於農曆8月8日(即國曆9月29日)舉行蟠桃5日法會之



機會,多次於電話中對在谷關大道院之丙○○稱:「我會鬧 到那天全臺灣大家都在看你的笑話,你絕對會登上頭版的新 聞,‧‧‧我就跟你說你200萬元若不拿出來,我就把你弄 得很難看就對啦,你要想清楚,以我現在的智慧跟聰明,不 是像8年前那麼傻的女孩子,‧‧‧,你們這種名人怕就是 怕性醜聞,‧‧‧,」等語,及揚言向「壹週刊」等媒體揭 發丙○○性醜聞之事等情,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95年9月27日16 時30分許,兩造約定交付部分款項時,丙○○偕警在臺中市 ○○路福華飯店1樓咖啡廳內查獲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65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台中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卷、審理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應予審酌者,兩造間是否有同居關係?被告是否同意給 付原告200萬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以前開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兩造間 有同居關係,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而前揭刑事判決書認 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 同)均供承於86年間相識(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 ,迄案發之日雙方已相識8、9年之久,且綜觀告訴人所提出 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情感糾葛 ,雙方對於是否給付200萬元之金額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形, 被告又係一介女子,應不致於隨意以自己名節相要脅之理, 而告訴人若與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上開恐嚇犯 行,原可直接報警處理,亦不須對被告虛與委蛇,是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並有持續性的性關係,於95年5月間 告訴人擬與被告分手等情,並無違誤」等語,核無違經驗法 則。足認兩造間確有同居關係。次查,依卷附被告寄予原告 之信封,其上所載「台中縣潭子栗林村祥和路37號」為被告 住家地址,非道場地址,收信人欄亦稱原告為「小姐」,而 非「大信、大德」,且被告特別署名「羅董」寄,衡諸被告 為道場負責人,且被告自承與原告係於宗教聚會場合認識, 若與原告純為普通朋友關係,其信封上文字當為「大信、大 德」,而寄件人地址應為道場地址,何以會書潭子鄉住址, 足見兩造當非普通朋友關係。次查,原告於雖於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被告肚臍下方有多顆黑色之痣,與本院刑



事庭當庭勘驗結果不同,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足稽, 惟本案案發至刑事庭勘驗已超過半年,現今除痣手術進步, 自不能單憑被告身上有無原告所指之痣,即遽認原告未與被 告有同居之關係。又查,被告雖辯稱如兩造持續七、八年之 性行為,何以沒有小孩等語,惟發生性行為與是否生小孩, 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以今日科技之發達,避孕之道多端, 為吾人所習知,自不能以持續性行為七、八年無小孩,作為 未發生性行為之抗辯。是以,兩造間確有持續發生性行為, 但無證據證明兩人有同居關係。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曾同意給付200萬元作為兩造  分手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刑事庭勘驗錄音帶及本院 前揭刑事判決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 同意書,被告辯稱係95年9月27日兩造於台中福華飯店見面 交付金錢時,原告所提出,並經警察查扣在案,被告於前揭 同意書簽名蓋指印,係應承辦員警要求所為,作為犯罪證據 之用,並非被告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次查,系爭同意書究由何人於95年9月27日在案發現場提出 ,經證人甲○○即該日承辦前揭恐嚇案件之員警到場證稱略 以係原告提出,而同意書簽名按指印,係被告應承辦警員彭 國書要求所為,作為犯罪證據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1日筆 錄第2頁參照),而證人與兩造復無親誼債務糾葛,且係在 場目睹事實經過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又查,依本院前 揭刑事卷第32頁勘驗筆錄所載,原告要求被告自書同意書, 而同意書內容大致同原告於「眾星雲集」拿的同意書那樣等 語 (第23行以下),足見原告曾要求被告自書同意書,且要 求同意書內容應與前揭原告於「眾星雲集」拿的同意書內容 相近,足見原告本身早有一份同意書,而依前揭刑案所查扣 之同意書,除被告應警方要求所簽名外,其內文筆跡之筆順 與結構特徵,明顯與被告不同。再查,原告又以前揭刑事勘 驗錄音帶中被告業已同意支付200萬元,兩造間亦有口頭合 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錄音內容,被告僅係與 原告虛與委蛇,以取得原告恐嚇取財之證據等語,以為抗辯 。按兩造於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涉及200萬元談判部分, 如本院刑事卷第31頁最末一行至次頁最後一行、第33頁第25 行至35頁第12行等,其對話內容均係原告開價、被告還價之 過程,原告堅持一毛不減,並穿插原告恐嚇如不給200萬元 ,將找壹週刊等媒體刊登兩造間前揭同居關係,被告因恐原 告果真找上揭媒體刊登,有損清譽,故一再虛與委蛇,原告 終未能降價,而被告亦未同意給付,如第34頁第19行,被告



問原告可否再降低一點,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同頁第21行表 示「妳一定要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又如第35頁第9行至 12行,兩造結束對話前,被告明示「我跟妳說,妳說的那種 金額就不可能,我現在就不可能負擔的」等語,足認被告於 前揭錄音對話過程中,自始自終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200 萬 元予以同意,難認兩造間有口頭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 元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於對話中表示「好啦!好啦!」(同 前揭卷宗第34頁第17行以下),惟依其對話前後內容,係原 告一再以如不給付200萬元即恐嚇將二人持續性性行為事實 公諸媒體相逼,被告因而同意給付或不反對原告找媒體刊登 不清楚,但緊接其後之內容觀之①被告說:「好啦!好啦! 我跟你說難道不能再降低一點?②原告說:我今年不是十八 歲。③被告說:妳能不能再降低一點?④原告說:沒有可能 。⑤被告說:妳一定要這麼多錢,我沒辦法。⑥原告說:我 一毛錢也不給你減。⑦被告說:這樣時候,我跟妳說壹周刊 若敢刊登,我一定告他賠償一億元,毀謗罪跟一切的名譽損 失。等前後對話內容,前揭「好啦!好啦!」之意思,並非 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末查,原告雖舉本院刑事 庭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為其證 據方法,惟前揭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 民事事實之認定,合併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持續七、八年之同居關係,但被告並 未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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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