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14號
TCDV,95,簡上,314,200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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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懋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宣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
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578地號土地之共有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為投資 興建需要,於92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土地之應有 部分,當初購買之先決條件為該筆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必須 保持通行,以供將來住戶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 3地號土地之一部正即供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為 此兩造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同段593地號土地提供 寬3公尺,包括已供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私設道路(總計不 超過3公尺範圍),供人車通行使用,並於92年10月26日簽 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上訴人為維護人車通行使用之安全,擬將包括在3公尺 寬度內之排水溝加蓋,卻遭被上訴人阻止,並表示將在上開 已供通行之道路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被告之行為已違 反上開契約,上訴人不得已起訴以確認對系爭593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案所示寬3公尺部分,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 其他有妨害人車進行之類似行為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
1、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3公尺之土地 讓上訴人開闢及通行使用,為確定不容爭執之事實。復依 同條第2項約定:「本私設道路應舖設及排水溝工程,暨費 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據此約定,上訴人有舖設 道路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手寫加註 之部分,最多僅係限制上訴人開闢道路時應以「現路面」



為基準,而3公尺寬部分並未曾排除,則被上訴人應補足路 面3公尺部分讓上訴人開設道路,始符約契約之本旨,原審 以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不受寬度須 為3公尺之拘束,顯與當事人為上揭合約書立據之真義有違 。
2、退步言之,縱使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有道路來看,該現 有道路亦應包括路旁水溝部分。且縣巿政府在認定道路之 寬度時,是包括路旁所設置之排水溝在內,因此本案兩造 所爭議合約書所附註私設道路以現有道路為準,該道路亦 應及於產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路旁水溝部分,請求就本 案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水溝位置予以鑑界。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 區○○段59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面積0.0079 9 6公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 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合約書第1條固有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593地號土地內寬3公尺(見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原已供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及第3人無 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施埋設通 行」等語,惟上開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合約內容係原告預先擬 定,當時雙方並未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現有路面之路寬及 面積,無從確定私設道路之實際路寬,故被上訴人在簽約時 特別在合約書加註「條件1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等 文字,足見兩造間就提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範圍已明訂以 「現況路面」為準,上訴人竟要求就現有私設道路寬度不足3  公尺之範圍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3地號土地補足,顯然  已逾契約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係系爭5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同意原已 供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即上訴人及第3人無 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施埋設通 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 5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 員於95年8月2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為憑,原審法院復命測量員依兩造之主張分別繪製 如附圖甲案 (上訴人主張)、乙案 (被上訴人主張)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所在,乃被告同意提供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係指現有既成 道路之「現況路面」?或其寬度須達3公尺,現況路面不足3



公尺之範圍應否由被告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補足?及確認 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另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26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被上訴人於同日書具之同意書【打字 】部分之內容分別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593地號土地內寬3公尺(見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原有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同意不廢除,並同意給予乙及 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永久使用、及水、電信等管路設 施埋設通行。本私設道路舖設及排水溝工程,暨費用由甲方 (即上訴人)負擔。」及「立同意書人丙○○(被上訴人) 茲同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93地號土地內寬3公尺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已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現因 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申請建築線所需,本人同意此3 公尺私設道路用地不廢除,並同意給予578、577、576地號 土地所有人及第3人無條件無償供人、車、排水溝永久使用 通行。」等語,而同時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手寫】之 附註則各為:「條件1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及「此 書內所言之私設道路以現況路面為準」等字樣,並且兩造均 於附註處蓋章等情,有上揭合約書及同意書可稽,足見上開 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之上揭文字內文部分均係以「打字」方 式書寫,而上開同意書及合約書附註部分則均以「手寫」方 式書寫。衡情,除非現場備有打字機或電腦、印表機等設施 ,則不論合約或同意書打字部分,通常係預先打好字後,供 他方確認,本件未見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非其所 預先擬定,則被上訴人以該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係上訴人預 先所擬定等語,應堪採信。既然,上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 內容均係上訴人預先以打字方式擬訂後交由被上訴人蓋章、 簽名承認,上訴人最初之真意應為「593地號土地內寬3 公 尺之私設道路用地」(即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須為3公尺 )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係加註「附註」文字 後之內容,即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寬度以「現況路面」為準, 不受寬度須為3公尺之拘束,亦甚明確,否則被上訴人無須



對合約書之第1條另加附註(其他之3、4、5條並未加註意見 ),更於同意書上另外手寫註明「此書內所言之私設道路以 現況路面為準」,益徵被上訴人之上揭立約之真義係以現況 路面為準,不受寬度須為3公尺之拘束。況且,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在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上加註「附註」文字之後,仍 願與之簽約,顯然上訴人係尊重並認同被上訴人之意見。從 而,本件從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文字資料及系爭同意書、合約 書上所顯示之先後順序以觀,上開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內 容所指之「私設道路用地」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該 「3 公尺寬度」不過是兩造簽約當時之概括約定而已,可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同意書打字 部分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應提供3公尺之土地讓上訴人開  闢及通行使用,依上揭說明尚無足取;上訴人另陳以:依合  約書同條(即第1條)第2項約定:「本私設道路應舖設及排 水溝工程,暨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據此約定, 上訴人有舖設道路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書手寫加註之部分,最多僅係限制上訴人開闢道路時應以「 現路面」為基準,而3公尺寬部分並未曾排除,則被上訴人 應補足路面3公尺部分讓上訴人開設道路,始符約契約之本 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當時兩造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 為準供人、車通行及水、電、電信等埋設通行,故而於第1 條第2項訂明費用由何方支付要屬當然,換言之,本條項係 指上訴人舖設成道路等應以現路況為準,在該範圍內所須支 出之上揭費用,應由上訴人支出而己,上訴人上揭所陳顯係 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打字部分之約定下所為之解釋 ,與兩造於訂約當時之真義,並不相符,自不足取;上訴人 復以:縱使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有道路看來,該現有道路 亦應包括路旁水溝部分。且縣巿政府在認定道路之寬度時, 是包括路旁所設置之排水溝在內,因此本案兩造所爭議合約 書所附註私設道路以現有道路為準,亦應及於產權同屬被上 訴人所有之路旁水溝部分,並請求就本案系爭土地供道路通 行之水溝位置予以鑑界等語。惟姑不論縣市○○於○○道路 之寬度時是否將路旁之水溝包括在內,然既然上開私設道路 之範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通行之真義係以現況路面 為準,並不及於路旁水溝,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 之拘束,要與行政機關之實務運作無涉,上訴人上開所陳要 無足取,且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水溝位置予 以鑑界等語,亦無必要。雖甲○、乙○○二人均證稱:其父 親向其等表示要賣土地(即同段578號地號土地),必須要 有三米寬的路(即在系爭593地號土地上要有三米寬路之路



供通行),才要賣等語,惟其等二人亦均證稱:其等二人均 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不知有此協議書,亦未 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證人丙○○更證稱:該路之現況係三 米路,但並沒有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由以上證言可知:其等二人均未參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協議,更不知有上開協議書,縱知三米路其事, 要屬一個大概而已,但未測量過,其等上揭證言均不足證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立合約書之真義,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二)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所指之「私設道路 用地」寬度應以「現況路面」為準,該「3公尺寬度」不過 是兩造簽約當時之概括約定而已,則原審於95年8月22日囑 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勘測時,分別依上訴人之主張 以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土籍線內移3公尺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 圖如附點甲案所示,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現況路面之範圍 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乙案所示,而當時兩造之真義係以「 現況路面」為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593  地號土地應容忍他人之人車通行範圍如附圖乙案編號B、面  積0.006009公頃所示,被上訴人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 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 乃屬當然。
(三)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設有規定。另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 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 ,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合約書第1條及同意書內容時 ,目的係在解決同段576、577、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他人車通行之問題,而且被上訴人當時是「無條件無償」提 供土地,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訴人當初訂約使被上訴人提供系爭593地號土地供人車通行 時,仍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且需「選擇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為之,故本院命測量員依兩造主張繪製通行範圍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5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9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乙案,通行使用系爭5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09平方 公尺,二者相差19.87平方公尺;況自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 及同意書內容迄今約有3年,被上訴人提供以「現況路面」 為準之土地供為私設道路使用,並未造成人車通行之不便, 若非上訴人有意在排水溝加蓋而引發被告出面阻止,致生 本件訴訟,上訴人在排水溝加蓋之目的僅在使社區住戶進出 更方便,提供較現況路面更寬之道路使用,即已違反上開「 必要程度」之限制,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土地 提供通行,無異加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揭 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違,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 593 地號土地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範圍以附圖乙案所示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593地號土地之一部不得在上開範圍之土地設置障 礙物阻止通行,或有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類似行為,於如附 圖乙案所示、面積0.006009公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就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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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