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49號
TCDV,94,訴,2149,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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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O○○律師
被   告 M○○
      己○○
      癸○○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中縣
被   告 壬○   住台中縣
      庚○○  住台中縣
      辛○○  住台中縣
           住台中縣
      C○○  住台中縣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中縣
被   告 子○○  住台中縣
      戊○○  住台中縣
      黃○○  住台中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中縣
被   告 G○○  住台中縣
      寅○○  住台中縣
      午○○  住台中縣
      B○○  住高雄縣
      未○○  住台中縣
      天○○  住台中縣
      宇○○  住台中縣
      丁○○  住台中縣
      E○○  住台中縣
      H○○  住台中縣
      N○○  住台中縣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中縣
被   告 K○○  住台中縣
      J○○  住台中縣
      亥○○  住台中縣
           住台中市
      玄○○  住台中縣
           住台中縣
      宙○○  住台中縣
      地○○  住台中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中縣
被   告 巳○○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F○○  住臺中縣
兼訴訟代理 戌○○  住台中縣

被   告 D○○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中縣
被   告 L○○  住南投縣
      丙○○  住南投縣
           住南投縣
      辰○○  住台中縣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I○○  住台中縣
被   告 A○○  住台中縣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二八地號、地目旱
、面積一二七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0-一0地號、地目
旱、面積三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96年8月9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K○○J○○
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戌○○二分之一、被告K○○、J
○○各四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M○○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
○、被告巳○○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原告甲○○、被告巳○
○各二分之一;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
○○、玄○○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亥○○玄○○各二
分之一;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
己○○癸○○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卯○○己○○
癸○○各三分之一;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
酉○○天○○宇○○丁○○E○○H○○N○○
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酉○○天○○宇○○各四分之
一、被告丁○○E○○H○○N○○各十六分之一;編號
H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G○○、寅○
○、午○○B○○(信託人王金臺)、未○○共有取得,其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G○○寅○○午○○各五分之一、被
B○○(信託人王金臺)、未○○各十分之一;編號I部分面
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地○○丑○○共有取
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宙○○地○○丑○○各三分之一;編
號J部分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壬○、申○
○、庚○○辛○○C○○張鎮國子○○戊○○、D○
○、L○○丙○○辰○○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告A○
○六分之一、被告壬○申○○庚○○辛○○C○○各三
0分之一、被告I○○子○○戊○○各六分之一、被告D○
○、L○○丙○○辰○○各二四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九
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K○○J○○M○○、原
甲○○、被告巳○○亥○○玄○○卯○○己○○、癸
○○、酉○○天○○宇○○丁○○E○○H○○、N
○○、黃○○G○○寅○○午○○B○○(信託人王金
臺)、未○○宙○○地○○丑○○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
為被告戌○○四二分之一、被告K○○J○○各八四分之一、
被告M○○二一分之四、原告甲○○二一分之一、被告巳○○
一分之一、被告亥○○玄○○各一四分之一、被告卯○○、己
○○、癸○○各二一分之一、被告酉○○天○○宇○○各四
二分之一、被告丁○○E○○H○○N○○各一六八分之
一、被告黃○○G○○寅○○午○○各三五分之一、被告
B○○(信託人王金臺)、未○○各七0分之一、被告宙○○
地○○丑○○各二一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28地號、地目旱、 面積12,75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50-10地號、地目旱、 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
(二)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皆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另該二筆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合併分割可生最大 之經濟效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祖先所留下,兩造可分為八大房, 各房派下共有人親等較近,且常往來,若將系爭二筆土 地按八大房為分割,由其派下子孫保持共有,共同決定 其等分得土地之利用方式,不但分割之土地面積較大, 且可免持分少之共有人分得畸零地,亦可免因細分土地 為求有所通路,致須大量維持原共有關係之道路,減少



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至於可依台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96年8月9日之鑑定圖,因該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 有人所同意之方割方法,且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有利 土地之使用。
(四)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96年8月9日之鑑定圖,下同),就J部分之 土地,現場對外有一聯外道路,並非袋地,且倘採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分割之土之過於狹長,有銳角, 不利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並聲 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M○○卯○○己○○癸○○酉○○天○○宇○○丁○○E○○H○○N○○戌○○巳○○等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M○○卯○○己○○癸○○酉○○、天○ ○、宇○○丁○○E○○H○○N○○等人: 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戌○○巳○○等人:同意分割及與五房子孫維持 共有。
貳、被告A○○壬○申○○庚○○辛○○C○○I○○子○○戊○○D○○L○○丙○○、辰 ○○、黃○○G○○寅○○B○○未○○、亥○ ○、宙○○地○○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 以:
一、被告A○○子○○戊○○申○○壬○庚○○辛○○C○○等人:同意被告I○○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二,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95年12月 14日之鑑定圖乙案,下同)及維持共有。
二、被告I○○D○○L○○丙○○辰○○: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處於三角地帶,對外無聯外 道路。
三、被告黃○○G○○寅○○:同意分割並與四房子孫 維持共有,土地上之墳墓希望能處理掉。
四、被告亥○○:同意分割及與六房子孫維持共有。 五、被告丑○○宙○○地○○:被告三人係七房子孫, 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才何案無意見,但因有祖先宗祠 之問題,倘採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一)則希望分得如附



圖一所示I部分之土地,倘採被告I○○之方案(如附 圖二)則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土地。 六、被告未○○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多此一舉,多一 次花費,而分得之土地面積,所剩無幾,無利用價值, 主張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B○○(信託人王金臺)部分:土地因持分關係, 經分割後所剩無幾,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保 留土地現狀,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午○○K○○J○○玄○○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於94年11月28日、95年6月29日、95年12月14日 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現況及 分割方案,並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壬○申○○庚○○辛○○C○○I○○子○○戊○○D○○L○○丙○○、辰 ○○、黃○○G○○寅○○午○○B○○(信託人 王金臺)、未○○K○○J○○亥○○玄○○、宙 ○○、地○○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28地號、地目旱、面積 12,75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50-10地號、地目旱、面積 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上無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因屬圖解區, 面積最小單位為平方公尺,故分割圖之面積只能以平方公尺 為單位,無法測量到小數點,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確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精算至小數點以下,合先敘明 之。
三、本件系爭土地西北方有一條5米水泥道路充當聯外道路,另 土地南方則有一條5米水泥路充當聯外道路,而被告卯○○ 係於系爭28地號上種植果樹等作物,被告宙○○種植甘蔗等 作物,其他土地長滿雜草,無人使用,且土地上有共有人卯 ○○、戌○○親人墳墓,另有無主墳墓13座等情,則經本院 94年11月28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又土地之 無主墳墓亦經遷移完畢,亦有原告95年5月2日陳報狀所附照 面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於系爭土地南方 之聯外道路,則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勘驗明確,故被告I ○○所主張土地南方無聯外道路云云,顯不可取。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 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 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 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整合兩造之意見,其可行之方 案,無非係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及被告I○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而已。另本件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祖先所留下,兩造可分為八大房,經協調後,除 五房子孫擬分成二塊,其餘各房則同意維持共有,而本 件審酌土地現況,讓各房維持共有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及共有之單純化,自可採行。再者,本件無論採用何 案,七房子孫(即被告宙○○地○○丑○○)基於 有祖先宗祠之問題,倘採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一)則宜 分得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土地,倘採被告I○○之方 案(如附圖二)則宜分得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土地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自在此前提下,考量原 告或被告I○○之方案較為可行。
(二)查比較原告與被告I○○所提之方案,可知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之方案,多數土地係方正,客觀上便於開發利用 ,而被告I○○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勢必造成多 筆土地(如G、H、I)呈狹長狀,且多有銳角,客觀 上顯不易於開發使用,該方案明顯不利於分得G、H、 I土地之共有人,故比較該二案,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末查,採原告之方案,就 分得附圖一所示J部分之土地,其南方仍有一條5米水 泥聯外道路乙節,已如前述,故分得該J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自無須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E部分之路地,附此 敘明。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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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