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97號
TCDM,96,訴緝,297,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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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6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偵緝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或與許世彰(另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同一之犯意 聯絡,或與謝堉椿(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偽造公文書以 遂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許世彰明知彼此均已週轉不良,無償還債務能力, 竟於92年2月10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680 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等已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訂 金,訂購坐落臺中市○○區○○段371地號、同上區段土地 之地上建物共36棟,急需200萬元匯往臺北給付購買前開房 地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 ○、許世彰借款20 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 費用等相關費用,而得以藉此順利承作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並因此獲取利潤清償該筆借款及甲○○另欠其之300萬元債 務,因而如數出借款項。詎甲○○許世彰取得200萬元後 ,旋即由許世彰分得70萬元、甲○○分得130萬元,許世彰 並將該70萬元中之60萬元用以給付其私人於大陸地區購買礦 石之定金,而朋分花用完畢。嗣因許世彰甲○○無法籌得 購買該批房地之簽約金4000萬元,致未完成購買,甲○○並 逃逸無跡,乙○○始知受騙。
甲○○於9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向丁○○佯稱:坐落臺中市 北屯區○○路99之84號13樓之1、主建物建號5394、公設建 號5444、停車位建號5246、面積合併50.3坪、土地持份為陳 平段3160之1號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渠有把握標購云云 ,復於92年4月10日上午,以電話邀約丁○○於當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泡沫紅茶店經一步商議, 嗣雙方即於92年4月10日下午,在該店內約定由甲○○以196 萬8,800元標購,丁○○自備押標金40萬元,其餘由甲○○ 另覓金主代墊,代墊金額丁○○須支付月息百分之3予甲○ ○,甲○○並負責協助點交事宜,點交費1萬元,代拍費由 丁○○誠意包紅包,其餘過戶等規費、契稅、水電、瓦斯、 甲○○之代辦費均由丁○○繳納,另積欠管理費由點交人員 原則上按積欠額3分之1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面額40萬元之臺中市第七銀行票號LM0000000號本票予 甲○○,並與之簽立委託標購協議書1份,詎甲○○得款後 旋即逃逸無跡,丁○○至上開房屋查看,發覺已為他人遷入 居住,始知受騙。嗣丁○○之友人在臺中市區○○○○道, 甲○○即交付客票(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 110 萬元)以為搪塞,並在其後背書,然該支票因遭拒絕往 來而不獲兌現。
甲○○因從事法拍工作,知悉座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7 號丁種建地計22,753坪之土地(彰濱工業區內)、臺中縣大 肚鄉○○段193之6、193之40、193之42號丁種建地計3309坪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95號、面積10,101坪之建物(舊萬客隆 土地)(上開彰濱工業區內及舊萬客隆部分土地、建物,以 下簡稱本案土地暨建物)已遭人查封拍賣,乃邀約戊○○參 與投資,並於93年6月25日(具狀日)分別代戊○○撰狀呈 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表示願承買本案土地及建物。嗣 於93年6月27日某時許,再與謝堉椿共同至戊○○設於臺中 市○○路85號診所內,推由謝堉椿佯裝係正新公司之代表, 而向戊○○謊稱:正新公司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暨建物,惟因 正新公司係上市公司,依規定不能參與法拍,必須由民間先 行應買後,再轉售予正新公司,而正新公司除了出具投標保 證金外,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亦會出資參與等語,而向戊○○邀約由其先行承買本案土 地暨建物之土地後,再行轉售予正新公司獲利等語,致使戊 ○○信以為真;繼於93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2 年5月間),甲○○謝堉椿再共同至戊○○上開診所內, 由謝堉椿向戊○○出示1紙付款人為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面 額為1783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票號



AA0000000 號、帳號0072-9號、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之支 票影本,藉此再向戊○○邀約繼續參與前述投資計畫,謝堉 椿復以正新公司代表之身分,虛與戊○○協議:由戊○○向 民事執行處承買本案土地暨建物後,以5億7000萬元委付謝 堉椿處理買賣事宜,謝堉椿並先給付1783萬(即上開新竹商 銀支票)共同參與繳款,該定金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約定 ,再由甲○○於當場將之書立成「標前買賣約定書」1份後 ,交由謝堉椿(買方
)、戊○○(賣方)分別於其上簽名,甲○○則擔任見證人 ,嗣其3人,又將該「標前買賣約定書」持往設於臺中市○ 區○○路207號莊正男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莊正男律師 加以見證。嗣因戊○○已簽約參與上述投資計畫,甲○○即 於93年7月2日某時,持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係以不詳方 法所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 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之影本1紙(其上有非屬公 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代理國庫收付之收款證明印文) ,至前揭戊○○之診所,向戊○○出示、行使,並佯稱:正 新公司、新竹商銀已就前述彰濱工業區內之土地,先行繳付 保證金3,012萬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應盡快繳付前 述舊萬客隆部分之保證金1, 000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庫 收付之管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戊○ ○,並致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5日某時,在 上開診所內,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受款人為戊○○、票號Z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 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以委其代 向本院(本院92年度卯字第50381號)繳付上開舊萬客隆部 分土地、建物之保證金,且戊○○本欲與甲○○共同前往繳 款,然遭甲○○藉詞推檔,戊○○遂未同行。嗣因戊○○一 再向甲○○等人催促給予本院收據未果,再轉向本院查詢得 悉甲○○並未依約攜款繳付保證金,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檢察官並無非法 取供之情形,證人乙○○、丁○○、戊○○於偵查中經具結 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乙○○、丁○○、 戊○○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為 證,並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丁○○、 戊○○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乙○○、丁○○、 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 人以其等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尚屬誤會。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 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證人呂芳原於偵訊中、 證人即共犯許世彰於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 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公訴人、 被告、選任辯護人等對證人呂芳原許世彰上開所述,於本 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 128 至160頁),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連同卷附證人戊 ○○所提民事承買狀、委任狀、前揭臨時收據影本、標前買 賣約定書,證人乙○○所提之切結承諾書、建物謄本、許世 彰名片、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1張、設定契約書、買賣契 約書暨買賣清冊、第二批次過戶、中聯信託公司設置公告, 證人丁○○所提之委託標購協議書、彰化銀行支票號碼 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支票影本,及第七商業銀行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證人乙 ○○所交付之200萬元,係證人乙○○向伊購買房屋所付之 價款,而且伊後來賣掉南投內轆加油站時,據接手之證人丙 ○○轉述,證人丙○○於接手該加油站時,已代伊將含前述 200萬元及證人乙○○投資該加油站之150萬元等共700萬元 返還予證人乙○○;又伊確實有代證人丁○○標得房屋,不 過因當時是借用金主陳明標之妻劉亦真之名義標得,證人丁 ○○對此有意見,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且伊事後亦已將錢 歸還予證人丁○○;再因伊曾代證人戊○○從事4件法拍工 作,證人戊○○才交付之1,000萬元予伊,該1,000萬元並不 是保證金,並伊亦未曾交付前揭臨時收據予證人戊○○云云 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乙○○部分:
⑴證人呂芳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期間擔任中聯公司 臺中分公司經理,許世彰甲○○於92年間曾到中聯公司 臺中分公司買房子,他們是由總公司轉過來,這批房子是 伊任職之中聯公司以債權人地位由法院承受回來,甲○○許世彰表示要買這批房子,因為伊有訊息知悉甲○○債 信不良,所以設下很多門檻,意向書是第一關,他們2人各 簽下意向書,並提出彰銀臺中分行的本行支票1,000萬元, 依約這1,000萬元需設定質權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並有交 付1張質權設定通知書予甲○○,伊根據這些資料打簽呈向



總行請示是否出售給許世彰甲○○2人,經核准後其2人 前來簽約,但92年2月21日簽約時其2人並沒有辦法依合約 書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元,所以未簽訂買賣合約,依據合 約內容因為其2人無法交割履約,公司可以沒收1,000萬元 ,但是公司並沒有沒收,契約未簽成後甲○○許世彰就 找不到人,公司並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後來有1名林金佃 出面表示這1,000萬元是他出的,林金佃也表示找不到甲○ ○、許世彰,後來伊公司由該1,000萬元之支票戶頭查證, 確由林金佃的關係戶開出來,所以就將錢還給林金佃,林 金佃就拿甲○○的開戶原始印鑑章來將1,000萬元領回,並 加計利息給他,後來這批房子約在92年4月30日左右賣給別 人,順利將房屋價款收足;買賣契約沒有成立是因為許世 彰、甲○○2人沒有履行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價款,與那1, 000萬元無關,那1,000萬元只是促使伊公司與他們訂立買 賣契約,接洽這件合約時,甲○○許世彰大部分都一起 來,簽約當時他們完全沒有付款,以伊公司是出賣人的立 場,伊公司沒收到一毛錢就不可能和他們簽訂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證述 被告與證人許世彰欲向中聯公司購買房屋,然因證人呂芳 原當時已知悉被告債信不良,因此雙方僅簽訂意向書,證 人許世彰與被告所提供之1,000萬元係案外人林金佃所出資 ,嗣證人許世彰與被告因無法給付所約定之價款,中聯公 司已於92年4月間將該批房屋出售予他人,該1,000萬元亦 已由實際出資之案外人林金佃領回。核與證人許世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甲○○找伊去向中聯公司購買「桂 冠歐洲」30幾戶透天、樓店房屋,後來找到金主叫林金佃林金佃開彰化銀行現金支票(誤稱為本票)4張,每張 250萬元予甲○○與伊,伊與甲○○就拿那4張支票去中聯 公司下定,中聯公司有開1張收到下訂1,000萬元的收據, 雙方有約定伊與甲○○要給付價金的3成即4,000萬元,房 屋才會過戶給伊與甲○○,所以伊2人要籌4,000萬元,後 來陳重邊有找到臺北的金主一個姓張、另一個姓彭,他們2 個共同要出資4,000萬元,但因甲○○欠人家好多錢,很多 人跟甲○○追討債務,林金佃得知後就怕了,伊有親眼看 到很多人來跟甲○○討債,伊幫甲○○擋了3次,林金佃的 姪子李豐裕也有看到很多人跟甲○○要債務,就告訴林金 佃,林金佃就逼李豐裕要把1,000萬元要回來,後來李豐裕 就找到甲○○甲○○寫拋棄1,000萬元的證明書,林金佃 就去把1,000萬元拿回來;跟中聯公司買房子時,伊與甲○ ○實際上未出資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



86、87、173頁)。亦供述該1,000萬元係案外人林金佃所 出資,被告當時已欠債累累,其與被告甲○○向中聯公司 購買前開「桂冠歐洲」房屋時,實際上未出資。復有面額 均為2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4張、未完成簽 約之買買契約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卷第19至26 頁、93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40至57頁,該買賣契約 書之出賣人中聯公司部分均尚未簽章)。足見被告與證人 許世彰固欲向中聯公司購買前揭房地,然其等向證人乙○ ○借款時,實際上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⑵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早上約10點,許世彰甲○○到伊辦公室說要借200 萬元,一直到下午,伊都不願借給他們,他們說這200萬元 要付仲介費,他們一直要求說200萬元要付仲介費,要匯到 臺北去,當時借200萬元,說如果這批房子買成,要登記1 棟給伊,因為甲○○以前也有欠伊錢,所以伊說1間房子估 價500萬元,連同先前300萬元的借款,合計為500萬元;伊 如果知道他們借這200萬元不是用來匯給臺北銀行給付仲介 費,就不會借給他們,就算有那些支票、切結書、本票還 有要過戶房子給伊等擔保,也不會借,因為這批34間的房 子,伊知道確實有要賣,且他們2人說這批房子買起來可以 賺好幾千萬元,就可以改觀他們的事業,所以才借錢給他 們;如果伊知道這200萬元他們2人要週轉,伊不會借款, 因為如果是他們要週轉,沒有那麼緊急,他們可以去別的 地方借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138、139、 146頁)。證述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向其借貸200萬元時,係 以急於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仲介費為由,核與證人許世彰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伊與甲○○ 在92年2月10日去乙○○的臺中家裡借錢,伊2人跟乙○○ 說要買這批房屋,需要一些仲介費及各種活動的費用,大 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7頁)相 符,復有切結承諾書、建號謄本、面額均為250萬元之彰化 銀行本行支票4張、面額557萬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 92年度發查第4247號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許 世彰向證人乙○○借款時,確實以要給付購買該批房屋之 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為由。而證人許世彰於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495號案件審理時另供稱:伊與甲○○向乙○○借到200 萬元之支票後,甲○○留在那裡跟乙○○聊天,伊就去聯 邦銀行提領這200萬元,領到錢後,由甲○○分得130萬元 ,伊並依甲○○之指示到第七商銀中港分行存入50萬元到 吳福安的帳戶,這50萬元算是甲○○取得的部分,應該是



甲○○使用吳福安的客票,所以要把錢存入吳福安的帳戶 ,吳福安跟本案是否有關,伊不清楚,伊並把甲○○分得 的其餘部分當面交給甲○○甲○○如何使用伊不清楚; 伊取得70萬元,其中60萬元伊拿到大陸去支付買礦石的訂 金,另10萬元拿去做與這個案子及自己的事業有關的活動 費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第87、147頁)。已 坦承其與被告向證人乙○○借得200萬元後,由其分得70萬 元,其並將大部分之借款用於自己之事業上,而非全數, 或大部分用於所謂購買前開房屋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上。 準此,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向證人乙○○借款時以給付購買 前開房地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為由,然實際上並非如此, 其等於借款時對證人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至為明顯 。
⑶另依證人乙○○前開證述,係認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借貸該 200萬元係急需匯往臺北給付購買該指房地之仲介費等相關 費用,認其2人給付該費用後,該批房地如能成交,其2人 能藉此獲得投資之報酬,返還所出借之200萬元及被告先前 之欠款,其評估後後認為可行,始出借款項。證人乙○○ 如知悉被告與證人許世彰所借之200萬元非用以支付購買該 批房屋之仲介費等費用,即不會同意借款予其2人,從而證 人乙○○係因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出借款項,要無可疑。
⑷據此,被告與證人許世彰向證人乙○○借款200萬元時,其 2人已處於無資力之窘境,且其2人借款時係向證人乙○○ 謊稱:欲給付購買房屋之仲介費云云,而其2人借得款項後 ,實際上並無法證明係用於給付所稱之仲介費等,而係立 即朋分花用於與購買該批房屋無關之事,其等借款時確有 對證人乙○○實施詐術之事實,要無可疑。而證人乙○○ 係相信其2人所借之200萬元將用於支付購買該批房屋有關 之仲介費等相關費用,期待其2人給付所稱之費用後,房屋 能順利成交並獲得投資之報酬,能返還欠款,如其知悉被 告與證人許世彰借款另有他用,即不會同意借款,是證人 乙○○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證人乙○○向伊購屋之價款,並 非伊向證人乙○○所借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乙○○予以否 認,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前詞所辯,已難 採信。況於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就證人乙○○前揭證詞 之意見,被告亦自承:證人乙○○所述伊向其借錢的部分 係屬實等語,顯見被告前詞所辯,確無實據。且被告、證 人許世彰僅係取得與中聯信託簽約購屋之資格而已,尚未



取得前述房屋之實際處分權,是被告、證人許世彰得否於 日後順利移轉該屋所有權,已非無疑,衡情,證人乙○○ 自不可能在此曖諱之際,即先行給付高達200萬元之屋款, 而僅取得一期待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確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其曾與證人乙○○共同投資南 投內轆加油站,嗣據證人丙○○轉述,上開200萬元已由證 人丙○○連同證人乙○○之投資款150萬元等計700萬元, 代其返還予證人乙○○云云。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經證 人乙○○予以否認,且證人乙○○確未參與上開加油站之 投資事宜,及證人丙○○接手該加油站時亦未曾與證人乙 ○○接觸洽談等情,均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實據可佐,自難 以採信。
㈡關於證人丁○○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9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先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 軍功住處內,向證人丁○○佯稱:坐落臺中市○○區○○ 路99之84號13樓之1、主建物建號5394、公設建號5444、停 車位建號5246、面積合併50.3坪、土地持份為陳平段3160 之1號之房屋,已被法院拍賣,渠有把握標購等語,及其嗣 又如何於92年4月10日上午,以電話邀約證人丁○○於當日 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泡沫紅茶店經一 步商議後,與證人丁○○約定由被告以196萬8,800元代標 上開房屋,並由證人丁○○自備押標金40萬元,其餘由被 告另覓金主代墊,代墊款之利息、過戶等規費、契稅、水 電、瓦斯、代辦費、點交費1萬元,代拍費等均由證人丁○ ○承擔,被告負責協助點交事宜、清償管理費等語,及證 人丁○○又如何因此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 臺中市第七銀行票號LM0000000號本票予被告,並與之簽立 委託標購協議書1份,及於發現遭騙後,又如何百般尋找被 告,被告始交付前述客票以為還款,然該票嗣即遭退票各 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 ,證人丁○○於偵訊中結稱:被告在92年間騙我說標到1家 法拍屋,所以我把40萬之現金支票給他,交付支票之時間 在92年4月10日,交付地點在臺中市○○路的泡沫紅茶店。 這40萬元是被告說是頭期款先給他,以後他再辦過戶給我 。雙方並約定,該房子應先登記在我名下,再用我名字去 辦貸款,結果並未登記在我名下。該房子是他代替我標的 ,地點是中清路建號5394號,公設建號5444,停車建號5246 ,土地持分是陳平段3160之1號,總價是196萬8千8百元。 原本都要現金,但我先給40萬元,這段期間剩下的1百多萬



元我要去辦貸款,利息百分之三是我要付。被告說他有去 標,但我有去查證,那裡之管理員告訴我說,那裡已有人 搬進去了。被告未拿40萬去標房子,錢被他騙走了。有1天 我約被告出來談,我告訴被告說那房子已有人住了,你還 騙我,我要被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賠我,而那時被告身上 剛好有1張支票,所以我要被告把那票先放在我這邊再去籌 40萬元賠我等語(見95年偵字第23377號卷第12至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問:在92年間,坐落臺中 市○○區○○路99之84號13樓之1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代標?)是朋友介紹被告與我認識的,是特別為了法拍的 事情與被告認識的。當時就是建物被法拍由被告幫我標, 我有拿4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這個房子是他標到,他拿40 萬元先去墊付什麼費用,我忘記了,被告說是要交給法院 ,40萬元不足的錢部分他會補足,我必須支付利息‧‧‧ ,被告拿走4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是在92年4月10日 在泡沫紅茶店拿40萬元給被告的。我找他談法拍是何時我 忘記了,是在他朋友軍功路的家中談。」、「(本院問: 後來如何處理?)我找不到被告,被告把手機也換了,沒 有任何人找我解決,後來我透過朋友找被告,被告拿了1張 芭樂票給我,事後沒有兌現,被告也找不到。」、「(本 院問:委託被告從事法拍?)委託1次,就是這1次。」、 「(本院問:後來如何知道有問題?)因為被告拿走40萬 元之後就找不到人,手機也換了,我到現場去看,管理員 說已經被別人標走了。我是在交錢之後過了1個禮拜之後才 知道。這個過程被告沒有與我聯繫有沒有買到,而且我也 找不到他。」、「(辯護人問:根據你在偵訊中提出92年 4月10日委託標購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什麼時候簽訂的 ?)4月10日這天簽訂的。就是他有押日期這天簽的。當天 簽約當天押日期。」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之內容 相符,復有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之證人丁○○與被告本不相識 ,更無恩怨,僅係因委託被告代標法拍屋始偶然結緣一情 ,亦經被告、證人丁○○所述相吻在卷,可見證人丁○○ 亦無捏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確實已借用金主陳明標之妻劉亦真之名義 標得該屋云云。惟查上開房屋係由案外人劉義慶以總價204 萬8千元得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5512號執行卷全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 事實,自不可信。至依上開執行案卷所示,雖曾有案外人



陳明標、劉亦真參與該案之投標程序,然其等所出之投標 金額係總價198萬9千8百元,與證人丁○○委託被告參與標 購之金額不符,且該陳明標、劉亦真等人並未得標,猶於 被告辯稱已得標等語,不相一致,而被告既自承係以從事 法拍為業,並有專門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名義以為輔助, 其應當對其事業、金主動態知之甚詳,尤其係關係其及金 主獲利之是否已代客戶標得目標物之事項,猶應更為關切 才是,然觀被告就上開房子是否已由其或所謂之金主標得 一情,竟為錯誤之陳述,顯見其並未參與該房子之投標事 宜,益徵其僅係以代標法拍屋為幌子,而吸引證人丁○○ 出資參與而已。再者,被告既已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丁○○ 交付金錢,其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有無返 還犯罪所得而異效果,是被告縱有交付前述彰化銀行支票 號碼CI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丁○○以代 還款,或係另委託證人丙○○代其還款,均與其犯罪究否 成立無關。況被告之所以還款,無非係因證人丁○○之百 般催索,業經證人丁○○所述甚詳,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 款之真意,更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關於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在93 年 5月間,羅文海帶他到我的診所來,他向我介紹被告是在做 法拍屋,並強調有利潤邀我投資,結果被告有一天找1名謝 堉椿一起到我診所,告訴我可以標買大肚鄉舊萬客隆土地 及彰濱工業區1筆土地,並且告訴我已經有買主要買,我投 資向法院標買後即可馬上轉賣給買主,有利潤,而且謝堉 椿願意先付購買的訂金1783萬元,並拿新竹商銀的支票讓 我看正本,並將影本讓我留存,因為有這張憑票支付彰化 地院的支票原本,所以我就相信他們。後來7月間被告又拿 出彰化地院投標臨時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面載有繳了3012 萬元的收據給我看,我就深信不疑。萬客隆的部分他要我 去籌錢繳保證金,我籌了1,0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交給 被告,我原本要與被告一起去繳,後來被告藉故要自行去 繳再將收據給我,後來一直沒有給我收據,我有到法院查 問,才知根本沒有繳。事後我向他查詢,他承認他將錢用 掉了等語(見93年偵字第14064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戊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本院問:92年5月間曾出 資1,000萬元供被告投資法拍屋?)不是,是在93年的7月5 日,那時候是要買萬客隆的地,我出資1,000萬元,是要做 為法院承買的保證金,被告最早的時候,是在93年6月間, 被告說上開土地及另一塊彰濱工業區的土地正新輪胎都要



購買,因為它們是上市公司不能直接參與法拍,必須由民 間買下之後再轉售,被告是與謝堉椿,被告說謝堉椿是正 新輪胎的代表,‧‧‧,除了正新輪胎會出保證金之後, 新竹銀行也會出資,還有出示一個新竹銀行臺中分行面額 1380萬元的支票影本。說這筆錢是正新輪胎已經出了,放 在新竹銀行,這是銀行的本票。叫我配合繳款1,000萬元, 就是要繳給法院做為保證金,結果被告把這1,000萬放入歐 瑞麟的帳戶,並在7月2日先拿一張偽造的彰化地方法院收 據給我看,說新竹商銀與正新輪胎已經先繳了3,012萬元的 彰化地院的保證金。所以萬客隆這塊地的保證金叫我趕快 繳。結果,我才發現是騙局,被告根本沒有買這塊地,這 塊地在7月15日被別人買走,交1,000萬元給他是在7月5日 。」、「(本院問:審判長問:先前你曾如此與被告投資 ?)沒有,我之前不認識他。是在93年5月的時候,一個羅 文海的人帶他過來的,羅文海是他的朋友,羅文海與我只 是泛泛之交。當時我考量,是因為被告把整個案子說的很 真實,所以我才會信賴他而投資,我是被騙的。」、「( 辯護人問:在93年是否有與謝堉椿簽訂標前買賣協議書? )有。」、「(辯護人問:這份約定書是否與1,000萬元是 否相關的?)對。這1,000萬是要購買萬客隆及彰濱工業區 ,這份協議書是被告擬好叫我簽的。」等語。綜觀其內容, 就如何與被告認識、被告如何與共犯謝堉椿藉以由共犯謝 堉椿假冒正新公司代表之身分,而共同向證人戊○○介紹 本件土地及建物法拍及嗣後獲利過程、何時地由共犯謝堉 椿與被告共同提示1,783萬元支票、會商簽約之經過、及被 告如何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臨時收據影本、如何交付 1,000萬元支票等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亦無瑕疵可指,復有承買狀、標前買賣約定書、支票、 臨時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向證人戊○○所出示之 前揭臨時收據,確屬偽造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1,000萬元係伊幫證人戊○○從事4件法拍 之勞務費,且上開臨時收據確非伊交付予證人戊○○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堅決否認在卷可按,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適宜證據以 資證明,參以該1, 000萬元之金額龐大,所涉及之經濟交 易總額,當遠逾此數,猶不可小覷,乃參與者為保權益, 並避免日後訴訟舉證之困難,當必妥善立據為是,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此係其所得之勞務



費一情,堪認被告前詞所辯,尚難信為真實,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調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卯字第50381號卷,惟經本院依上開聲 請向該院函調上開卷證,經該院答覆該院並無此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該院回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尚屬調查之不能者,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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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