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即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經營茶藝館,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在僱用女服務生張瓊文之前,尚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況上訴人係以經營聚和力工程有限公司為主要職業,此有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且時下坊間一般食堂、茶坊、餐廳、KTV等諸多休閒娛樂行業為求提高顧客在包廂從事不法行為,及過濾不良份子進入店內滋事,通常亦都有電眼及監視顯像器之裝置,而上訴人在原審中亦稱:「監視顯像品係以前房子就有的,不是我裝設的」,男客侯顯堂、袁祥森、女服務生張瓊文、張瑞珍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稱:「警訊中我並沒有說……只是泡茶聊天」、「我與客人互相撫摸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遽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為常業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稱:「伊在店內裝置監視器之目的為監視店內服務生與客人之交易行為」。侯顯堂、張瑞珍於警訊中稱:「撫摸性器官」。袁祥森、張瓊文在警訊時供承:或互摸性器官,或乳房。以及當時前往查獲員警賴義雄、侯建華、徐文德之證言,復有監視顯像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等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事實,並以上訴人開設茶藝館,卻將之分隔十六間廂房,房內擺設床墊、枕頭等物,房門復緊閉,上訴人親自坐在店內監控電視螢幕,顯具以意圖營利,僱用女服務生使其在店內與男客從事互相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所得營生,為常業犯,縱令上訴人另有他業或本件行為時間短暫,仍無礙於其常業之認定。而以上訴人所辯:張瓊文、張瑞珍係僱用之茶水師,並無與客人為猥褻行為,監視顯像
器是伊頂讓他人房屋時即已存在,係以開設聚和力工程有限公司為生云云,不足採信。侯顯堂、張瑞珍、袁祥森、張瓊文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廻護之詞,難資憑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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