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094號
TCDM,96,訴,3094,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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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經營位 於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屏西路口之「內行人檳榔攤」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由賭客親至 該檳榔攤內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 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甲○○並於賭客下注 後,將每位賭客簽賭之號碼、組別、金額等書寫在其所有之 估價單(一式二聯)上,以製作依習慣或特約可證明該賭客 確有向其簽賭及賭客簽賭內容之簽賭單私文書,自己保存黃 色原本聯,並將藍色複寫聯交予賭客,待賭客對獎後,再憑 所持藍色複寫聯向甲○○領取中獎彩金。其經營簽賭內容分 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組別,約定賭客每簽注 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1支可得彩 金5,7 00元,「三星」1支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1 支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所簽之賭金即全歸甲○○所 有。嗣因賭客乙○○於95年12月15日,持簽賭單前往上開檳 榔攤,向甲○○領取簽中之彩金97萬8,000元,雙方發生糾 紛。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 年月14日,先後3次前往甲○○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向甲○○簽賭「六合彩」賭博,每簽注1支之 賭金為85元,其於95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均向甲○○ 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次各簽賭935元, 於同年月14日向甲○○簽賭「二星」及「三星」,共簽賭 340 元,而以前述方式與甲○○賭博財物。
三、乙○○丙○○處得知甲○○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乃於 95年12月14日16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向甲○○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 」,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5元,共計簽賭1萬餘元,而以前述 方式與甲○○賭博財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 互核相符,並有簽賭單五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丙○○乙○○二人所為,均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其三人所犯之賭博行為,其本質上均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故其等雖有多次賭博行為,惟均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相符,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另行 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條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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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