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因邱龍芳美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所交付償還該債務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指定賈福新為受款人(該票係賈某借予邱婦),惟未經賈某背書,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賈福新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賈某之背書,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持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提出交換兌領,足生損害於邱婦及賈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認乙○○「共同偽造私文書……」,事實欄則以「乙○○與甲○○為提領該票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以行使……」,理由欄亦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已有未合。況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卷查證人賈福新在偵查中供證「我借邱龍芳美(支票)時忘了背書」(偵查卷第卅五頁背面),在原審亦證稱借與邱龍芳美二張票,其中一張有指名(受款人),因伊不懂用票程序(所以未背書)云云(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告訴人邱龍芳美在原審亦供稱「因我們不清楚開票的程序,所以有一張票,須蓋章才可以兌現」(同卷第廿六頁背面),證人陳乃圓(代書)在偵查中亦謂「我有告訴邱(龍芳美)要請賈福新去補背書」(偵查卷第卅七頁背面)各等語,則告訴人原即係以該支票償還上訴人等之債務,賈福新亦有代償意思,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非無研求餘地。況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即為此辯解(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判決對之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未見敍明,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毀損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