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33號
TCDM,96,訴,2733,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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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三一號、第一八二三二號、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F○○(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下稱F○○之前案)係母 子關係,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困難,對外舉 債已無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 一六二巷一六弄九號住處,共同連續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所示,均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推由F○○擔任會首,並虛 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會員入會。嗣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時間,共同冒用如附表一 至附表七所示人頭及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及填寫 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乙○○則時或於互 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或通知會員繳費金額,使各活會會員 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或F○○, 二人共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金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悉數用於填補渠等所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之 財務缺口,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及尚屬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 七年二月初,F○○宣布倒會,各互助會員發覺上情,始知 受騙。
二、乙○○與F○○明知渠等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且乙○○設 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 0號之支票存款戶,時有往來交易餘款成負數之情形,嗣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乙○○之友K○○邀集其參加如附表 八所示之互助會,每會二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萬五 千元,每次開標三個月份之互助會時,渠二人竟故意隱瞞其 財務不佳之實情,並承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乙○○之工廠名稱「王女」名義參加一會, 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即推由F○○出面以 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最高競標得標,該次有八人競標,除F○



○之六萬五千二百元最高標金外,餘得標人之投標金各為二 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元。由於F○○ 所出標金較他人明顯過高,K○○特於翌日至乙○○家中表 示,若渠等認為標金過高,可以放棄,詎F○○母子除一再 表示沒問題,聲稱:渠等開店做生意,如廢標,傳出去會很 難聽等語外,並由乙○○簽發其上開支票帳戶支票計十四張 ,每張均填載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暨發票日期每月十 日,年月份則授權K○○按月填載,交付K○○作為渠等死 會之會款,使K○○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得標之會款三百萬 元。詎K○○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提示上開乙○○所簽發 之第一張支票竟遭退票,經聯絡後,F○○、乙○○表示經 濟有所困難,希望K○○稍為寬延,不料事後竟發現渠等人 去樓空,工廠機器亦搬遷一空,不知去向,K○○始知受騙 。
三、案經未○○、B○○○、王E○、L○○○、壬○○、巳○ ○、申○○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九 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0號)及酉○○、戌○○、天○○、 午○○、戊○○、M○○、己○○、辰○、庚○○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五三八三號、第五四 0九號),暨K○○自訴乙○○、F○○詐欺(本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乙○○、F○○後於此案均經以同一 案件重行自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關係由本院一併審理,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 三三0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乙○○之前案 )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因自訴人未○○等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到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前開併案部分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接受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書後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並予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該陳述之內容不實,對其於本件合 會參與之程度有所誤解,並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係由被害人未○○、B○○○、王E○、L○○○、壬 ○○、巳○○、申○○等人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三0號)暨被害人 酉○○、戌○○、天○○、午○○、戊○○、M○○、己 ○○、辰○、庚○○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五三八三號、第五四 0九號),暨K○○自訴乙○○、F○○詐欺(本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 係由本院於被告乙○○之前案中一併為審理,原自訴人未 ○○、B○○○、王E○、L○○○、壬○○、巳○○、 申○○及告訴人酉○○、戌○○、天○○、午○○、戊○ ○、M○○、己○○、辰○,暨被害人K○○等人已於該 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被害人酉○○、戊○○、己○○ 、戌○○、天○○、辰○、午○○及證人即參與合會之會 員蔡錫復、D○○、丁○○、P○○、H○○、楊蕙楨甚 且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出庭 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之保障,是該等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有時會幫同案被告F○○收取互 助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辯稱:主事者係伊母親F○○,伊並未參與標會事宜,只是



依照F○○的指示去收錢,不知道F○○有冒標等情形;當 時K○○的會,伊還勸F○○不要跟等語。惟查:(一)上揭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於上揭時地召集如 附表一至七之互助會,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競標,暨 加入如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 得款後未繳會款並逃匿無蹤,而詐取鉅額互助會款之事實 ,業據原提起自訴之未○○、B○○○、王E○、L○○ ○、壬○○、巳○○、申○○、告訴人酉○○、戌○○、 天○○、午○○、戊○○、M○○、己○○、辰○等人, 暨被害人K○○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庚○○於偵查 時指訴綦詳,另經證人酉○○、戊○○、己○○、戌○○ 、天○○、辰○、午○○、蔡錫復、D○○、丁○○、P ○○、H○○、楊蕙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同 案被告F○○於其前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坦承 確有上揭犯罪行為,而經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認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旋即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在案。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八件、被冒標之金額明 細表七份、互助會標單、冒標名單及人頭會員影本、支票 影本十四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張等附卷可佐(見偵 字第四四六九號影卷第二一頁至第五九頁,偵字第五三八 三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五四0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影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反面 )。
(二)另證人辰○曾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曾到標會現場去看過三、四次,F○○主持開標,乙 ○○都有坐在旁邊,有時候作紀錄,看何人標多少錢記下 來。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他媽打開標單。有時候乙 ○○搞鬼,比如說拿出一張標四千元的,乙○○就會從三 樓打電話下來,說還有人標的更高等語(見乙○○之前案 本院卷①第一五二頁);證人即提起被告乙○○之前案自 訴之未○○亦供稱:有一次去標會時,是乙○○的媽媽F ○○主持,說是標兩千元,後來乙○○從外面進來說是某 某人標兩千五百元,標走了,乙○○所說標會的人,伊也 不認識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五一頁)。再者 ,提起被告乙○○之前案之自訴人未○○、王E○、L○ ○○、壬○○、巳○○、申○○以及證人酉○○、戊○○ 、己○○、天○○、辰○、午○○、D○○、丁○○、H



○○等人均指訴或證述被告乙○○確有向其等收取互助會 款之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會幫F○ ○收取互助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0頁。另證人蔡 錫復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從來沒有 去標或是打電話去標會,事後F○○或乙○○會打電話過 來,說那次標多少,伊再開票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 卷②第四八頁、第五0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沒有 去標過會,都是乙○○到伊那邊說,是誰標走的,標多少 ,伊便依照乙○○說要繳多少就繳多少,F○○沒有說過 等語(見同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五七頁)。且參以證 人F○○自稱其不識字(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0 頁),被告乙○○則供承:因伊母親F○○不會寫字,互 助會單及冒用金額明細表都是F○○跟伊說,由伊騰寫; 寫下來後F○○解釋給伊了解後,伊才告訴活會會員等情 (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四六頁),在在顯示被告 乙○○除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外,事後通知會員標金 若干,進而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於同案被告F○○宣布 倒會後,向活會會員解釋互助會狀況,足徵被告乙○○辯 以:互助會係F○○在處理,伊均不清楚,也未參與標會 過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雖同案被告F○○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經營「王女成衣公司」,擔任董事長,工廠的錢都是伊 自行處理,乙○○是其員工,負責送貨、收貨和裁剪,本 案與乙○○無關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0頁 、第九六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F○ ○招組互助會所標取會款,均用於事業上週轉(見同案被 告F○○之前案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是以被告乙○○ 對於同案被告F○○招組互助會所得資金用途,知之甚稔 ;且以同案被告F○○不識字,書寫互助會單等文件,尚 須被告乙○○代勞等情觀之,同案被告F○○能否獨立經 營事業,毋須他人輔助?亦有疑義。另據本院於被告乙○ ○之前案傳訊證人午○○到庭結證:伊當時是王女內衣廠 員工,在做針織,因為乙○○負責管錢、出貨、發薪水, 故伊認定乙○○是老闆,而F○○比較像公司的董事長, 沒有做什麼事情,實際上都是乙○○在處理(見乙○○之 前案本院卷①第一五八頁)、證人蔡錫復具結證稱:因為 F○○母子二人住在一起,所以伊認為F○○二人都有在 經營成衣場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②第四八頁), 顯見證人F○○上揭證言,應係迴護其子乙○○之詞,而 難憑採。是應認「王女成衣公司」係由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F○○二人共同經營,且亦因「王女成衣公司」財務 缺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始以召集互助會之方 式,騙取會款供「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已臻明確。(四)被害人K○○業於被告乙○○之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那 時伊說要招會,有一個業務就去問乙○○乙○○告訴伊 母親F○○,F○○就用公司名字「王女」的名義來參加 ;F○○有去標會,標六萬多元,標出來時,大家都嚇一 跳,伊有詢問F○○是不是寫錯了,F○○說沒錯,伊也 怕F○○到時候繳不出會款來,隔天伊有去F○○家裡說 ,若是標錯可以放棄,當時乙○○在旁邊有聽到,但乙○ ○並沒有說話等語(見乙○○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九六至九 七頁),被告乙○○亦供稱:K○○去家裡找伊母親F○ ○,F○○說沒有問題,當時伊沒有說話等語(見乙○○ 之前案本院卷①第一00頁),且如前述,同案被告F○ ○得標後所領三百萬元會款,全數用於兩人共同經營之「 王女成衣公司」,事後被告乙○○更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 害人K○○所召集如附表八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可知被 告乙○○對於同案被告F○○參加被害人K○○招組互助 會、暨如何以支票給付會款等情,始終知情。再者,被告 乙○○所開設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 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 ,時有交易後餘額為負數之情形,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競標K○○招組互助會之際,該帳戶內交易後餘額亦為負 數,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市三 信總字第一0六一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及客戶帳 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影 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參以同案被告F○○出席 被害人K○○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次投標日,即以高於其他 得標人投標金額多達近四萬元之超高標息競標,得標後未 能如期繳付死會會款,甚而逃匿無縱等情,顯見被告乙○ ○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推由同案被告F○○加入互助會 並高額得標,並簽發支票給付會款,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 ,並無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以 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 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 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則為銀元一 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 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 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 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乙○○前揭犯 行均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乙○○多次犯 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 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本件所為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 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行均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 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 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乙○○所為: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 額,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 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 ,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 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 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六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F○○母子二人,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財務 困頓,竟推由同案被告F○○招組互助會、被告乙○○從 旁配合,以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偽標,或推由同案被 告F○○加入K○○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 ,事後由被告乙○○簽發支票給付死會會款等情,顯見被 告乙○○、同案被告F○○二人彼此角色功能互補,彼此 協力互助,彼此行為互為補充,達到共同遂其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則被告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乙○○ 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 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 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 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係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言, 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共同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 ,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 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F○○共同參 與被害人K○○所召集之合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敘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其於本件冒標金額至鉅,受 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圖將一切罪責推諉 予已因本件接受法律制裁執行徒刑完畢之同案被告F○○, 犯罪後顯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 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惟本件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合會均係由同案被告F○○出面召集, 被告乙○○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但涉案程度畢竟 不若同案被告F○○之深重,而同案被告F○○因本件犯罪 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考量 被告乙○○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後,認對被告乙○○處予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 度稍嫌過重。又被告乙○○本件犯罪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其經本院所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未明定不得減刑,然因其 牽連所犯之詐欺罪,依該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 定,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 因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該牽連之詐欺罪,既不在減刑之列, 則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F○○所共同偽造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 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 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F○○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 ,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 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一六 二巷一六弄九號開標(會員共四二名,其中人頭會員四 名、冒標三名)
┌──┬───┬────┬───┬────┬─────┐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 │(元)│ (元) │ │
├──┼───┼────┼───┼────┼─────┤
│ 一 │亥○○│86.01.17│ 6,500│ 162,000│人頭、27會│
├──┼───┼────┼───┼────┼─────┤
│ 二 │癸○○│86.02.17│ 6,500│ 162,000│人頭、28會│
├──┼───┼────┼───┼────┼─────┤
│ 三 │甲○○│86.03.17│ 6,700│ 159,600│人頭、29會│
├──┼───┼────┼───┼────┼─────┤
│ 四 │A○○│86.07.17│ 5,800│ 113,600│人頭、34會│
├──┼───┼────┼───┼────┼─────┤
│ 五 │酉○○│86.10.17│ 7,000│ 91,000│冒標、36會│
├──┼───┼────┼───┼────┼─────┤
│ 六 │酉○○│86.11.17│ 6,500│ 94,500│冒標、37會│
├──┼───┼────┼───┼────┼─────┤
│ 七 │戊○○│86.12.17│ 6,200│ 96,600│冒標、38會│
├──┴───┴────┴───┴────┴─────┤
│附註:⒈詐得金額=(會款-標息)×(會員總數-已開標│
│ 次數-尚未得標人頭會員數+已冒標會│
│ 員數) │
│ ⒉例如:編號一(亥○○)詐得金額= │
│ (20,000-6,500)×(42-26-4+0) │
│ =162,000 │
│ ⒊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 不列入詐得金額。 │




└──────────────────────────┘
附表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臺中市○○路 一六二巷一六弄九號開標(會員共四二名,其中人頭會 員六名、冒標七名)
┌──┬───┬────┬───┬────┬─────┐
│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 │(元)│ (元) │ │
├──┼───┼────┼───┼────┼─────┤
│ 一 │黃○○│84.06.25│ 3,500│ 577,500│人頭、2會│
├──┼───┼────┼───┼────┼─────┤
│ 二 │C○○│84.07.25│ 3,800│ 567,000│人頭、3會│
├──┼───┼────┼───┼────┼─────┤
│ 三 │C○○│84.08.25│ 4,500│ 542,500│人頭、4會│
├──┼───┼────┼───┼────┼─────┤
│ 四 │丑○○│84.12.25│ 4,000│ 512,000│人頭、8會│
├──┼───┼────┼───┼────┼─────┤
│ 五 │亥○○│85.01.25│ 5,700│ 457,600│人頭、9會│
├──┼───┼────┼───┼────┼─────┤
│ 六 │宙○○│85.03.25│ 5,300│ 455,700│人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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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