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鈺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懿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乙○於民國(下同 )93年間並未在公司內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 報酬,竟自不詳處所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後,於94年1月間 偽造乙○自93年度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千元予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具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涉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再於同年5月 間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出申報, 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19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
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其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 而負責任。又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 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 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是依公司法之 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僅認 定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即謂其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並課 以代罰之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自承係鈺懿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及其坦承鈺懿公司未雇用乙○而仍申報支出,有 逃漏稅捐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乙○之扣繳憑單、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4月3日中區 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0874號函可參,固非無據。訊據被告 甲○○對自己係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自承不諱。四、惟查,鈺懿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最後1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後,該公司之董事人數僅1人即公司代表人林章雄,後該公 司於94年4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亦係由林章雄出具股東同意 書,及鈺懿公司於臺中市營利事業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 載明負責人為林章雄、鈺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之負責 人為林章雄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14日經中 三字第9630909120號函檢送之鈺懿公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8月16日中 區國稅民權三字第960037294號函檢送之鈺懿公司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佐( 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鈺懿公司雖於94年4月4日解散,惟 於94年5月間仍須申請鈺懿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仍係林章雄亦明。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罪,既係科罰鈺懿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犯 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鈺懿公司,僅因公司於事 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其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 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鈺懿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鈺
懿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 責任,是該科罰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於本案即鈺懿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林章雄,公訴人認應係科罰之對象係鈺懿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云云,所認顯係有誤,自應對被告甲○○ 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鈺懿公司之負責人 ,甲○○明知乙○於93年間並未在公司內工作,亦未在該公 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自不詳處所取得乙○之年籍資料 後,於94年1月間偽造乙○自93年度之薪資共計19萬3千元予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具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再於同年 5月間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出申 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 ,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 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甲○○另案於94年間虛偽填製李福田、潘育忠之 工資印領表等資料交由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李福田等人領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 ,分別登載於世湘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連同據以填製之世湘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被告甲○○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96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可佐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對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既判力應至上開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即95年12月28日止。
四、且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具93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 出申報之時,有起訴書可佐,衡情公司行號填具前一年度之 薪資扣繳憑單係於每年1月間,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 每年5月間,是本案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向財政部申報鈺 懿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4年5月間,應可確定。則本案被告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所犯理由欄三所 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二者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填製內容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再持之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且犯罪時間均係94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二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犯行之時間即94年5月間 ,亦係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既判力 所及之95年12月28日之前,自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63號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前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既已於96年1月18日確定, 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部分,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被告既係鈺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 卷,雖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惟被 告既係實際負責人,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內容不實之薪 資扣繳憑單再持之向財政部申報鈺懿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 綜合所得稅,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外,應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惟該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與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原應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 則亦應為被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 決效力所及,是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既應諭知 免訴,該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如經起訴,原亦應為免訴之諭 知,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復經諭知免訴,而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自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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