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77號
TCDM,96,訴,1577,200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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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78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乙○○
           80號
      卯○○
      丁○○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緣壬○○以其子張睿丰張榮丰之名義,拍定芳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芳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庚○○【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負責人為庚○○之子張基全)位在 臺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九巷七八號廠址,並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因芳全公司內仍堆置數 量眾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漆渣等尚未清理(以下概



稱廢棄物,其中包含芳全公司前自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 中縣環保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 千七百四十桶【芳全公司自行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1701】 ),庚○○於廠址遭拍定後,雖承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自行清理,然因無力支付清理費用而未履行承諾,致壬 ○○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辰○○為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國詠公司領有之臺中縣 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中縣廢清字第○一五九一 ○二號),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 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知悉上情後,即於九十三年初某 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向壬○○表明如 壬○○願意代業主庚○○先行付款,可由國詠公司聯合合法 處理廠商加以清除處理,壬○○乃向辰○○表示清理過程必 須合法,並徵得業主庚○○之同意,由庚○○擔任廢棄物清 除契約之業主後,即允諾由辰○○開始負責清理。辰○○乃 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代為向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達和清 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宇鴻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乙宏公司)訪價。辰○○並代表國詠公司與芳全公司簽訂 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一份後(契約有效期限為自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始 在芳全公司內分類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達和公司 、宇鴻公司之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三、十四元過高 而未達成協議,辰○○乃另外再與於晟隆環保有限公司(領 有之新竹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 七日經新竹巿政府廢棄,下稱晟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癸○ ○接洽,癸○○再與從事回收業之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日進熟識之丑○○接洽, 而由癸○○、丑○○、張日進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前往芳全 公司與辰○○、壬○○會同檢視該批廢棄物以決定清理方式 ,經張日進檢視後,認為該批廢棄物,無法進行回收,且與 美日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遂於一、二週後告知癸○○美日 公司無法承接。癸○○知壬○○急於清理該批廢棄物,且知 美日公司無法參與清理,竟與不知美日公司無法參與之辰○ ○協議將上開芳全公司前經向臺中縣環保局申報之廢棄物三 千七百四十桶部分(下稱列管廢棄物),以處理費每公斤七 元之代價共同向張雄勝承接清除處理,並允給辰○○每公斤 二元之介紹費,而壬○○在取得庚○○的同意並要求美日公 司必須參與處理、且清理過程必須合法後即允諾之,相關人 士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到寅○○律師事務所,在寅○ ○律師見證下,由庚○○代表芳全公司,由辰○○代表國詠



公司,由癸○○自任為晟隆公司代表;而癸○○為符合壬○ ○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之條件以順利簽約,竟自行事先以 不詳方式偽造美日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張日益印章(下稱大小 章)各一枚,並與隨癸○○前來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男子持該偽造之美日公司大小章,冒充美日公司 代表,由國詠公司、晟隆公司及冒充美日公司名義用印,與 芳全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書」一份,並持以 行使,該契約中有關美日公司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美日公 司及張日益
二、癸○○承攬上開列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後,明知晟隆公 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新 竹巿政府廢棄,且美日公司根本未參與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 理,為取信壬○○以順利領取承攬款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透過丑○○代 為尋找堆置貯存場地,丑○○經由巳○○介紹,知悉在美日 公司附近,由子○○管理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 厝里西山七二號)有部分廠區可供堆置,丑○○明知上開廢 棄物應經由合法程序貯存,竟基於幫助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協助癸○○出面與子○○連絡上開廢棄物之貯 存、堆置事宜,子○○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意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雙方即 由丑○○出面充任承租人及墊付押租金,向子○○承租廠區 ,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堆置地點覓妥後,癸○○即 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不法犯意聯絡,由癸○○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三日止,以晟隆公司所印製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一式三聯,第一 聯:事業機構「紅」,第二聯:清除機構「藍」,第三聯: 處理機構「黃」)上之「B清除機構」欄以晟隆公司名簽署 後,開立三聯單,委由巳○○駕駛車輛將該批列管廢棄物中 之二千零十五桶清除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貯存,癸○○並在 「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影本上之「C處理機 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再加以影印後,持之行使向 壬○○請領清除處理費用約三百餘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百 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美日公司、壬 ○○及環保機關稽核之正確性(癸○○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三、辰○○除將上開芳全公司內列管之三千七百四十桶廢棄物交 由癸○○清理外,認未列管之芳全公司內其他廢溶劑、漆渣



(下稱非列管廢棄物),將來或可轉售圖利,竟承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由其自己或與 油商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丙○○乙○○丁○○戊○○承租土地或建物,而丙○○乙○○丁○○、戊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同意出租,而由辰○○、己○○將上開未列管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後,貯存於下列處所:
㈠、辰○○經由己○○介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千元租 金,向丁○○承租搭建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號對面 之鐵皮屋,作為堆置貯存場所後,隨即僱車將上開廢棄物中 九百三十四桶(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三十三桶),運至上開鐵 皮屋違法堆置貯存。而丁○○事後向己○○反應堆置物品似 有疑慮後,己○○遂自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另以一 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運許可之卯○○駕駛車輛 ,自上開鐵皮屋內載運八十桶廢棄物至臺北縣林口鄉「力行 環保公司」,然經該公司開啟一桶檢測後(該桶破損,故減 少一桶),遭到拒收,己○○即指示卯○○將其餘七十九桶 廢棄物載運至其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向戊○○承租坐落在臺中 縣霧峰鄉○○○段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堆置貯存。㈡、辰○○經由己○○、蔡崇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間,向 不知情之周清田商借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 之後辰○○即支付八萬元費用予蔡崇樂,由己○○分七車次 將上開廢物中四百六十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
㈢、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萬元租金及所謂「回收 轉賣分紅」方式向自稱為臺中縣龍井鄉○○段一八○、一八 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乙○○丙○○承租該地,隨即僱車將上 開廢棄物中二千八百十四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嗣經民眾 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 、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緝而獲悉上情(辰○○、壬○○、己○ ○、癸○○、丑○○、巳○○、子○○等七人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
四、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卯○○丁○○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辰○○、壬○○、己○○、癸○○、丑○○、巳○○、子 ○○等七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告



辰○○之父鄭秋雄、被告辰○○之妻石淑惠、芳全公司負責 人庚○○、瑞油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昌、美日公司負責人張 日益、張日益之弟張日進、合約見證律師寅○○、臺中縣龍 井鄉○○段一八○地號地主蔡淑珠、臺中縣龍井鄉○○段一 八五地號地主代表高守、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 址所有人周清田蔡崇樂賴進國及被告壬○○所屬職員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 港務局警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相片、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含國詠公 司清除明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縣 龍井鄉公所95年1月16日龍鄉清字第0950001060號函文、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950002303號函、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臺中縣龍井鄉○○段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42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 月16日環廢字第0940056003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11月1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37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94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0940055949號函文、國詠公司94年12 月19日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合約書一份、新竹市一 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二十三紙、芳全公司函文、 芳全公司基本資料、國詠公司之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國詠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 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美日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登記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3年2月4日環廢字第0930001793號函文 、美日公司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瑞油 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美日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新竹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 204318號函文、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5-2地號地籍圖 、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0地號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號全部)龍井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龍井鄉○○段第0000-0000 地號 、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龍井鄉○○段185、180 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5- 2地 號地籍圖、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證芳全公司儲存廢棄物一案 查證結果一紙(含現場照片4張)、國詠公司94年12月19日 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清理照片六張、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 環廢字第0940036245號函文、芳全公司94年8月1日94張清字



第0801-1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相片資料、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0地號不明 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1紙、佳美環境科技股份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份、國詠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數量為零之 申報資料、被告辰○○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土地租賃同 意書、晟隆公司開立予芳全公司之發票十一張、照片十七張 、董事、股東名單一紙、上網申報資料一紙、事業廢棄物承 攬分類付款合約書一份、證人庚○○寄予被告辰○○之存證 信函一紙、被告癸○○所寄之存證信函一紙、會議紀錄一紙 、事業廢棄物承攬分類付款合約書一份等)、被告癸○○提 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 聯單二十三紙、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寄予芳全公司之存證 信函一紙等)、被告丁○○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陳述書 一紙、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營公有林地租賃書一紙、調解書二 份、石淑惠匯四萬元之匯款單、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存摺資料 等)、案外人張日益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美日公司登記 資料、美日公司資源回收再生利用規畫書一份等)、被告壬 ○○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委託書、陳述書、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和解筆錄、律師函、事業廢棄物承 攬處理合約書、新竹市政府93年2月27日府授環四字第09301 33 231號函、新竹市政府垃圾資源回收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機具進廠確認單、芳全公司94年10月24日94張清字第1024 號函等)、被告卯○○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卯○○指認 現場廢棄物照片四張、貨運合約書影本等)、被告戊○○提 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指認現場廢棄物照 片四張等)、被告癸○○提供之被告壬○○開出支票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局95年5月12日中港警刑字第 095000480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環境95年5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 樣地點、採樣照片、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及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二○六五號卷附之臺中縣龍井鄉○○段185-2、180及180- 1地號堆置不明廢棄物照片八張、涉案人及關係人清冊及其 附件等;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卷附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網路傳輸申報流程、行政院環保署93年6月29 日環 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證人寅○○所繪簽約時座位圖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臺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1日環廢字第0950053816號函文、臺 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7日環稽字第0950054036號函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8日環署稽字第0950091865號函文、 被告壬○○所提證人庚○○承諾書、讓渡書、新竹市政府94



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204318號函文、上準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照片四張、綠大地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出具之龍井沙田路六段不明棄置場之現場廢棄物隔 離溢漏計畫、芳全公司廠內暫存申報資料、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重要案件查處結果摘要報告表後續追蹤、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0950096770號函文、臺中縣霧峰 鄉○○路270號對面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50098425號函文、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廢字第0950039580號函文、 黃永福檢察官95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合約書、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稽字第0950 055505號函文、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0940055361號函文、 本院95年10月25日中院慶民執95執秋字第24453號函文、國 詠案清運桶裝廢棄物數量統計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 年1 月12日環廢字第0960045353號函文(含執行計畫之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60012952 號函 文、國詠案廢棄物清運作業數量統計總表、國詠案廢棄物清 運車次明細表、本案廢棄物運回芳全公司原址堆置示意圖及 先前違法堆置地區清運前後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 證單據、「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續相關 證物保全代清運計畫」契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 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0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 年2 月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1號函文、國詠案證物清運回廠竣 工報告等;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卷附證人 蔡崇樂周清田指認堆置現場照片、環保署資料(民眾陳情 交查簽便簽、周清田租賃契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 錄表等)、廢溶劑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 檢驗報告、採樣計畫書、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 錄監視鏈表等)等;及本院卷附中環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10日環廢字第0960024777號函文、 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30日環廢字第09600257 08號函文等在 卷可稽。復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苗栗縣竹南鎮大厝 里西山七十號查獲之廢溶劑二千零十五桶、九十五年五月四 日搜索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號對面查獲之廢溶劑八百 五十四桶、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搜索臺中縣龍井鄉○○段一 八五、一八○地號查獲之廢溶劑二千二百七十桶、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搜索臺中縣霧峰鄉○○○段九七八地號查獲之廢溶 劑七十九桶、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查獲之廢溶 劑四百六十桶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查獲之物品,經 送請專業鑑定機關採樣檢測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



上開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樣地點、採樣照片、採樣計畫書 、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檢測結果 、檢測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五人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已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㈢、共犯規定部分:
刑法修正後之共犯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對本案被告四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 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
㈥、緩刑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 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亦有明定。本件 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業據前述,又上開堆置地點,分係被告辰○○、癸○ ○、己○○所租用之廠區或土地,是其等將上開有害事業廢 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



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是核被 告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共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己○○間,就 其所犯上揭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卯○○丁○○戊○○等五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卯○○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丙○○乙○○、林榮、 戊○○四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建物供人貯存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數量、性質,造成土壤、水質有遭 污染之危險,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有不良影響、危害非 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 ○事後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等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 施行,查其等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 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乙○○卯○○丁○○等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犯詐 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均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併予宣告被告丙○○乙○○卯○○各緩刑四年,被告 戊○○丁○○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丙○○、乙○ ○、卯○○戊○○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此部 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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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