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475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志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內容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 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 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而被告 最後犯罪成立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嗣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 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提 起自訴日起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