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858號
TPSM,85,台上,2858,199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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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鄧志仁、鄧偉欽、黃國維張俊豪黃博榮郭仁統余尚任丁凱文游明智、李培崙、盧天仁之證述,及卷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會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基門醫勝字第八三-五二七號函各一件,與扣案均斷裂成兩截之木棍二支。以及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即已坦承伊之眼睛被林建全打傷後,很生氣,隨手拿一支角材木棍(長一一五公分,寬二公分,厚二‧五公分)打他,結果角材斷裂,伊又拾起一支角材木棍(長一百公分,寬厚均為五‧五公分)打他,角材也斷裂,林建全也倒在地上。其於偵查中應訊時就是否要打死對方時供稱當時伊沒想到那麼多各等語,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五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被林建全打到眼睛,因氣憤才撿拾木棍還擊,伊僅撿拾一支木棍而已,並無置被害人林建全於死之意思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以打擊被害人之木棍其中一支雖釘有鐵釘,惟上訴人於急忙之中持以行兇,非必能選擇釘子突出部分打擊被害人,則被害人頭部是否受有釘傷,即無再深究之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專憑己見,仍執陳詞,謂其始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傷害林建全,殊無臨時變更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改為殺人不確定故意可言;且伊實際上僅撿拾一支木棍毆打被害人,並非二支,木棍亦無斷裂。又被害人林建全初時雖傷勢嚴重,然經醫治結果,已大致復原,並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害云云。就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漫加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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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