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810號
TPSM,85,台上,2810,199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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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林志明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另被告藍世順經原審判決後,依職權送
上訴,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叔藍家安賭博輸錢,而變賣與兄藍家火及與上訴人乙○○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小段四四-四二、四四-四三、四四-四四、四四-一七九及四四-一八○號等五筆土地抵償賭債,乙○○於退伍獲悉祖產已因藍家安賭博輸錢而遭變賣,歸咎於曹燦良,乃萌擄人勒贖犯意,與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志文共謀架擄曹燦良取贖,適曹燦良出國在外,遂將架擄對象改為曹燦良之子曹廷瑋,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曹廷瑋擄略至台北縣三峽鎮○○里○○○號陳志文住處,再以電話向曹廷瑋之母曹蔡美珠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二百萬元,嗣因發現曹母已報警,不敢出面取款,並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將曹廷瑋移置於台北縣○○鎮○○坑○○號乙○○老家閣樓上。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乙○○甲○○復因懷疑行跡可能敗露,且曹廷瑋已認得其長相,二人遂萌殺人犯意,由甲○○以手扼壓曹廷瑋脖子,乙○○壓住曹廷瑋雙腳,見其停止反抗後,二人再以拾得之電線纏繞曹廷瑋頸部,合力勒緊其脖子,致曹廷瑋窒息死亡,乙○○並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將殺害曹廷瑋之情告知陳志文,嗣三人因勒贖不成,心有未甘,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及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推由甲○○以電話向曹蔡美珠勒贖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頂好市場附近交款後,即失音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無瑕疵。㈡本件土地之售價,據藍家安供稱係「九百萬元」(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更㈡卷第四十四頁)。與證人吳德仲賴愈珩所稱:「七百廿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並不相同,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查明本件土地面積共為多少,理由欄率謂「證人吳德仲於原審(第一審)亦結證買賣當時該土地所在之農地市價約一甲七、八百萬元,是賴愈珩並未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購該土地」云云(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二-四行),其說明亦失依據,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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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