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799號
TPSM,85,台上,2799,199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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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法至宜蘭縣礁溪報到參加臨時召集,係因患有急性膽囊炎開刀手術後,須長期門診追踪治療,另直腸腫瘤病尚須觀察致無法前往,;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伊因突發之疾病,經救護車送至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急救,伊無法參加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指定之臨時召集令,亦有事前寫信向團管區請假,原審均未調查,就伊因病可以請假緩召之事由未予置理均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解各點,經分別函三軍總醫院、台東縣團管區區司令部查詢,據三軍總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民于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略以:「病患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來本院骨科門診一次後未再來過,亦未在本院住過院」。又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研淼字第三○七一號函載明:「查本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未接獲臨時召集應召員甲○○一員申請緩召信函」,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已盡調查之能事,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違法情事。又按上訴人之父李初曉係上訴人之召集通報人,據李初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離家到現在都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目前他在那裏,我女兒李秀真也不知道他在那裏」(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供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至花蓮工作」(見訴緝卷第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乃論處該罪刑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參加應召之各種說詞,為否認犯罪之理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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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