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3號
PCDM,106,易,54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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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
偵字第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楊凱麟與告訴人吳宗諭(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和門市之店員,2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23時16分許,在上揭店內起口角爭執,詎被告楊凱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制服口袋內之美工刀1 支劃割告訴人 吳宗諭左側上臂及左小腿,致告訴人吳宗諭受有左側上臂刮 傷、左側小腿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凱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宗諭告訴被告楊凱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106 年 6 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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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