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2775號
TPSM,85,台上,2775,199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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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丙○○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故買贓車,以改造引擎借屍還魂出售圖利之犯罪習慣,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機車,係林言信在台南市、高雄市如各該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取,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機車為不詳者所竊取,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瓜仔」者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均屬贓物,乃連續向林言信購買如各該附表(一)、(六)、(七)所示之機車及向綽號「阿龍」、「瓜仔」者購買如各該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機車,均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價格買受,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六之一號其所開設之「阿賜機車行」,再向各處收購老舊中古機車及車籍資料(即附表(一)(二)所示現車號之機車),並與其所僱用之技工丙○○(八十年十月間受僱)甲○○(八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上開附表(一)及(二)所示贓車之原引擎號碼以銼刀、砂紙加以磨滅,再以有英文及阿拉伯數字之引擎號碼釘加上鐵鎚重新打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引擎號碼,予以偽造私文書後,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再由乙○○單獨改懸合法收購之機車車牌,以每輛一、二萬餘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並將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連同上開車籍資料證件,持向該管監理機關行使,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合法收購舊車車體,則卸下可用之零件使用或轉售,舊有引擎則打碎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故買贓車,以改造引擎借屍還魂出售圖利之犯罪習慣……明知原判決附表㈠、㈥所示機車,係林言信竊取,附表㈦所示機車為不詳者所竊取,附表㈡、㈢、㈣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瓜仔」者竊取,均屬贓物,乃連續向林言信購買……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六之一號其所開設之「阿賜機車行」,再向各處收購老舊中古機車及車籍資料……並與其所僱用之技工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等情,惟既就上訴人乙○○購入原判決附表㈢、㈣、㈥、㈦所示機車,與其購入原判決附表㈠、㈡之機車,究竟是否皆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引擎,原審未為分別予以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則此攸關法則適用事項尚有未明,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於法未合。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㈦所示機車為不詳者所竊取……均屬贓物,乃連續向林言信購買如附表㈦所示之機車……等情,於理由內敍明係以上訴人乙○○及上開機車原所有人王秀珍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憑以論斷上開附表㈦所示機車亦為上訴人乙○○在八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間購入之主要依據。但查依王秀珍於警局訊以:「警方於今日(⒋⒌)下午十五時五十分在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乙部輕機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引擎SA50E-109419號,經警方以電解法電解出該車原引擎為GR1A-106649 號(牌號000-0000未尋獲)係為失竊輕機車,經妳當場指認,該車是何人所有?」,「該車是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向警方報案?」時,已明確證稱:「經當場指認是我本人所有無訛。」,「該車是於年5月日十七時許在鳳山市○○○路六九四巷七號前失竊,並於年5月日十一時許向貴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即上訴人乙○○於警訊亦供稱:「我沒有去偷該車,是於八十一年六月底以一萬九千元代價估入,是向我朋友林言信估入的……該車我買入時,即已掛此000-0000號牌,我並未再加以改造……」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參以原判決附表㈦在失竊時間欄內亦載明係「⒌」,倘若無訛。則衡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王秀珍之上開機車既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方始失竊,上訴人乙○○又焉得能在失竊相距達七個月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即可購入該輛機車,可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在「八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間購入附表㈦之贓車,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真相若何?仍有待詳為勾稽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丙○○甲○○二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一語涉及,此部分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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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