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暐倫、黃蕎瑄、黃芮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晴歆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17、18日,透過網路社群臉書(Facebook )結識告訴人黃燕婷後,以臉書私訊系統Messenger 向黃燕 婷佯稱:欲向其購買COACH 廠牌之中古包2 個,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致告訴人黃燕婷陷於錯誤而允 諾出售。被告黃晴歆旋即於同年月19日,以臉書私訊傳送1 張其偽造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 年11月19 日)照片予告訴人黃燕婷,訛稱其已先行轉帳匯款,以詐使 告訴人黃燕婷交付商品,致告訴人黃燕婷不疑有他,誤以為 被告黃晴歆已轉帳匯款,乃先行將其所有之COACH 包2 個以 郵寄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晴歆。嗣黃燕婷查帳後發現黃晴歆 並未付款,屢經聯絡被告黃晴歆均藉詞推託,嗣即置之不理 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黃燕婷始悉受騙。㈡被告黃晴歆明知其 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結識告 訴人陳孟雅後,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陳孟雅佯稱:欲向其購 買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 1 台,價金41,000元等語 ,致告訴人陳孟雅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售。雙方嗣即約定於10 6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前面交交 易。詎雙方於當日21時40分許依約會面後,黃晴歆即藉詞身 上現金不足,表示另以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付款,並當場佯 裝匯款後,向告訴人陳孟雅提示其偽造之匯款紀錄,詐使告 訴人陳孟雅交付商品,告訴人陳孟雅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 黃晴歆已轉帳匯款,乃先行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 予黃晴歆。嗣因告訴人陳孟雅查帳後發現被告黃晴歆並未付 款,屢經聯絡被告黃晴歆均藉詞推託,嗣即置之不理並避不 見面,告訴人陳孟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 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 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 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 ,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 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 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 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 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 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 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欺 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6 年 度智易字第9 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094、7042 、9100、10061 、10096 號,下稱前案),業於106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106 年6 月27日宣判,有該案 106 年5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 年6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7 日新北檢兆致106 偵 12549 字第321287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