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珍瑩老人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萍、蔣振上之供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蔣振上「彰化光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吳雅萍「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 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 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 乙○○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他人帳戶金額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僅提供門號而非帳戶,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合計 為三萬六千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供述犯案 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 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時間 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其年逾五十,因 曾經中風造成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現於老人養護中心受照 護中,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覆資料可 稽,被害人乙○○前於偵訊時復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板檢 卷第五十九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