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1
9號、第21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方敬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受 友人李明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李明祺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 章等物,於詐騙款項轉帳入戶後負責前往領款。方敬豪、李 明祺因人手不足,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刊登廣告之方 式,亦招攬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加入前開詐騙集團 ,約定由李明祺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交代應 領取之款項後,再由方敬豪駕駛不知情女友宋瑋婷所有車號 三J─九OO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提款地點,丙 ○○則負責出面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贓 款,領得款項後再由方敬豪轉交與李明祺。方敬豪並以所有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撥打電話與李明祺、丙○○聯絡 。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 日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參加公司抽獎活動抽中二獎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須先繳付百分之十五稅金云云,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另由警追查),共遭詐騙一百零八萬 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方敬豪、丙○○於上開 款項匯入江議民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臨櫃提領現金十四萬八千元、以金融卡提款二萬元。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方敬豪搭載丙 ○○,持江議民前開帳戶存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 OO號「英才郵局」欲臨櫃提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贓款,丙○ ○因郵局人員要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留下基本資料, 乃虛偽填寫「林明賦」姓名(不具署押性質,詳如後述),
旋為郵局人員陳惠澤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丙○○,並 扣得江議民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 方敬豪見狀則趁機逃逸。嗣方敬豪即於偵查機關未查悉其共 犯身分前,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向偵 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而受裁判,並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自動到案,經檢察官當庭扣得其 所有供前開共同犯罪聯絡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共犯即同案被告方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證人宋瑋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李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被害人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四張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張附卷可憑。
⒍江議民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三、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 酌被告丙○○僅受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固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 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 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 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方敬豪約定臨櫃提款時 如有填寫提款人身分之必要,即推由被告丙○○冒簽他人姓 名,嗣被告方敬豪搭載被告丙○○持江議民前開帳戶前往前 揭「英才郵局」欲臨櫃提款前開現款時,被告丙○○並於該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明賦」之署名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林明賦本人及郵政機關對於提款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云云。經查,被告丙○○雖於前開提款單上偽填「林明賦」
姓名,惟該姓名僅在便於郵政人員識別提款人為何人,非表 示提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遭詐騙金額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95.08.08 │10萬元 │廖泰億中華郵政公司 │
│ 1 │16時26分 │ │大理大新街郵局第0021│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含│
│ │ │ │局號) │
├──┼─────┼───────┼──────────┤
│ 2 │95.08.08 │ 7萬3千元 │簡得修新光銀行十甲分│
│ │ │ │行第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95.08.14 │20萬元 │廖雅文中華郵政公司臺│
│ 3 │11時10分 │ │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0│
│ │ │ │845674號帳戶 │
├──┼─────┼───────┼──────────┤
│ 4 │95.08.14 │10萬元 │廖雅文上開郵局帳戶 │
├──┼─────┼───────┼──────────┤
│ │95.08.15 │20萬元 │柯姝君台新銀行中壢分│
│ 5 │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95.08.17 │16萬8千元 │江議民中華郵政公司中│
│ 6 │(起訴書誤│ │和泰和街郵局第031172│
│ │載為同月16│ │00000000號帳戶(含局│
│ │日) │ │號) │
├──┼─────┼───────┼──────────┤
│ 7 │95.08.18 │24萬5千元 │江議民上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