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29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 賴文洲之父,因被害人賴文洲自幼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 88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2號 為禁治產宣告,由被告丙○○為監護人。被告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於91年3月4日與被害人賴文洲結婚,而繼為被害 人賴文洲之監護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賴文洲之監護人, 對被害人賴文洲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被告丙○○ 及甲○○罔顧倫常,自93年起多次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而 於93年12月13日產下一子即案外人賴裕明,被告丙○○明知 案外人賴裕明年齡尚幼,無管理不動產之能力,且因被告丙 ○○為躲避告訴人丁○○○對其及被告甲○○提出之妨害家 庭告訴,已被送往大陸地區居住,登記在案外人賴裕明名下 之財產實由被告丙○○及賴裕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掌控,竟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監護人之職責,由被告甲○○以被害 人賴文洲之監護人、案外人賴裕明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 被害人賴文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煥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裕明,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賴文洲之利益。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本案 公訴人原認被害人賴文洲之監護人係被告丙○○,惟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被害人賴文洲之監護人係被告甲○○)。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訊中 之指述、證人謝煥清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土地附表、土地登 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商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 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稅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 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中市都市計劃 未傳完細部計劃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88年度禁 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95 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偵字第20678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06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812號不起訴處分書、殘 障手冊、錄音譯文、博微生物科技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本院94年家訴字第334號民 事判決、出境登記卡、入出境紀錄、海基會回函,訊聯公司 、信望愛臍帶基金會、生寶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 司、美商永生臍帶血銀行、祈福生技公司、大展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回函,佑 仁診所、全民醫院、劉禮修眼科診所、莊玉衡牙醫診所、澄 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權霖 婦產科診所、曾耳鼻喉科診所、鄭俊智診所、錦水小兒科診 所、林昆海內兒科診所、康暉耳鼻喉科診所、光田綜合醫院 等回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坦承本案土地確已經被告 丙○○委託證人謝渙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裕明之事實不諱;被告丙○○併坦承 其係被害人賴文洲之父之事實不諱;被告甲○○併坦認其係 被害人賴文洲之妻兼監護人、案外人賴裕明之母等事實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土地是 伊父親的遺產,由伊繼承,伊繼承這些土地之後賣掉,再買 土地登記在被害人賴文洲等子女及告訴人丁○○○、伊本人
等人的名下。本案土地是伊購買的,另外有一筆水湳段的土 地也是伊父親留下的,伊賣掉後,改買告訴人丁○○○的名 字,後來這筆土地又出售,所得金額則以告訴人丁○○○、 伊本人、及伊子女等人之名義分別存在合作社。後來,伊名 下的其他土地也有出售,伊就用這些錢去買土地登記在被害 人賴文洲及伊本人名下;告訴人丁○○○所稱之米店,實際 上亦係伊在經營,資金亦是伊所出;當時買在被害人賴文洲 名下的是農地,告訴人丁○○○的售地款則是存在信用合作 社,二者不同。後來被害人賴文洲名下之土地成為建地後, 伊就將之責掉,再去買農地,並依然登記予被害人賴文洲之 名下;伊所購之土地部分,雖然係登記在告訴人丁○○○、 伊子女等人名下,但實際上均係伊所有,都是用伊的錢買的 ,並由伊親自出面簽約,伊子女、孫子女都有分到,但均僅 止於信託而已,並不是要先提前分配財產,伊現今仍在這些 土地上工作;本案土地確係伊所有,伊並沒有背信之意圖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本案土地之事情,且伊因不 識字,所以將印章等物都交給被告丙○○去處理,伊確實沒 有背信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認: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文洲(59年4月3日生)因自 幼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審驗其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 人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所為關於被害人賴文洲已 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鑑定意見,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處理 自己事物之能力,而於88年12月21日以本院88年度禁字第16 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被告丙○○於91年4月 29日繼為被害人賴文洲之監護人,迄至91年7月5日,始因被 告甲○○已與被害人賴文洲結婚,而當然取得被害人賴文洲 之監護人身分後(民法第1111條)方自動解任等事實經過, 及本案土地已由被告丙○○委託證人謝渙清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裕明之事實 經過,迭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相互吻合,並分別核與告 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謝煥清於 偵訊中證述如何受託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經過情節 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本案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96年5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60007659號函暨所附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 年5月22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6000861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6年5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60007928號函暨所附土地異 動索引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雅地登字第 0961004239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實,而可認定。是茲本案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將被害人 賴文洲名下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裕明究否基於背 信之意圖?經查:
⑴本案土地雖係原登記在被害人賴文洲名下,惟被害人賴文洲 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88年間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 治產宣告前,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 和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賴員44歲曾連續發燒7天,之後 發展似乎較慢,小學3年級時,其級任老師告知家長,賴員 之學習能力差,無法跟上進度‧‧‧之後上大鵬國中程度最 差之班,勉強畢業,曾在衛道中學學技術3年,3年前開始( 指85年)至工廠工作,賴員工作態度認真,但其能力只能做 最簡單的事,‧‧‧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極差,甚至 無法做個位數之加法‧‧‧」等語,復佐以被害人賴文洲於 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09號案件偵訊之中自承:「(檢查官問 :你念國中時哪一科學的較好?)國語。我都考零分。」、 「(檢察官問:你現在有工作嗎?)沒有,現在在家裡。以 前有上過班,作蛋餅,當時會做,現在忘記了。」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93頁,該 卷下稱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並參以本案土地價值逾新 臺幣(下同)億元,為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所述甚詳, 暨關於本案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被告丙○○、告訴人丁○○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相互爭執甚烈(詳參後述)等情,堪 認被害人賴文洲並無適宜之財力、能力向他人洽購得本案土 地。是本案土地應係由他人所購後,因其他考量而逕自登記 予被害人賴文洲名下而已,此徵之被告丙○○、告訴人丁○ ○○自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各自堅稱本案土 地係其所購入等情,猶是明灼。
⑵又本案土地究係何人所購,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丙○○名下之土地,除部份繼承取得外, 大部分係告訴人丁○○○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之價金而購買 ,而本案土地係:1.告訴人丁○○○於57年購買臺中市○○ 段3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同段第31-2、31-3地號土地, 69年土地重劃為北屯區○○段186及188地號土地。2.告訴人 丁○○○於72年5月間出售東信段第18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於72年及74年分別購買南屯區○○段第872、872-l地號土地 及北屯區○○段854-4、854-5、854-6地號土地,為節省稅 金先將土地登記與被告丙○○名下,再由被告丙○○逐年移 轉與被害人賴文洲等子女名下(被告丙○○於94年4月18 日 將同榮段土地出售與被害人賴文洲,併將被害人賴文洲之存 款領出作為與告訴人丁○○○之和解金, 嗣後再將被害人賴 文洲之土地贈與案外人賴裕明)。3.告訴人丁○○○於76年 3月間出售東信段第1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於76年購買北屯 區○○段第297、297-1、297-2、297-3、000-0 000-0及崇 德段67地號上地,並登記於被害人賴文洲名下,上開土地經 重劃於92年全部出售,所得價金購買北屯區○○段第2409、 2409-2地號土地。4.被害人賴文洲上開土地大致係以告訴人 丁○○○出售土地後,再以被告丙○○或被害人賴文洲名義 購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為其佐 據(見95年度偵字第25266號卷2第6至7頁)。至被告丙○○ 則陳稱:「其所有一切財產之來源,均係於56年5月31日繼 承自其先父賴萬順者,繼承後,其先後分別以家屬之名義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或出賣後以賣得之價金,另買土地 以家屬名義辦理登記。且在其先父去逝前業依據習俗將其全 部財產分鬮完成,有「分家鬮書」可稽。而該分家鬮書共分 5項,除第1項第1款所載西屯區○○段6-2號土地歸案外人即 其之兄賴炳煌單獨取得,及第1項第2款西屯區○○段14號土 地由其單獨取得外,其餘第1項3款到7款,均按公平原則比 例分配與三兄弟使用及日後繼承之依據。分家鬮書第1項第2 款其所分得之土地即何厝段14地號,於67年7月4日經市政府 逕為分割為5筆,即1.何厝段14地號原號土地、2.同段14-ll 地號、3.同段14-12地號、4.同段14-13地號、5.同段14-14 地號。此5筆土地在69年8月14日土地重劃編列為西屯區○○ 段而增加為13筆。分家鬮書第1項第7款兄弟三人共同使用之 土地即北屯區○○段65號土地,於67年8月10日經市政府逕 為分割為5筆,即1.水湳段65地號原號土地、2.同段1086地 號、3.同段1086-2地號、4.同段1086-3地號、5同段1086-4 地號。此5筆土地亦在70年8月31日都市重劃,編為水湳段七 筆土地,合計為20筆,其中13筆業經出賣,其並以所得價金 另購買其他土地。其中本案土地部分:1.北屯區○○段854- 4號土地:係其於74年元月26日向案外人洪連進所買進,由 854號土地所分割而來。2.同前段854-5土地: 同前亦由854 號土地分割而來。3.北屯區○○段2409號土地:係其於76年 4月6日以被害人賴文洲之名義簽訂契約,向案外人魏國璋所 買進。4.同前段2409-2號土地:同上。5.大雅鄉○○段1191
號土地:係其於83年7月6日向案外人賴陳等多人所買進之共 有地。6.大雅鄉○○○段109-3號土地:係其於82年7月23日 向案外人賴陳等多人買進之共有地。7.大雅鄉○○○段109- 8號土地:係其於82年7月15日向案外人賴陳等多人買進之共 有地。8.南區○○○段1701號土地:係其於81年7月10日向 案外人何廖招等三人以告訴人丁○○○名義所購,價金為 98,336,700元。9.南區○○○段1701-5號土地:同上。10. 南屯區○○段872號土地:係其於72年7月13日向案外人賴朝 彰所購買。」等語,並提出分家鬮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1第78頁、第86至87 頁、卷2第12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9頁第143至148頁 、第168-169頁,及被證1至24)。綜觀告訴人丁○○○、被 告丙○○上開所述,除本案土地確係由他人所購後,因其他 考量而登記予被害人賴文洲名下,被害人賴文洲僅係名義上 之所有權人,實非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係處分權人之 情一致外,餘就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或係 購買本案土地資金之原始來源、登記予被害人賴文洲之原因 、取得本案土地之經過等各情,則各執一詞,爭執甚烈,且 據其等各自所述,本案土地之取得,不惟牽涉時空間隔已逾 數十載、相關人數十餘人,詎連所指購地本金之原始來源, 亦動輒、相互牽涉多項原因,盤根糾結,此徵之告訴人丁○ ○○、被告丙○○間係屬夫妻關係,對彼此知悉甚詳,復各 已委任律師相互訴訟多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相關民事調卷公文、民事裁定及民刑事訴狀等在卷可稽,而 就上開爭執,至今仍無定論一情,即可明瞭。
⑶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僅因婚姻關係始來台,其學 歷僅國小肄業,前於大陸地區係工廠女工,來台後亦係擔任 工廠女工,復無獨立財產及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經驗,除據被 告甲○○所述甚詳外,並有出入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6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662640號函附被告甲 ○○申請依親居留資料等在卷可查,且參之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談吐、表現等情,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述,應 為真實,而可採信。則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處分權人 ,及其間背後糾葛,錯綜難辯,既如前述,被告甲○○復因 學經歷不佳,及前無管理財產、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經驗,加 之其夫即被害人賴文洲亦因疾患,而無法窺明本案全貌,其 亦喪失自被害人賴文洲處獲悉事件全委之可能,甚且其因與 被告丙○○通、相姦,而遭告訴人丁○○○提起追訴在案, 而與告訴人丁○○○間之恩怨猶深,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
院95年度易字3209號妨害家庭案件全案卷證可稽,其更不可 能獲取告訴人丁○○○方面之訊息,乃其在被告丙○○片面 堅稱對於本案土地確有所有權、處分權之下,認被告丙○○ 確係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係處分權人之情況,同意 處分贈與、受贈本案土地,自屬常情,是被告甲○○辯稱伊 並不清楚本案土地原委;伊並沒有背信之意圖等語,尚非無 稽。況無論係依告訴人丁○○○、或係被告丙○○所述,告 訴人丁○○○、被告丙○○家族方面,均有財產先行分配之 慣例,而被告甲○○、丙○○因通、相姦,致被告甲○○懷 孕生下案外人賴裕明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96年8月8日調科肆字第09600334270號鑑定書1份附本院95年 度易字第3209號卷可查,則被告甲○○因被告丙○○總理家 中財務,認其對本案土地擁有處分權限,且家族中亦有財產 先行分配之慣例,進而認本案土地之移轉,乃係同一慣例之 施行,遂而配合予以辦理,亦無非出於人情而已,自難認其 有何背信之意圖。
⑷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 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判決要旨);次按身分犯之 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 餘地。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 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要 旨可資依循)。本件被告甲○○雖係被害人賴文洲之監護人 ,即為被害人賴文洲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於處理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賴裕明之過程中,並無背信之意圖,已如前 述,則揆徵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之共同處理同一事務 、惟不具被害人賴文洲監護人身分之被告丙○○,自難併以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且關於本案土地究歸何人所有 、何人得以處分,被告丙○○、告訴人丁○○○早已爭執難 解甚久,已如前述,不復贅敘。而據被告丙○○所陳稱,本 案土地係由其出面向他人所購後,再登記予被害人賴文洲名 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併告訴人丁○○○亦 不諱稱有時土地購入後,會先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語, 可見被告丙○○就本案土地之取得,確實參與、著力甚深, 故雖告訴人丁○○○、被告丙○○就購地資金何人所出,目 前甚且爭執不休,惟金錢混同後,本即難以辨識,被告丙○ ○、告訴人丁○○○復係多年夫妻,各自原有金錢、財物相
互混雜難辯,本係當然,則被告丙○○因此認本案土地係其 所購,縱或與法律要件事實不一,然亦屬常理所見,自難即 以背信之意圖相評價,是被告丙○○辯稱無背信意圖等語, 非無所據,尚可採信。況本案土地實際上究應受被告丙○○ ,或告訴人丁○○○予以節制、管理,被告丙○○、告訴人 丁○○○既已各執一詞,委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於此 之前,即以本案土地係登記予被害人賴文洲名下,而經被告 2人移轉予案外人賴裕明之情,即斷然推認此必損及被害人 賴文洲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辯稱並無背信之意圖等語,均非無稽 ,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丙○○、甲○○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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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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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北屯區│ 854-4│2407│ 7分之4 │ 940926 │
│ │同榮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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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北屯區│ 854-5│1651│ 7分之4 │ 940926 │
│ │同榮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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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北屯區│ 2409 │2513│ 全 部 │ 940926 │
│ │陳平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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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北屯區│2409-2│2513│ 全 部 │ 940926 │
│ │陳平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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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縣大雅鄉│ 1191 │2147│ 全 部 │ 941103 │
│ │自強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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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縣大雅鄉│ 109-3│ 565│ 全 部 │ 941103 │
│ │西員寶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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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縣大雅鄉│ 109-8│1823│ 全 部 │ 941103 │
│ │西員寶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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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南區樹│ 1701 │ 456│ 12分之4│ 941129 │
│ │子腳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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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南區樹│1701-5│2509│ 12分之4│ 941129 │
│ │子腳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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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南屯區│ 872 │7008│ 300分之│ 950706 │
│ │永定段 │ │ │ 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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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面積部分單位為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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