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82年間復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緩刑因遭撤銷,入監 服刑,二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因需錢孔急,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95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即起訴書上載95年9月底), 撥打夾報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小姐」 之成年女子聯繫,雙方遂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市○○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出租給「戴小姐」 ,並在豐原市○○○路前郵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 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阿却,佯 稱為李阿却之堂妹,以缺錢為由,要求李阿却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李阿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至臺北縣林口鄉○○○街6巷1號之林口國宅郵局 櫃檯,匯款1萬5000元至上揭甲○○之帳戶內,俟李阿却發
現有異,經查證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第9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業已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場賠償被 害人李却15000元,並經被害人李却當場親點收訖無誤。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