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益公司)之聘僱員工,經派駐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辦事 處(即清蒙日益環保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保管送貨 單、帳冊、公司章、保險箱鑰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貨款金額後,未將貨款繳回日益公司,而 均侵占入己。又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附表編號14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載之貨款 金額後,未繳回日益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 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又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 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另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43年臺上 字第675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苗栗縣竹南鎮○○街178巷17弄2 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偵卷 第22頁),並與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住址相符。此外,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有在臺中縣市居住之事
實,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二)又本案係96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文章在卷 可佐;而當時被告並未因案在臺中監所受羈押或另案執行 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 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三)再依公訴意旨,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並派駐於日益 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辦事處任職,告訴人之代表 人黃朝勝並於偵訊陳稱:「(檢察官問:客戶所交付之貨 款係現金或票據?被告係於何地侵占上開財物?)都是現 金,有的用匯款的,是匯款到被告在中國泉州中國銀行的 帳戶。被告是在大陸福建省侵占的」等語(偵卷第25頁) ,參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並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地點,應均係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故本 件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應係在大陸地區,並 非本院管轄區域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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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客戶名稱 │ 貨款金額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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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4日 │熔盛五金塑膠公司│ 4萬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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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7日 │華興電鍍廠 │ 2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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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年3月15日 │雅色五金製造公司│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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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年4月20日 │通達五金有限公司│ 2萬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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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年4月24日 │鑫利宏塑膠公司 │ 7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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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年4月24日 │鑫利宏塑膠公司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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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年5月11日 │寶利五金公司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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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年5月30日 │雅色五金製造公司│ 5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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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熔盛五金塑膠公司│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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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年6月16日 │長榮五金電鍍塑料│ 1萬8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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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年6月22日 │熔盛五金塑膠公司│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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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年6月28日 │鑫利宏塑膠公司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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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年6月30日 │寶利五金公司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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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年7月6日 │雅色五金製造公司│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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