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899號
TCDM,96,易,4899,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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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零 時三十分許,乙○○邀甲○○外出吃宵夜後,隨即駕車載甲 ○○至臺中市○○○○街二之八號之「論情汽車旅館」休息 ,然二人在該汽車旅館內因甲○○之年齡問題發生爭執,乙 ○○遂開車欲載送甲○○回家。二人在返家途中因甲○○之 年齡問題再度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案發前 一日晚間與告訴人甲○○至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還跟人殺 價,拿國民身分證給人看,伊乃發現告訴人之真實年齡,伊



僅要求與告訴人分手,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一再指訴不移,於偵查 中並具結證稱:「(能否和解?)他一年多前就表示要追我 ,並拿出他的財力證明(花旗債券),我開餐廳,在他們家 路邊攤附近,他會跟我買東西因而認識,我不喜歡他,他一 直以為我是六十四年次的,當天我去他家幫忙,他父親好意 叫他載我去吃東西,我才會上他的車,他把我載到汽車賓館 ,我不同意跟他有性行為,但他說已經消費了,就要玩得很 爽快,所以我在樓下的車上等他,後來我去上廁所,他下來 偷看我皮包內的證件,看到我是五十九年次,就一直辱罵我 ,說我是老女人,用臺語說「阿彌陀佛」,還好我沒有騎你 ,不然我會衰一輩子,我都是用二十五歲的金絲毛,後來一 路上辱罵我,到他家時,我跟他說,「你怎麼那麼過份」, 他回說「你有看過什麼叫過份嗎」,之後就往我的左臉頰揍 下去,並打我的頭,所以我就在他的車上猛按喇叭,下車之 後,跳到我車子上,鎖住中控鎖,猛按喇叭,後來我就去驗 傷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張瓅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為何在現場出現?)告訴人原來跟我約晚上早一點去他 開店的地方,我要跟他借錢,後來約完不久就打電話來說他 先去吃宵夜,改十二時,我約十一時五十分到他車子旁邊, 他的店跟被告住處走路約二十步,我等到凌晨一時半左右, 因為當天是情人節,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催他,但是當時我 有開車在他車子附近晃,後來我看到一部銀色的車停下來, 車窗搖下來,我朋友在車內大聲嚷嚷,聽到男的罵我朋友「 老女人」,甲○○回說「你憑什麼打我」,那男的就說「打 你剛剛好」,其他的沒有聽清楚,後來林小姐就下車,開自 己的車,男的去停他自己的車,甲○○把車開去男的家前按 喇叭,當時男的已經進家門了,我有勸林不要按,怕人家出 來揍他。」、「(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因為很 清楚,很近,我看到男的用拳頭打他的臉,捶了三、四下, 頭也有。」、「(你當時的位置?)我在甲○○車子旁邊, 離他們很近。」等語相符,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 面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細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其指訴被 告毆打其頭部及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且告訴人下車後在自己車上鳴按喇叭等語,則被告因發覺 告訴人年齡不實,感覺被騙,心生怨恨,遂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之舉;而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心有不甘,乃在車上鳴按 喇叭,亦均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向,而毆打 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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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