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與甫在中壢市「情人座茶坊」相識之廖○○至桃園縣桃園市維也納卡拉OK唱完歌後,即要求廖女駕駛其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兜風,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廖女駕車載甲○○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三鄰國立中央大學圍牆旁時,上訴人趁與廖○○在車內後座發生性關係後,廖○○身上未著衣物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爬到該車前座,且不將衣物還給廖女,口氣兇惡強行脅迫廖女下車並交出○○-○○○○號自用小客車,廖女在此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遂由上訴人強行取走○○-○○○○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並將廖女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車上零錢一千元亦一併強行取走,嗣經廖女苦苦哀求,上訴人方返還五百元予廖女,在中壢市中正路口趕廖女下車,自行將該車開走。上訴人得手後,已將強盜所得之現款花用一空,○○-○○○○號自用小客車則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廖女(指廖○○)駕車載甲○○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三鄰國立中央大學圍牆旁時,甲○○趁與廖○○在車內後座發生性關係後,廖○○身上未着衣服,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口氣兇惡,強迫廖女下車,並交○○-○○○○號自用小客車……」。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在小客車內與廖女發生性關係。檢察官詰之廖○○:「你說被告(指上訴人)強姦你,有何證據」﹖廖女亦答稱:「沒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原判決上開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LH-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廖○○自願借與云云。廖○○亦先後供稱:「他(指上訴人)叫我下車,他口氣很不好的說:車子借給他,晚上十點會還我」。「他是有說:車子要在隔天九至十點時,在中壢火車站前將還給我,但屆時他沒有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依廖女上開之供述,則上訴人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廖○○不能抗拒,而取去其小客車;抑僅係以脅迫手段,使廖女行無義務之事﹖已非無審究之餘地。且上訴人未如期交還小客車、廖○○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時僅稱:其所有上開小客車失竊,未言及被強盜之事。既為廖女所承認,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該報表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