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878號
TCDM,96,易,4878,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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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子○○
          (
      卯○○
           5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七之㈡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子○○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卯○○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待執 行)。子○○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翌日出獄。卯○○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施用毒 品及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惟復 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遭撤銷上開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 四月六日,原應入獄服刑,惟其上開刑度嗣因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原刑度二分之一,而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子○○卯○○均仍不知悔改,甲○○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七㈠所 示方法,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財物。甲○○並與子○ ○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壬○○等人所有財物。子 ○○與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財物。甲○ ○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得如附表編號七㈠所 示車輛及車內物品,及侵占編號七㈡所示電纜線後,驅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社」欲 變賣車內物品之際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 覺其他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竊盜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供出子○○與其共犯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子○○卯○○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戊○○、寅○ ○、壬○○、丁○○、庚○○、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及被害人丙○○、辛○○、曾塗城(臺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部分,被告子○ ○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部分,被告卯○○就如附表編號 八部分),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公訴人雖認被 告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同時,亦竊取如附表編 號七之㈡部分電纜線一批,惟被告甲○○迭自警、偵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堅決供稱該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於本院 審理時且明白供稱伊於行竊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車輛之前, 有看到該電纜線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路邊,但伊並未拿 取,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車輛後,約過二十分鐘許,才 又駕車行經中華路路邊拿取該電纜線,伊對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予以坦承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二頁),而被害人即 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曾塗城於警詢時 亦僅陳稱該批電纜線外皮有TPC標誌,型號為臺電銅玻璃 電線PVC風雨線22mm2,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臺電專員只有鑑定該批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 有,並沒有提到是何處之電纜線之語(參本院卷第七一頁) ,足見依上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拿取後放置於該處,而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批電纜 線為被告所竊取,自仍應以被告自白內容為準,而認係犯刑 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甲○○子○○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及被 告子○○卯○○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九 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曾於 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被告卯○○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原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惟復於九十六年六月 八日遭撤銷上開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原應 入獄服刑,惟其上開刑度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原刑度二分之一,而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 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二一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徵, 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或共同 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述除如附表編號七之㈡以外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以上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 ㈡侵占遺失物罪以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竊盜案 件及編號七之㈡所示侵占遺失物案件,及被告子○○所犯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竊盜案件,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為警查獲其犯如附表編號 七㈠㈡所示竊盜、侵占案件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 之警員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業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 0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 案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搶奪及二次竊盜不良素行,被告 子○○前有二次竊盜不良素行,被告卯○○前有三次竊盜不



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身強體壯,不思憑勞 力賺取財物謀生,反伺機行竊,被告甲○○本案計竊取七件 ,侵占一件,被告子○○犯案五件,被告卯○○犯案一件, 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被 告卯○○竊盜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甲○○就各次竊盜、子○○就各次竊盜部分均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 件,及與被告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案件, 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雖未於本案扣案 ,而係於被告甲○○子○○被訴另竊盜案所查扣,並經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予以沒收 ,惟既仍未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 │及宣告刑 │
├──┼───┼────┼────┼──────────┼───────┤
│一 │甲○○│96.06.25│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2時 │鹿鎮沙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路48號 │支(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
│ │ │ │ │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 │ │
│ │ │ │ │號業已宣告沒收),竊│有期徒刑5月。 │




│ │ │ │ │取陳威宏即長宏國際企│(符合自首) │
│ │ │ │ │業社所有而由戊○○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DH-9518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號自用小貨車(1998年│收。 │
│ │ │ │ │份,1094cc,價值約新│ │
│ │ │ │ │臺幣(下同)6萬元至8│ │
│ │ │ │ │萬元左右)及板手等簡│ │
│ │ │ │ │易工具。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二 │甲○○│96.07.07│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0時 │鹿鎮日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58分許 │街61巷65│支(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
│ │ │(公訴人│號(公訴│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 │ │
│ │ │誤認係當│人漏繕61│號業已宣告沒收),竊│有期徒刑5月。 │
│ │ │日凌晨2 │巷) │取盧清木即乙○○○○│(符合自首) │
│ │ │時許) │ │所有之車牌號碼NC-698│ │
│ │ │ │ │1號自用小貨車(1993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年份,1061cc,價值約│收。 │
│ │ │ │ │8萬元至10萬元)及車 │ │
│ │ │ │ │內之白鐵底座(價值約│ │
│ │ │ │ │2萬餘元)得逞。繼而 │ │
│ │ │ │ │將車內白鐵底座攜往位│ │
│ │ │ │ │於臺中市○○區○○路│ │
│ │ │ │ │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業社」變賣,變賣所得│ │
│ │ │ │ │已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
│三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棲鎮大庄│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央西│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四街44號│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公訴人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 │
│ │ │ │誤認為臺│簡字第556號業已宣告 │甲○○處有期徒│
│ │ │ │中縣梧棲│沒收),下手竊取楊維│刑6月。 │
│ │ │ │鎮鎮西4 │藩所有之車牌號碼MP │(符合自首) │
│ │ │ │街44號) │-0430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1992年份,1997cc,價│子○○處有期徒│
│ │ │ │ │值約1萬元至2萬元左右│刑7月。 │




│ │ │ │ │)及車內之水電零件(│ │
│ │ │ │ │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左右)得逞。繼而將車│收。 │
│ │ │ │ │內貨物攜往位於臺中市│ │
│ │ │ │ │北屯區○○路533之2號│ │
│ │ │ │ │「勤發環保企業社」變│ │
│ │ │ │ │賣,變賣所得二人平均│ │
│ │ │ │ │花用完畢,竊得車輛則│ │
│ │ │ │ │棄置於路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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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棲鎮福德│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前某時│里中央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公訴人│二段251 │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誤認係當│巷2號前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 │
│ │ │日凌晨3 │ │簡字第556號業已宣告 │甲○○處有期徒│
│ │ │時許) │ │沒收),下手竊取卓魏│刑6月。 │
│ │ │ │ │祥所有之車牌號碼7459│(符合自首) │
│ │ │ │ │-LN號自用小貨車(199│ │
│ │ │ │ │8年份,2476cc,價值 │子○○處有期徒│
│ │ │ │ │約7、8萬元左右)及車│刑7月。 │
│ │ │ │ │內之裝有水泥工具之水│ │
│ │ │ │ │泥工具箱一具(價值約│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1萬元左右)得逞。繼 │收。 │
│ │ │ │ │而將車內貨物攜往位於│ │
│ │ │ │ │臺中市○○區○○路53│ │
│ │ │ │ │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二│ │
│ │ │ │ │人平均花用完畢,竊得│ │
│ │ │ │ │車輛則棄置於路邊。 │ │
├──┼───┼────┼────┼──────────┼───────┤
│五 │甲○○│96.07.22│臺中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水鎮武鹿│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五權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62號(公│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訴人誤認│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 │
│ │ │ │為365號)│字第556號業已宣告沒 │甲○○處有期徒│
│ │ │ │ │收),竊取蔡允足即生│刑6月。 │
│ │ │ │ │興企業社所有,而由王│(符合自首) │
│ │ │ │ │國任使用之車牌號碼47│ │




│ │ │ │ │91-PR 號自用小貨車(│子○○處有期徒│
│ │ │ │ │1993年份,2835cc,價│刑7月。 │
│ │ │ │ │值不詳)及車內之油箱│ │
│ │ │ │ │板手工具得逞。繼而將│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車內工具攜往位於臺中│收。 │
│ │ │ │ │市○○區○○路533之2│ │
│ │ │ │ │號「勤發環保企業社」│ │
│ │ │ │ │變賣,變賣所得二人平│ │
│ │ │ │ │均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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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96.07.25│臺中縣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子○○│凌晨2時 │鹿鎮鹿寮│所有,由子○○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山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78巷45 │自備鑰匙一支(於本院│正犯。 │
│ │ │ │號 │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 │ │
│ │ │ │ │沙簡字第556號業已宣 │甲○○處有期徒│
│ │ │ │ │告沒收),竊取癸○○│刑6月。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OD-789│(符合自首) │
│ │ │ │ │1號自用小貨車(1995 │ │
│ │ │ │ │年份,1061cc ,價值 │子○○處有期徒│
│ │ │ │ │約5萬元。公訴人誤認 │刑7月。 │
│ │ │ │ │為4791-PR號)及車內 │ │
│ │ │ │ │之工具、器材一批(價│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值約10萬至20萬元左右│收。 │
│ │ │ │ │)得逞。繼而將車內貨│ │
│ │ │ │ │物攜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533之2號「勤│ │
│ │ │ │ │發環保企業社」變賣數│ │
│ │ │ │ │千元,變賣所得二人平│ │
│ │ │ │ │均花用完畢,竊得車輛│ │
│ │ │ │ │則棄置於路邊。 │ │
├──┼───┼────┼────┼──────────┼───────┤
│七 │甲○○│96.08.01│臺中縣梧│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3時 │棲鎮立德│ 有,見丑○○所有車│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街229巷 │ 牌號碼3T-8223號自 │。 │
│ │ │ │47號 │ 用小貨車(1997年份│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2835cc ,價值約6│。 │
│ │ │ │ │ 萬元)內鑰匙未拔取│ │
│ │ │ │ │ ,遂以該鑰匙開啟該│ │




│ │ │ │ │ 車,竊得該車及車內│ │
│ │ │ │ │ 之抽水馬達5個、止 │ │
│ │ │ │ │ 水筏10個、漏電開關│ │
│ │ │ │ │ 器4個(共價值約8萬│ │
│ │ │ │ │ 元)。 │ │
│ │ │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37條之 │
│ │ │ │ │ 有,於96年8月1日凌│侵占離本人所持│
│ │ │ │ │ 晨3時20分許,行經 │有之物罪。 │
│ │ │ │ │ 臺中縣梧棲鎮○○路│ │
│ │ │ │ │ 檳榔攤見臺電公司銅│處罰金新臺幣1 │
│ │ │ │ │ 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萬元,如易服勞│
│ │ │ │ │ 1批(重23.4公斤, │役,以新臺幣 │
│ │ │ │ │ 價值約2647元)置放│1000元折算1日 │
│ │ │ │ │ 於該處,係屬離臺電│。 │
│ │ │ │ │ 公司所有之物,竟予│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㈢繼而將上開貨物及電│ │
│ │ │ │ │ 纜線欲攜往位於臺中│ │
│ │ │ │ │ 市○○區○○路53 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 │ 業社」變賣,正在過│ │
│ │ │ │ │ 磅卸貨之際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八 │子○○│96.08.28│臺中市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卯○○│16時許 │區○○路│所有,二人共乘由鍾俊│項、第28條之普│
│ │ │ │116號前 │民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 │秦志宏借得之車牌號碼│正犯。 │
│ │ │ │ │VRE-265號機車,由鍾 │ │
│ │ │ │ │俊民先下車竊得辛○○│子○○處有期徒│
│ │ │ │ │所有鐵板1塊搬至機車 │刑5月。 │
│ │ │ │ │腳踏墊處後,再由廖克│ │
│ │ │ │ │陪下車再竊得鐵板1塊 │卯○○處有期徒│
│ │ │ │ │之際,為警查獲(鐵板│刑5月,如易科 │
│ │ │ │ │2塊價值約5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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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