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786號
TCDM,96,易,4786,2007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6、
125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借款人電話筆記及借款人繳交利息筆記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則改為月 付利息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因高偉傑已無資力 償還利息,遂同意高偉傑每月償還其本金1萬元即可。」; 犯罪事實欄第32行關於「遭警捕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遭警查獲,並扣得其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現金6千元;」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扣案之現金6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借 款人電話筆記及借款人繳交利息筆記各1紙,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本票6張及借據3張,分別係被害人陳志懋郭桂玉蔡嘉芳 3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 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 害人陳志懋郭桂玉蔡嘉芳3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 利息,將無該些本票及借據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些 本票及借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