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57號
TCDM,96,易,4657,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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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其中於民 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 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 行:⑴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七三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XW-638號機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⑵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 九時起至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小 吃店,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於臺 中市區駕騎乘上開KXW-638號機車。⑶丙○○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 六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3Y-357號機車無 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行竊該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而以手強扳該機車置物箱上之座墊(未達毀損程度) ,從空隙將乙○○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外套拉扯出來一半, 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而趨前盤查,丙○○見 事跡敗露,駕騎上開KXW-638號機車逃逸,惟因情急與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故,隨即與路過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 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測得丙○○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0.50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⑴竊盜KXW-638號機車與⑵酒醉騎車 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⑶行竊L3Y-357號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行為,辯稱:我那時酒醉騎車停在 那裡,人趴在機車上睡覺。後來看到警車來,我就騎贓車跑 給警察追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⑴竊盜KXW-638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⑵酒醉騎車之犯罪 事實,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接受酒測時 距其先前酒後開始騎機車時已達三小時,依人體內酒精代 謝率倒推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騎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 為0.6884mg/l(0.5+0.06283);及被告見警盤查騎車 逃逸時,竟失控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情,均足徵被告酒後確 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上開對⑴、⑵犯罪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上揭⑶行竊L3Y-357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 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現場巡邏 警員王衍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被告辯稱當時係坐在KXW-638號贓車上睡覺,又稱當 時是要去找其老闆拿工資云云,均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⑴、⑵、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既遂罪;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⑶竊盜犯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良,不思正業,恣意行竊,且醉態騎車,怠忽公眾 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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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