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33號
TCDM,96,易,4633,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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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96年8月4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8時許),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131號前,以不知情之友人方正義所有之鑰 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GI-417號機車1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8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32號之2前,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HQG-668號機車1臺(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林雅綉黃秀對葉翰章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林金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各2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 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 念,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3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非以該等鑰 匙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以該等鑰匙為
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雖前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 3000元確定;於92年間,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且於96年8月4日、同月10日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犯 罪次數僅2次,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 意,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狀,認為尚無併予宣告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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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