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79號
TCDM,96,易,4579,200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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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6年度偵字第16083號),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之子,丁○○為丙○之同居人,甲○○為丁 ○○之子,乙○○與丙○、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先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六六巷二號 林献堂住處,因工程款問題與其父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推倒丙○,再以腳踹丙○胸口 之徒手方式,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致丙○因而受有右前胸 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 丁○○見狀扶起丙○,乙○○因不滿丁○○出言勸阻,另基 於恐嚇犯意,以手拉扯丁○○頭髮及身體,致丁○○因而受 有右頸部及右腰疼痛疑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時對丁○○恫稱:「管什麼事 ,我如果肚爛就將你家炸掉全部燒了了。」(台語)等語, 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莊金屏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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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