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79號
TCDM,96,易,4579,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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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判決)為證 人丙○之子,被告丁○○為證人丙○之同居人,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乙○○與證人丙○、被告丁○○於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先後前往臺中縣大甲 鎮○○路一六六巷二號證人林献堂住處,被告乙○○因工程 款問題與其父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以推倒其父丙○,再以腳踹其父丙○胸口之徒手方式 ,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致證人丙○因而受有右前胸疼痛之 傷害,經被告丁○○見狀扶起被告丙○,乙○○因不滿被告 丁○○出言勸阻,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被告 丁○○頭髮及身體,致被告丁○○因而受有右頸部及右腰疼 痛疑肌肉拉傷之傷害。嗣被告丙○與丁○○先行離去返家後 ,被告甲○○得悉上情,乃再與被告丁○○前往證人林献堂 上址住處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 一到場,即持安全帽丟向告乙○○,進而與被告乙○○發生 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被告甲○○以手勒乙○○頸部,被 告丁○○則持剪刀(未扣案)揮刺被告乙○○左小腿部,致 被告乙○○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刺傷(一公分、深入肌肉 層)、頸部淺層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甲 ○○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丁○○、甲○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丙○、丁○○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 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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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