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4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犯罪之習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
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於95年6月21日行竊銀樓金飾
,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5年7月30日行竊銀樓金飾,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9月26日及95年10月31
日行竊銀樓鑽戒,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2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行竊銀樓鑽戒之行為:
(一)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35
號京華鑽石公司大里店,趁老板娘戊○○不注意時,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二)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710號,大買家量販店商店街,趁老板娘丙○○不注意時
,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210
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於95年12月3日晚上8時32分左右,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889號「金鴻興珠寶銀樓」內佯裝要買男、女金飾、鑽戒
等物,待老板娘乙○○拿出鑽戒讓其挑選,並向乙○○表
示要買1.02克拉之鑽戒,待乙○○開始計算金錢,即徒手
竊取該鑽戒(價值新臺幣204000元),再假裝將盒子蓋上
表示已將鑽戒放回,並表示要到外面拿錢,就快步跑出門
口,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
(四)於96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76號之「
琦伯納銀樓」佯裝要買鑽石,先表示要看金飾,後又說要
買鑽戒,看完了3只鑽戒後,又說要看裸鑽,後來表示要
買裸鑽,又轉往金飾聯示區選購金飾,又講要買鑽戒1只
、金飾2條、手鍊、1條項鍊、1個戒指、1對耳環,要店員
包裝起來,隨即趁店員丁○○不注意,徒手竊取櫥櫃內之
3.11克拉裸鑽1顆(價值新臺幣484538元),得手後迅速逃
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戊○○、丙○
○、乙○○、丁○○於警訊時之指述。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銀樓
監視器翻拍相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
所宣告之刑又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竊盜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近期內屢因行竊銀樓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仍再犯本案四件行竊銀樓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犯
罪成習,一再行竊高價鑽飾,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
,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
態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