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確定;復於 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撤回上訴而確 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然戊○○於保護管束期 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確定,並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二者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期 滿,然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而遭撤 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嗣於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惟戊○○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 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先前之某日,將其於復華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不詳地點,交 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犯罪 集團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有: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廖陳竹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接獲一通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佯稱其在中國美家電 舉辦之活動中了三獎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留 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洪文靜組長」之成年人的 00000000000000電話,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由「洪文靜組長」指示丁○○○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鳳山縣府郵局匯款八萬一千六 百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報警 處理。
(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接 獲一自稱「時富數位生活館主任陳武志」之成年人撥打的 電話,佯稱甲○○抽中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若要領取, 要撥打0000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林玉華財政部長」之 成年人聯絡,甲○○遂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林玉華財政 部長」即佯稱需匯款十萬元才能領取獎金,致甲○○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新城郵局匯款十萬元至 戊○○之上開帳戶。惟經過十分鐘後,「林玉華財政部長 」又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十萬元是港幣不是新臺幣, 要甲○○再補匯三十二萬元,並表示可以其薪水做擔保, 要求甲○○只要再匯款十七萬元即可領到獎金,甲○○至 此覺得可疑,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三)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接到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家電公司」之成年人撥打的電話,佯稱己○○ 中了三獎一百零五萬元,要其匯款認購產品後會給其收據 報稅,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匯款六萬二千 元至戊○○之上開帳戶,嗣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報警處理。(四)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陳小姐」之電話,佯稱乙○○因商場活動抽 獎中了黃金十五兩,要其前往領獎,並於領獎前要先扣繳 所得稅五萬元,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至戊○○之上開帳 戶,乙○○乃假稱配合,隨即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於 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三十四秒匯款一元至戊○○上開帳戶 使警方得以凍結該帳戶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舉所 有言詞陳述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之 供述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在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彰化縣鹿港 鎮之中古車行工作,住在該中古車行內,為了上下班方便, 想要向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貸款買一部車子,所以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至該行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密碼單放在存摺 裡面,但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該中古車行之老闆不見了 ,所以其就回到臺中縣清水鎮○○街八九號二樓其姊姊家居 住,也就沒有買車,嗣其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遺失了,其有辦理存摺掛失,因其不知道上開帳戶 有遭冒用,所以其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會再至復華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開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 人丁○○○、甲○○、己○○、乙○○分別損失八萬一千
六百元、十萬元、六萬二千元、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丁○○○、甲○○、己○○、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一份存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自承:其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並於同日以電話向復華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掛失等語,然雖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然掛失存摺後,仍可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其掛失存摺之功用,僅限於臨櫃交易一節, 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復鹿字第0960000137號函一份存卷足憑,苟被告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確屬遺失,被告在明知其遺失之 物品不只存摺,還包括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情況下,何 以僅掛失存摺,而使提款卡之功能仍然存在致持有人得憑 提款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是被告辯稱: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遺失云云,真實性 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故縱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亦無法資為被告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屬遺失之有利認定。(三)又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一千零二十 元,旋即於當日跨行提款一千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匯入八萬一千六百元,旋即於當日跨行提款二萬元、 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匯入二萬四千元、十萬元,旋即於同日跨行提 款二萬元、四千元、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 一萬一千元,並於次日跨行提款二萬元、四千元,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入六萬二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跨行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千元之 情形,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復鹿字第0960000133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佐,顯然自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後之帳戶使用者,對匯款入上開帳戶之時間、數 目知之甚詳,且亦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隨即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一空,而被告則否認上開存、提款為其所為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或先前之某日,即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交給他人使用甚明。
(四)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 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且由其 陳稱欲以上開帳戶作為購車貸款之用途,顯見被告並非至 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 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被告卻辯 稱其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密碼單與存摺同置於一處,此實 與常情相違。
(五)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遺失者,若至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 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 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 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 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 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 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 以被害人丁○○○、甲○○、己○○、乙○○之指述及卷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等資料, 被害人丁○○○、甲○○、己○○、乙○○確實依指示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 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六)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 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 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 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七)被害人丁○○○、甲○○、己○○、乙○○僅經由電話遭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 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 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 非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 被害人丁○○○、甲○○、己○○既遂、詐騙被害人乙○○ 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最 重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丁○○○、 己○○遭詐騙之事實,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甲○○、乙 ○○遭詐騙之部分,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 ○○、己○○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 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丁○○○、甲○○、己○○、 乙○○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 四年七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 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 ,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者接續執行,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期滿,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因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 因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被害人 丁○○○、甲○○、己○○、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迄 未與被害人丁○○○、甲○○、己○○、乙○○達成和解, 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余德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