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258號
TCDM,96,易,4258,200710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 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即30日), 即由其男友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陪同前往臺北市○○○路附近, 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先前 亦曾向乙○○以相同代價收購乙○○前於95年3月10日向富 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取得 甲○○所交付之前開甲○○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5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 ○出言恫嚇稱:「你已上網約小姐援交,竟又反悔,該名小 姐已向老闆反應,所以你必需包紅包賠償,否則要叫兄弟來 找你,你讓我們不好過,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 使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依照指 示至臺中市○○路○段160號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存提款 機,以現金2千元存入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帳戶內,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丙○ ○存款後,再撥打電話予丙○○,復向丙○○表示需再匯款 1萬2千元之徵信費,丙○○返家籌錢並告知家人後,始在家 人陪同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為其所申 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的上開帳戶是放在同居男友乙○○家中,後來與乙○ ○分手並搬離同居處所後,沒有將帳戶的存摺等物帶走,事 後也找不到了,可能是乙○○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帳 戶拿去使用,伊確實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查:㈠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其所有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即「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丙○○恫嚇稱:「你已上網約小姐援交,竟又反悔 ,該名小姐已向老闆反應,所以你必需包紅包賠償,否則要 叫兄弟來找你,你讓我們不好過,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 等語,致被害人丙○○因而心生畏懼,於上開時、地,將2 千元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丙○○受騙存款之台 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稽。㈡又被告所有之前開 帳戶,係於95年3月29日以1百元開戶,次於同年3月31日起 即有5筆為被告否認認識之人宋彥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此有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 按,參諸被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尚未使用 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有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自95年3月29日申設取得後至 同年月31日間即已脫離被告之持有管理中。㈢再證人乙○○ 於96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95 年3月2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1個帳戶,且該帳戶 是要拿去賣給人家的;是伊的1個40多歲叫「阿良」的朋友 說要買帳戶去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此亦知情的情況下, 由伊載同被告去銀行申辦這個帳戶,申辦後隔1天,伊就陪 同被告在臺北市○○○路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以1萬元代價賣給「阿良」等語,核與前開推論被告 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脫離被告持有管理 之時間相符,且質之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被告雖 辯稱係因其前在第一銀行有舊帳戶,後來因為第一銀行與富 邦銀行合併通知其重新申請帳戶,其才自己去重新申請新的



帳戶,想要存錢云云,惟被告既在第一銀行已有舊帳戶存在 ,則在該2家銀行合併後,被告僅需以舊帳戶申請更換存摺 即可,何需再以1百元重新開立新帳戶,且為存錢而開立新 帳戶,嗣後亦未見有任何款項存入,反而於申辦後第2日即 為他人所使用,是被告申辦此帳戶之目的已有可疑之處;再 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脫離被告之持有管理後 ,被告在遍尋不著之際,復未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辦理掛失 及補發手續,亦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性。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帳戶為其所親自申 請開設,甚至推詞辯稱係同居男友乙○○所冒名申請云云, 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告以銀行帳戶之開戶程序皆需由 本人親自申請,且提示以開戶基本資料上其本人之簽名,與 其在毫無設防下,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互核一致後,被告見 其已無所遁形,始進而承認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申請開設此 一帳戶,由此益徵,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顯然均缺乏憑信 性。㈣又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 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之前開帳戶自開戶後2日即9 5年3月31日起,即陸續有轉收與提款之交易,倘被告所有之 前開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 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 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 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開交易。從而,前揭被 告所有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應係如證人乙○○所證述係其與被告一同提供予該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伊 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人盜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再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 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 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 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 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以1 萬元代價,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 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財物, 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 子使用,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 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 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 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 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 用之依據。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丙○○恐嚇而取得2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存、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 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恐 嚇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 助犯,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且被告並非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人,但其提供



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 恐嚇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暨本案被害人丙○○因遭恐嚇而 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 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雖於該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6年2 月16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6日 字第960430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 係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 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 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 ,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