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10號
TCDM,96,易,4010,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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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八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鄭文彬,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改名)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受僱於現代管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被 派駐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巷一二號之「瑞聯天地 U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處理,為現代 管家公司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廠商保養維修款項收付、銀行 存款及領款等相關款項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個人 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自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應支付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環保公司) 等維修廠商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共計欣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 向瑞聯天地U區住戶楊慶益等人收取管理費共計九萬一千七 百一十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 用。嗣經現代管家公司察覺收支款項有所短缺,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現代管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告訴人之代表人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前開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 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核 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八號偵查卷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復有瑞聯天 地U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紙、瑞聯天地U區管委員 會收費憑據九十二紙、侵占明細表一紙、現代管家公司代償 支票影本七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 之依據。
㈢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




三、查被告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司,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廠商 保養維修款項收付、銀行存款及領款等相關款項,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 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及所應代為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已損及 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惟兼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侵佔之金額達三十萬五千六百 四十六元,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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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