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四年一月間與庚○○(因庚○○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三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因而同 意為其擔任「車手」工作用以抵償債務)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甲○○、庚○○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並受託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工作,將該等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該綽號「阿棋」、「阿彬」之 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十八時許,撥打電話與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抽中 六合彩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須先繳匯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之先後依指 示陸續匯款三十四次,總計匯出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 元至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庚○○所有之臺中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所有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己○○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所有之新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丁○○、己○○、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與林志欽所有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漢民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欽、張漢民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連明禮所有之寶華銀行 大甲分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周 虹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連明禮、周虹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款帳戶戶名、帳號詳如附表所示)。迨戊○○陸續匯 款後,甲○○則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一 日、四日、十日、十六日及十七日,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臺 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由綽號「阿棋」之 成年人開車搭載,分別前往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臺 中分行接續提領戊○○所匯入之款項;庚○○則先後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二月四日持前開大里郵局帳 戶之存摺,由綽號「阿彬」之成年人開車搭載其分別前往臺 中市西區公益郵局、南屯區黎明郵局、南屯區南屯郵局,接 續以臨櫃提領前開戊○○所匯入之款項。甲○○、庚○○每 次領得現金後,並隨即將所領得之現金分別交予在外等候之 該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人。嗣因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棋」、「 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以中六合彩獎金, 須繳匯稅款為由詐騙戊○○,要求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此外,復有甲○○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庚○○臺中大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及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匯款單 三十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庚○○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庚○○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 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 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
庚○○與共犯即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擬,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甲○○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二、核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本件被告甲○○、庚○○擔任車手工作,且參與上開不 法犯罪集團,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之部份款項 ,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棋」、「阿彬」之 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上開詐欺行 為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二人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犯罪之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亦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決 意無疑。況且,被告二人確有迨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 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領出,各交付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人,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棋」、「阿彬」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卻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 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 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達近二千萬 元,損害甚鉅,惡性實深,然慮及被告等二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 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罰金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戶名及帳號│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⒈ │ 94.1.18 │ 7800│林志欽 │ │
│ │ │ │烏日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⒉ │ 94.1.19 │ 70000│同 上 │ │
│ │ 11:14 │ │ │ │
├──┼─────┼────┼─────────┼────┤
│ ⒊ │ 94.1.19 │ 100000│丁○○ │ │
│ │ 13:20 │ │臺中嶺東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⒋ │ 94.1.19 │ 350000│同 上 │ │
│ │ 14:42 │ │ │ │
├──┼─────┼────┼─────────┼────┤
│ ⒌ │ 94.1.24 │ 330000 │同 上 │ │
│ │ 11:19 │ │ │ │
├──┼─────┼────┼─────────┼────┤
│ ⒍ │ 94.1.24 │ 200000│同 上 │ │
│ │ 13:44 │ │ │ │
├──┼─────┼────┼─────────┼────┤
│ ⒎ │ 94.1.24 │ 100000│同 上 │ │
│ │ 15:00 │ │ │ │
├──┼─────┼────┼─────────┼────┤
│ ⒏ │ 94.1.25 │ 300000│同 上 │ │
│ │ 11:01 │ │ │ │
├──┼─────┼────┼─────────┼────┤
│ ⒐ │ 94.1.27 │ 500000│同 上 │ │
│ │ 15:40 │ │ │ │
├──┼─────┼────┼─────────┼────┤
│ ⒑ │ 94.1.27 │ 500000│林志欽 │ │
│ │ 15:40 │ │烏日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⒒ │ 94.1.28 │ 500000│己○○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 │
│ │ │ │臺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⒓ │ 94.1.28 │ 500000│甲○○ │由甲○○│
│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1.2│
│ │ │ │行 │8領現5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⒔ │ 94.1.28 │ 500000│連明禮 │ │
│ │ │ │寶華銀行大甲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⒕ │ 94.1.28 │ 500000│庚○○ │由庚○○│
│ │ 12:50 │ │臺中大里郵局 │於94.1.2│
│ │ │ │局號;0000000 │8提領500│
│ │ │ │帳號:0000000 │000 │
├──┼─────┼────┼─────────┼────┤
│ ⒖ │ 94.2.1 │ 500000│辛○○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⒗ │ 94.2.1 │ 500000│周虹 │ │
│ │ │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⒘ │ 94.2.1 │ 0000000│庚○○ │由庚○○│
│ │ 14:38 │ │臺中大里郵局 │於94.2.1│
│ │ │ │局號;0000000 │提領8000│
│ │ │ │帳號:0000000 │00、2000│
│ │ │ │ │00 │
├──┼─────┼────┼─────────┼────┤
│ ⒙ │ 94.2.1 │ 500000│己○○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 │
│ │ │ │臺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⒚ │ 94.2.1 │ 500000│甲○○ │由甲○○│
│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1│
│ │ │ │行 │領現4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以CD│
│ │ │ │ │提款2000│
│ │ │ │ │00、2000│
│ │ │ │ │00、2000│
│ │ │ │ │00、1900│
│ │ │ │ │00、2000│
│ │ │ │ │00 │
├──┼─────┼────┼─────────┼────┤
│ ⒛ │ 94.2.4 │ 0000000│庚○○ │由庚○○│
│ │ │ │臺中大里郵局 │於94.2.4│
│ │ │ │局號;0000000 │提領1000│
│ │ │ │帳號:0000000 │00 │
├──┼─────┼────┼─────────┼────┤
│ │94.2.4 │ 500000│己○○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 │
│ │ │ │臺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94.2.4 │ 500000│辛○○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4.2.4 │ 500000│周虹 │ │
│ │ │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4.2.4 │ 700000│乙○○ │ │
│ │ │ │新港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94.2.4 │ 0000000│甲○○ │由甲○○│
│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4│
│ │ │ │行 │領現19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0 │
├──┼─────┼────┼─────────┼────┤
│ │ 94.2.10 │ 0000000│甲○○ │由甲○○│
│ │ │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於94.2.1│
│ │ │ │帳號000000000000 │0提領 │
├──┼─────┼────┼─────────┼────┤
│ │ 94.2.16 │ 900000│乙○○ │ │
│ │ 16:17 │ │新港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94.2.16 │ 900000│張漢民 │ │
│ │ 16:17 │ │臺中淡溝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94.2.16 │ 300000│周虹 │ │
│ │ │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
│ │ │ │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4.2.16 │ 625000 │乙○○ │ │
│ │ │ │新港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94.2.16 │ 0000000│甲○○ │由甲○○│
│ │ │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於94.2. │
│ │ │ │行 │16提領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4.2.17 │ 0000000│同 上 │由甲○○│
│ │ │ │ │於94.2. │
│ │ │ │ │17提領 │
├──┼─────┼────┼─────────┼────┤
│ │ 94.2.21 │ 340000│乙○○ │ │
│ │ │ │新港郵局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94.2.21 │ 160000│同 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