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68號
TCDM,96,易,3968,2007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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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
          國民
      B○○
          (
          國民
共   同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丑○○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八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C○○B○○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2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C○○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0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1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B○○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1至114、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0、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丑○○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6、17、19、20、22至25、附表五編號1 至20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5、附表五編號21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與黃蓮勝(綽號「大胖



」、「李文龍」,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大陸地 區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阿樹」、「勝利」等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 絡,由C○○、黃蓮勝招攬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黃 蓮勝所收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再由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被害 人中獎須繳納相關費用始能領獎(下稱「假中獎」之方式,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告知黃蓮勝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再由黃蓮勝撥打C○○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C○○親自 或指派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至花蓮縣、宜蘭縣、桃園縣等地,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留存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五,以供其與負責領款車手均分,作為報酬外,其餘金 額則黃蓮勝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分工。二、C○○於如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後,休息約半年之時間 ,而另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起,與前述黃蓮勝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 合性犯意聯絡,除以同前之方式分工外,並於欠缺人頭帳戶 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分別招攬B○○(參與時間自九 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附表二編號 1 至79所示,除①編號7 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部 分、②編號12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 、③編號14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 分、④編號18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 部分、⑤編號21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部分、⑥ 編號26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 ⑦編號27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 、⑧編號55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部分、⑨編號 59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部分、⑩編 號62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部分、⑪編號74 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之部分外)、丑○○( 參與時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 即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②編號14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③編號18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④編號21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部分、⑤編號26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之部分、⑥編號27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之部分、⑦編號28至114 所示部分)擔任車手, 而共同以假中獎、假冒被害人之親友急需款項而借款(下稱 「猜猜我是誰」)、以被害人之財產遭凍結、身分被冒用、 投資及網路購物詐財、網友有急需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除附表二編號22部分外),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22、24至11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113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完成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後, 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C○○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告知C○○C○○再親自或 指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花蓮 縣、宜蘭縣、桃園縣等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即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114部分),或利用網路銀行密 碼,自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至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網 路銀行之付款系統取得該被害人之財物後,再行提領該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而上開詐得之款項,C○○除將留存提領金 額百分之五,以供其與負責領款車手均分,作為報酬外,其 餘金額則依黃蓮勝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分 工。而B○○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除擔任車手外,並負 責搭載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車手至桃園地區提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並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C○○將所 詐得而應轉匯給黃蓮勝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再依C○○ 之指示,分別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另並依C○○之指示前往 新屋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黃蓮勝以「李文 龍」名義,寄送予C○○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後,轉交予C○○。嗣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發給之拘票,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五二巷一號執 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逮捕C○○丑○○,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警 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 縣豐原市○○路二二五號,將B○○拘提到案。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四所示及附表二除編號80之洪允 和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證人張維有、左玉華(以上二證人係 提供帳戶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三人而言、被告C○ ○、丑○○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對其他被告而言,其 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 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80之被害人洪允和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三人而 言,即為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審判外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洪允和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此部分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C○○B○○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黃蓮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C○ ○、B○○均是伊所屬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大陸地 區之成員則有「阿仁」、「阿樹」、「阿偉」,伊是擔任匯 款及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並依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匯款, 被告C○○在九十四年底,與伊同時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 B○○則是過約半年後才加入,被告C○○中間有休息約半 年左右的時間,伊與被告C○○都有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則是由伊蒐集,若數量不夠,被告C○○也會幫 忙蒐集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在尚未有被害人匯款 前,是放在伊那裡,有被害人匯款進來後,就放在被告C○ ○處,大陸地區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語音系統查詢被害人匯 款情形後,就會通知被告C○○從何人頭帳戶領款,至於領 得之款項要匯至何帳戶,則由大陸地區成員與伊聯絡,被告



C○○B○○都有負責領錢,被告B○○是接受被告C○ ○指示,伊可以抽得領款金額之一成,再由被告C○○等人 以零點四、五之比例均分,伊每個星期都會與被告B○○C○○結算報酬,伊不認識被告丑○○等語綦詳(見本院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六第一○至二一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一」;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㈠:簡稱「警卷二」;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簡稱「警卷三」;彰化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簡稱「警卷四」;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㈡:簡稱「警卷五」;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六 八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追加起訴卷」)、被告C○○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 照片十八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被告B○○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二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二六八五號偵卷」】第三一、三二、四二 至四四、四七頁、同署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五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三四至四四、四七頁)、 被告C○○丑○○至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查獲被告C○○丑○○ 時之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一)、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自張鎮雄設於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一萬元失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一張(見警卷二)、被告C○○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二頁) 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㈠就被告三人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C○○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 、十二月間,嗣休息進半年後,始另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 再行參與該詐欺集團等情,除經被告C○○供明在卷(見本 院追加起訴卷一第八九頁)外,並經證人黃蓮勝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一二、二一頁),而堪認 定。
⒉被告B○○則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伊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 二月下旬止等情;且觀諸被告C○○所使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 八時五十八分之通聯紀錄,被告C○○亦提及:「阿傑沒有 做啦!他做到今天。」等語,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足參(見 二六八五號偵卷第四四頁);且前揭被告B○○設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最後現金存入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是堪認被告B○○ 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止無訛。
⒊被告丑○○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伊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起開始作至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核與被告C○○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二六八五號偵卷第一九頁), 亦足採信。
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表 明就被告B○○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 十二月下旬止;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下 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是被 告三人各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①被告C○○:第 一次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第二次參與之 時間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 止;②被告丑○○:自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③被告B○○:自九十五年六月間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㈡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 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 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 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 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蓮勝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伊所屬詐欺集團均是由大陸地區之成員打電話聯絡 被害人,伊知道詐欺集團有分好幾種詐騙方式,伊選用的都 是「假中獎」或是「猜猜我是誰」,所以被害人都是這兩種 ,其他還有網路詐騙、恐嚇等方式,但伊並未選用,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作其中一種,不會同時間用其他方式 詐騙,以恐嚇的方式可以獲得較高比例的報酬,但容易出事 ,關於不同詐騙方式分帳比例不同之事,被告C○○亦知悉 ,伊選用何種方式詐騙,亦會告知被告C○○,也有告訴被 告C○○不作恐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七、一九、 二○頁),惟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除「假中獎」、「猜猜我是誰」外 ,尚有「財產遭凍結」(如附表二編號2 、10、23、25)、 「身分被冒用」(如附表二編號8 )、「網友有急需」(如 附表二編號54)、「投資詐財」(如附表二編號58)、「網 路購物詐財」(如附表二編號105 )之方式,雖其所施用詐 術之內容略有不同,然就其均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則無二致,而被告 主觀上亦就該等被害人係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其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尚屬相符,因而就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產遭凍結」、「身分被冒用」、「網友 有急需」、「投資詐財」、「網路購物詐財」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財物之部分,有參與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亦應負 詐欺取財之刑責。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5、80所示部分,係分別以向被 害人許素惠洪允和佯稱須付贖款才交還車輛、黑道索取跑 路費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匯款,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然證人黃蓮勝與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時,並未選用恐嚇取財之方式,其亦 將此事告知被告C○○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核與被告C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共犯黃蓮勝只告訴伊會用「猜



猜我是誰」及「假中獎」之方式去騙被害人,伊不知道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會用恐嚇取財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八九頁)相符,而堪認被告C○○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均係用詐欺取財,而非以恐嚇取財之方式所取 得。而證人黃蓮勝與被告丑○○並不相識;被告B○○則係 接受被告C○○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黃蓮勝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一三、一五頁),是被告B○○丑○○就其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資訊來源,應來自 被告C○○轉述,因而其等就此部分之認知,亦應與被告C ○○一致,即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而非恐 嚇取財無誤。被告C○○B○○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 分、被告C○○丑○○就如附表二編號80所示部分,主觀 上之認識均係詐欺取財,而與該二部分之客觀事實係恐嚇取 財,並不一致,且恐嚇取財之法定刑又重於詐欺取財,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從被告三人主觀上所認識,即法定刑度 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C○○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被告C○○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 始施行之刑法,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 刪除,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 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 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 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 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 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 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 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 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 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是被 告C○○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成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修正刪除前 刑法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係論以一罪之常業 詐欺罪或詐欺取財之連續犯。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較 之修正後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C○○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C○○與共犯黃蓮勝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擬。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 被告C○○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 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雖較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 然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實質差異,然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則其法定刑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為低,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C○○ 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C○○B○○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之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 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其最後行為 之時間,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此 就被告C○○B○○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 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C○○負責招攬車手、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B○○擔任車手,並撘載車手在桃 園市區領款,又依被告C○○之指示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復領取共犯黃蓮勝寄送予被告C○○之人頭帳 戶存摺等物;被告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均 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C○○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22、24至114 部分、被告B○○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 除附表二編號23及列舉部分外、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C○○B○○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漏未審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自行將被害人存款匯出、另就附表二編號 15、80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詐欺取財,而認上開 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C○○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 24至114 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B○○丑○○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分別受一次刑法評價。被告C○○B○○、丑 ○○分別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後者僅被告C○○B○○部分),與共犯黃蓮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B○ ○就附表二除編號23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C○○丑○○之犯行,公訴人雖就 除附表二編號113 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十六日以 外之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就附表二編號113 匯款 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十六日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 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C○○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二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行為,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造成被 害人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此 段時間之詐騙金額多寡(被告C○○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二 十七萬五千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四千一百餘萬元、被告 C○○參與期間為二千四百餘萬元、被告丑○○參與期間為 三千零五十餘萬元)、被告C○○參與之程度最深、被告B ○○次之,被告丑○○僅擔任車手等分工情形、獲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 C○○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 並與不合減刑要件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C○○所有, 且係供詐欺取財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C○○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其中除編號14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日期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而堪認為係同時供被告C○○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 明亦併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人頭帳 戶均未經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認附 表三編號14係供被告C○○與共犯黃蓮勝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1 至23,除編號10之帳戶開戶日期係在被告B ○○脫離該詐欺集團之後,而非屬供被告B○○,而僅係供 被告C○○丑○○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部分應分屬被告 三人供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4 部分,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C○○供承在卷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除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因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 之情形外,其另有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被 告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B○○部分另 就附表二①編號7 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部分、 ②編號12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部分、③ 編號14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 ④編號18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 、⑤編號21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部分、⑥編號 26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⑦編 號27所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⑧ 編號55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部分、⑨編號59所 示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部分、⑩編號62 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部分、⑪編號74所示 匯款日期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之部分外);被告丑○○另 就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除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外部分、②編號14所示除匯款日期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外之部分、③編號18所示除匯 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外之部分、④編號21 所示除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外之部分、⑤編號26 所示除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外之部分、⑥ 編號27所示除匯款日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外之部 分,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就附表四編號1、4、 5 、7至10所示、編號6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 之部分,因被害人無法指出匯款之人頭帳戶、金額,並提出 匯款之證明,而無法單憑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三人亦有 該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就附表四編號2、3、11、編號 6 所示匯款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部分,及前述被告B ○○部分所列舉之①至⑪、被告丑○○部分所列舉之①至⑥ 部分,則因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並非在各該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時間內,而難認定各該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 ,既無法證明,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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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