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32歲民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3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告等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甲○○復與己○○、戊○○及「許秉錫」 等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九十五年九月起,由在中國大陸之「許秉錫」指示 己○○派甲○○至臺中縣大雅鄉○○路與雅潭路口附近之「 第一薑母鴨」店外,以每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女子「吳小姐」蒐購得㈠、 林志嘉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㈡、王君宇向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㈢、張恩綺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甲○○將所購得人頭 帳戶資料回報己○○,再由己○○將人頭帳戶資料通知中國 大陸之「許秉錫」等同夥,旋該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自 中國大陸撥打電話至臺灣,為下列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 行:
㈠、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張朝欽在網際網路上誤信該集團「投 資網路賭博」之廣告,而與該集團聯絡,該集團不詳年籍之 成年人,即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撥打電話向張朝欽詐稱「須 匯款十萬元投資香港網路賭博」等語,致張朝欽陷於錯誤, 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林志嘉之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㈡、九十五年十月間,陳烱炫在網際網路上誤信該集團「投資網 路賭博」之廣告,與該集團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 年一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陳烱炫,以「陳烱炫之前賭輸之 十七萬元,若不清償,會讓陳烱炫無法在公司及家中待下去 ,會到公司堵陳烱炫」等語恐嚇,致陳烱炫心生畏懼,而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十三萬元至上開林志嘉臺灣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㈢、九十五年十月間,丁○○在網際網路上之聊天室,認識一位 自稱「黃宣」之女子,「黃宣」向其表示有門路投資香港六 合彩賭博,數日後,更詐稱丁○○投資中獎二百萬元,惟須 先繳交娛樂稅,致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匯款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至上開王君宇之復華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乙○○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 一名暱稱「葉曉秋」之女子,該女子向乙○○謊稱須借用其 個人資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乙○○不疑有詐, 即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該女 子又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因投資網路賭博,已積欠二十餘 萬元無力償還,須由乙○○出面處理等語,乙○○未予理會 ,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接獲不明男子之電話,向其恐嚇稱: 如不處理債務的話,他知道乙○○的住家及公司資料,會親 自來向其要債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王君宇之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戶內。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初,丙○○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 一暱稱「小P」之女子,該女子向丙○○謊稱須借用其個人 資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丙○○不疑有詐,即將 其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初,該女子又透 過網路MSN向丙○○告知:其因投資網路投資賭博,已賺
得八百萬元,惟係以丙○○名義開戶,故要丙○○出面處理 等語,丙○○遂撥打電話至澳門聯繫,該集團成員又向其詐 稱:須付稅金一百二十七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張恩綺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㈥、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壬○○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認識 一名暱稱「芳芳」之女子,該女子向壬○○謊稱須借用其資 料開戶以投資香港網路球類賭博,壬○○不疑有詐,即將其 個人資料告知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該女子又透過 網路MSN要求壬○○投資六萬元,並向壬○○恐嚇稱:如 不匯款的話,要報復其家人,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匯款六萬元至上開張恩 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㈦、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庚○○經由網路MSN(即時通)、聊 天室認識一名自稱「劉靜宜」之女子,該女子向庚○○謊稱 其公司係從事職業運動賭博,要庚○○與其合夥投資職業運 動賭博,庚○○不疑有詐,遂填寫一份「AC米蘭運動娛樂 王」之會員申請書寄給該女子,嗣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該女 子又透過網路MSN要求庚○○投資十五萬元,並向庚○○ 詐稱:可以請分析師幫忙操盤,能贏更多錢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匯款十五萬元至上開張 恩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上開犯罪行為得逞後,己○○即指示甲○○或戊○○持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 項提領一空,己○○可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五牟利, 負責提款之甲○○或戊○○亦可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 五牟利。其餘款項則匯交中國大陸之同夥。
二、證據:
㈠、被告己○○、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烱炫、張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 ○、乙○○、丙○○、壬○○、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張恩綺、王君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影本七份、林志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張恩綺上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 一份、王君宇上開復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 品照片三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及自被告己○○處扣押取得之十六萬 五千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所犯四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滿六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㈡、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所犯四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應於緩刑期滿六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所犯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就所犯四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三人業與上開被害人七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六份及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扣案之十六萬五千元,係自被告己○○處扣押取得,應係被 告己○○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係屬贓物,應發還給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己○○應受之科刑及應沒收物
編號 罪名及(被害人)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二】:戊○○應受之科刑及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
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 之扣押物
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三】:甲○○應受之科刑(均構成累犯)及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及減刑 應沒收物品一、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張朝欽)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二、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陳烱炫)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三、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丁○○)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四、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乙○○)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五、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丙○○)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六、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之扣押物七、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 附表四所列 (庚○○)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之扣押物【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NOKIA N80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
NOKIA7370手機1支 己○○
遠傳電信SIM卡1張 己○○
(門號不詳)
陳賜生身分證影本1份 己○○
記事簿1本 己○○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己○○
人頭帳戶存摺9本 甲○○
金融卡11張 甲○○
領款交易明細表14張 甲○○
印章3個 甲○○
手機3支 甲○○
手機1支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