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23號
TCDM,96,易,2923,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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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為之起訴審查程序,其旨在促使檢察官基於當事 人之地位及起訴法定原則之立場,負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存在 之義務,及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以保障被告之人權(前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此與在確認檢察官舉證之被告犯罪嫌 疑已達起訴門檻後,經由嚴格之證據證明程序,而從實體上 判斷國家對於被告刑罰權有無之審判程序,顯然不同。因之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 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 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 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一人或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 證據即行起訴;㈢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 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 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 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 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點參照)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 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 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 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⑴被告以外之人趙文忠甘健賢洪炳文、張永 杰、張清松陳瑞坤、陳明智、林蓮花趙麗珠、張淑慧、 陳佳妤、仇智敏林嘉凌、王怡惠、賴文英及同案被告陳一 鳴於另案警訊中供述;⑵被告以外之人邱垂達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明確;⑶趙文忠甘健賢周得福洪炳文、王怡惠、 林蓮花仇智敏、張淑慧、林嘉凌、陳明智、張永杰、陳瑞 坤、趙麗珠張清松、陳佳妤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供述;⑷ 被害人施勵明、周益群、張明槍、邵渝善趙淑華、黃美玲 、林美芳、朱芸萱李天文廖月清侯俊祺白家楨、張 智棍、鐘賜樓曾秋燕程淑芬謝惠珊石佩玉溫建華呂秀芬陳鎮賢莊淑燕許綿綿蔡涼通、黃國峰、王 佩娟、張利祥吳清江謝金珠、高寶瑩、詹真平、游象潭 、蘇嘉鳳曾鈺珺謝忠輝陳承揚黃政賢黃家順、陳 錫瑩於另案警訊或於偵、審中之指述;⑸陳文欽、林信宏、 宋立軍及黃詩閔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⑹如附表一所示 陳甄真等人頭帳戶資料、劃撥帳戶資料、刑事警察局監聽譯 文資料、被害人白家楨等人所提出存款收據、帳冊明細、匯 款單、匯款通知單、匯款執據等資料另案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記帳存摺等物品;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判決書一紙等物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㈠本件卷內僅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六一一四、六一八三、六一八四、六 一八五、六一八六號起訴書各一份。




㈡綜觀全卷,並無共犯趙文忠甘健賢洪炳文張永杰、張 清松、陳瑞坤、陳明智、林蓮花趙麗珠、張淑慧、陳佳妤 、仇智敏林嘉凌、王怡惠、賴文英及同案被告陳一鳴於另 案之警詢筆錄,亦無邱垂達於另案之偵訊筆錄,也無共犯趙 文忠、甘健賢周得福洪炳文、王怡惠、林蓮花仇智敏 、張淑慧、林嘉凌、陳明智、張永杰陳瑞坤趙麗珠、張 清松、陳佳妤於另案之審理筆錄,且無被害人施勵明、周益 群、張明槍、邵渝善趙淑華、黃美玲、林美芳、朱芸萱李天文廖月清侯俊祺白家楨張智棍、鐘賜樓、曾秋 燕、程淑芬謝惠珊石佩玉溫建華呂秀芬陳鎮賢莊淑燕許綿綿蔡涼通、黃國峰、王佩娟張利祥、吳清 江、謝金珠、高寶瑩、詹真平、游象潭、蘇嘉鳳曾鈺珺謝忠輝陳承揚黃政賢黃家順陳錫瑩於另案之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及法院之審理筆錄,又無陳文欽、林信宏、宋 立軍及黃詩閔等人於另案之偵訊筆錄,況起訴書內亦未記載 或引述上開共犯或被害人之相關陳述內容,本院無從由檢察 官所起訴本件之全案卷證資料得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或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且亦無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可供參酌,甚至亦無該等證物之影本 或照片附卷,是以本院無從依客觀之理論及經驗法則,由形 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供述、證 人或共犯之供述以及所引用之證物是否與本件案卷內之資料 相符合,並據以判斷檢察官是否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九二三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檢察官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查本件被告甲 ○○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事實,及共 犯趙文忠甘健賢等人之供述內容如何,均已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分 敘明確,堪信其罪嫌重大,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及被 害人筆錄等相關書證,亦早已於另案被告趙文忠甘健賢等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八、一五一四四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 時,已連同另案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扣押或保管中,是該 等物證諒已在法院贓物庫保管中,相關書證亦已在『法院』 ,自得輕易向本院贓物庫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實上並無可能向本院調取另院扣押物不予還庫,再以本案行 二重扣押後,以本案送交法院)及於『法院』內部輕易調得



卷宗,是本件自無本院裁定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可言」等語,並檢送趙 文忠、甘健賢周得福洪炳文、王怡惠、林蓮花仇智敏 、張淑慧、林嘉凌、陳明智、張永杰賴文英陳瑞坤、趙 麗珠、張清松、張淑華、陳佳妤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共十七紙,向本院聲請傳訊共犯趙文忠甘健賢周得福洪炳文、王怡惠、林蓮花仇智敏、張淑慧、林嘉凌、陳 明智、張永杰賴文英陳瑞坤趙麗珠張清松、張淑華 、陳佳妤等人作證,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未採「起訴狀一本 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檢察官於起訴時本應將 案內之卷證資料一併檢送,而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時既未傳訊 上開共犯,亦未將上開共犯之警詢筆錄及他案審理時之審理 筆錄影印附卷,然觀之本案全卷可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他字 第七號發交偵辦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 後,將本件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良九六偵 九○八七字第二八九三八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該 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三號案卷,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該院九六中分通刑玉九 五上更㈠七五字第五一七○號函覆上開案卷業已函送最高法 院後,檢察官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又法院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故檢察官聲請傳訊上開共犯作證 ,形式上雖係調查證據,然究其實質,實無異於在事實審法 院審理時為蒐集證據之程序。
㈣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意旨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曾向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借該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五號被告趙文忠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 無著,亦無可能「命」法院提出原案卷證,更無可能向「貴 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法院」審理中之卷證,信由本院調閱 卷證應無阻礙,被告甘健賢詐欺案件,固已經判決確定執行 在案,惟法院並未將原案卷證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及檔案室並無該等卷證



,而請本院自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五號被告趙文忠等人涉嫌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審判 卷宗等語。惟蒐集證據本即為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而蒐 集證據之方法甚多,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之犯罪 事實,並非僅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七五號詐欺案件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證,檢察官仍得 透過其他蒐證方式蒐集證據,據以提供本院作為形式審查被 告是否有犯罪嫌疑之存在,而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聲請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刑事案卷為輔,然本件檢察官在未證明已盡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存在之義務,且舉證之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之前, 卻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僅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 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一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 ○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六一一四 、六一八三、六一八四、六一八五、六一八六號起訴書各一 份之書證資料,推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足 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
三、本院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二十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應駁回其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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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局號、帳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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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甄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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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立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
│3 │鍾維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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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旻秀│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帳號○九○三六五之八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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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秋鳴│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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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維哲│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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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智源│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
│8 │陳維揚│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
│9 │陳文欽│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
│10 │陳甄真│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
│11 │王聰明│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
│12 │林信宏│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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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傅明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未扣案│
├──┼───┼────────────────────────────────────────┼───┤
│14 │刁韓文│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
│15 │傅明昌│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
│16 │溫雩台│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
│17 │刁韓文│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
│18 │柯秋鳴│郵局帳戶,局號0三一000號、帳號00000000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未扣案│
├──┼───┼────────────────────────────────────────┼───┤
│19 │吳德龍│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
│20 │楊漢傑│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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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郭明昌│郵局立帳局號○三一一二一─七號、帳號○三六五九七之四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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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耿惆│郵局立帳局號○三一一七五─四號、帳號○四六六六五之六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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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周家興│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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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魏祥育│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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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聲群│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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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賴正偉│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號、帳號○四六六六五之六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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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魏忠和│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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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潘大宏│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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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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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  獲  地  點 │        查      獲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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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三本及行動電話三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六一二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
│ │五(洪炳文部分) │⑵報紙數份 │
│ │ │⑶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供儲存被害人資料、廣告設計等) │
│ │ │⑷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雜誌等物品係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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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四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五三三五│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二九六七號)                        │
│ │五(林蓮花部分) │⑵貼有林蓮花照片之謝又新身分證  │
│ │ │⑶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與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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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及序號三五○一│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00000000000號)                │
│ │五(張永杰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本等物品與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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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八九二五號)                      │
│ │五(張清松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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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二本及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九二○二七│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八六七五號)                      │
│ │五(陳明智部分) │⑵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章、呼叫器、名│
│ │          │ 等物品均與詐騙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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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區○○路二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趙文忠私人使用與詐欺無關          │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
│ │五(趙文忠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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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區○○路二段│⑴詐騙記帳使用筆記本七本及行動電話十具(0000000000號、○九一九九八│
│ │四十之八號D棟十四樓之│ 二一四四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五(陳瑞坤部分) │ 八二九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號、編號四手機「關機出現遭冒名陳怡文名字」、0000000000號手機)│
│ │         │⑵使用過之SIM卡十一張             │
│ │         │⑶陳怡文身分證一張                │
│ │         │⑷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銀存摺、電話簿│
│ │         │ 、印章、提款卡等物均與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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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區○○街二七○│⑴張淑華所持有之帳冊六本(封面上分別載有甘,$,A5及招財等字樣)    │
│ │號九樓之一      │⑵其餘物品係張淑華等人私人物品與詐騙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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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區○○路二四│⑴匯款予廣告商顏淑貞之匯款單、匯款回收共五紙、被害人資料二紙、中華電信繳款收│
│ │九號七樓之一三(周得福│ 據六張、簡易貸款申請書、退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各數份、劉順通、李建興身分證│
│ │承租)       │ 影本、蔡三棋印章、吳德龍印章各一個、金融卡二張、手機五支(甘健賢所有)  │
│ │         │   │
│ │         │⑵周得福帳單等資料(周得福所有)         │
│ │ │⑶其餘仇智敏陳慧雲林嘉凌甘健賢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手機及物品均與詐騙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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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區○○路一段│⑴周得福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六號、一○八號五樓五○三室房屋租約  │
│ │二一四號二樓之六   │⑵被害人資料一紙(王怡惠)、報紙詐騙廣告一紙                │
│ │         │⑶王怡惠電話費帳單一紙(與詐騙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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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區○○街二七○│⑴柯秋鳴郵局存簿                              │
│ │號五樓之七      │⑵行動電話二支及郵遞區號簿一本(與詐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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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中市○○區○○路一段│⑴周得福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六號、一○八號五樓五○三室房屋租約  │
│ │二一四號二樓之六   │⑵被害人資料一紙(王怡惠)、報紙詐騙廣告一紙                │
│ │         │⑶王怡惠電話費帳單一紙(與詐騙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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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